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日考試院 (33) 人審字第 1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考試院 (68) 考台秘一字第 1407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試院 (71) 考台秘議字第 0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 024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 (87) 考台組貳二字第 080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 (89) 考台組貳二字第 030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0、24、28、29、3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 (89) 考台組貳二字第 05817  號令增訂發布第 19-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 (90) 考台組貳二字第 001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 (91) 考台組貳二字第 09100014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危險及勞力,應由各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之。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言。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指各機關公務人員已達命令退休年齡者,由服務機關視業務需要情形從嚴審酌是否擬予延長服務,依規定程序報請主管院同意函轉銓敘部審定之。每次延長服務不得逾一年。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由銓敘部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第    7    條

公務人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    8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第   10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第   12    條

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

第   13    條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   14    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第   15    條

本法第九條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休金自當期應發放之日起算。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者,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復權時回復。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三十五年者,仍應繼續繳付。

第   18    條

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 (職、伍) 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 (職、伍) 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第   19    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19- 1 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第 二 章 辦理退休之程序

第   21    條

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命令退休者,服務機關應證明其不能從事工作,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

第   22    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第   23    條

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命令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銓敘部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

第   24    條

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退休金之發給

第   25    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26    條

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第   27    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第   28    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 (市) 級者,由縣 (市) 庫支出,以縣 (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 (鎮、市) 級者,由鄉 (鎮、市) 庫支出,以鄉 (鎮、市) 公所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   29    條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服務機關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但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發支票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月退休金之發給,其後每六個月發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二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

第   30    條

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第   31    條

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 (市) 庫支出者,縣 (市) 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 核銷。

五、鄉 (鎮、市) 庫支出者,鄉 (鎮、市) 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 (室) 核銷。

六、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第   3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撫慰金之發給

第   33    條

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第   34    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指依退休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含退休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休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   35    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第   36    條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第   37    條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   38    條

依本法退休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於再任期間死亡,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第   39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時,應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法第十二條及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第   41    條

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依本法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第   43    條

公務人員退休證、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44    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其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第   45    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4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