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2.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3.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5. 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9 條
6.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6、8、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9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03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3-1、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6-1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474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退休公務人員)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第    3    條

(退休之種類)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5    條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第    6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    6- 1 條

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    8    條

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0    條

(月退金之發給期限)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2    條

(停止領受退休金權利之原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   13    條

(退休後再任公務員者不得重複支領退休金)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   13- 1 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   14    條

(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5    條

(回籍旅費之給予)

退休人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予旅費。

第   16    條

(法官不適用命令退休)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   16- 1 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
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卅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
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公務人員具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
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
前項任職年資為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者,不再計算退休
給付。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
算。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
 給與: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
         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
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
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
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
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
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
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
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
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
月撫慰金。

第   17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