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35) 節京一字第 2682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32 條第一項條文
4.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日行政院 (63) 台內字第 52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0 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81) 台內字第 267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1、14、18、19、20、23、29、32、36、52  條條文;並刪除第 4、31、59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內政部 (87) 台內戶字第 87766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 條
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內政部 (88) 台內戶字第 88825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9、25、26、34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 (91) 台內戶字第 09100027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1、12、13、15、19、21、23、31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30060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24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400198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7、20、21、23、2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民政局。

第    3    條

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印章。

第    4    條

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第    5    條

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第    6    條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以上之現住人口。

第    7    條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僱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第 二 章 戶籍登記

第    8    條

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第   10    條

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 (里) 合訂,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11    條

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第   12    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

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

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

八、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稱謂。

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第一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登記。

五、終止收養登記。

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離婚登記。

八、監護登記。

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一○、初設戶籍登記。

一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一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14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第   15    條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第   16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第   17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 (里) 分類裝釘存所。

第   18    條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第 三 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第   19    條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印製。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製。

第   20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   21    條

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一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申請遷徙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

前項申請,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補領:有滅失或遺失之情形者,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三、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四、全面換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註銷戶籍登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將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截角後,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銷燬之。

第   24    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初領、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補領或換領者,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第 四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   25    條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

第   26    條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27    條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 (里) 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第   28    條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 (里) 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第   29    條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第   30    條

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及警勤區佐警應予協助。

第   31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業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或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所得,逕為註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名稱。

第   33    條

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