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1. 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條
2.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4.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總統 (62) 台統 (一) 義字第320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1條
6.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1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162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88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 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第    6    條

戶籍登記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8    條

人民年滿十四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第    9    條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   10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第   11    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   12    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 (駐) 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第   14    條

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   15    條

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   16    條

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   17    條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   18    條

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第   19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   21    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第   22    條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5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   27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2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29    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內政部公告指定之。

第   30    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31    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   32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   33    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4    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5    條

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36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37    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   38    條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   39    條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   40    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   41    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2    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   43    條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44    條

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5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6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7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第 五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   48    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   49    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第   50    條

戶政機關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   51    條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業生名冊通報戶政機關。

第   5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3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拒絕提供戶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5- 1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56    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8    條

流動人口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其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59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