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1.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 697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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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 |
第 3 條 |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第 4 條 |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三、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五、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六、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七、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
第 5 條 |
本條例稱司法行政人員,指在司法院或法務部辦理民刑事行政事項之司法人員。 |
第 6 條 |
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 |
第 7 條 |
本條例稱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指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十二個學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 |
第 8 條 |
本條例以外司法人員之人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設辯護人之人事事項,以法律定之。 |
第 二 章 司法人員之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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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司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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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 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第 10 條 |
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 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11 條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任用之。 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
第 12 條 |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第 13 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第 14 條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第 15 條 |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
第 16 條 |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
第 17 條 |
法官、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二 節 其他司法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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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
第 19 條 |
薦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第 20 條 |
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第 21 條 |
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主任觀護人,應就具有觀護人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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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
第 24 條 |
主任公證人,應就具有公證人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第 25 條 |
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
第 26 條 |
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
第 三 章 訓練及進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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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
第 28 條 |
具有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於初任司法官前,應施予職前訓練。其他司法人員於任職前,得施予職前訓練。 |
第 29 條 |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
第 30 條 |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成績優良,得因所任職務之需要,報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核准,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修。 |
第 31 條 |
司法院或法務部因業務之需要,得遴派其所屬人員,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修或考察。 |
第 四 章 保障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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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
第 33 條 |
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 |
第 34 條 |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
第 35 條 |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
第 36 條 |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
第 37 條 |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 |
第 38 條 |
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 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 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 |
第 39 條 |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
第 40 條 |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
第 41 條 |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 42 條 |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
第 43 條 |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
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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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