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內政部 (88) 台內移字第 887864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 (90) 台內移字第 906612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200730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7∼9、12、14、15、20、28  條條文;並刪除第 24 條
  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400624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7、8、15、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5-3、8-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501235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20、2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609328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3190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3 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設立移民業務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
           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立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已有公司登記者,免附。
           五、專任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六、定期存款單影本。
           七、質權設定通知書。
           八、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文件。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於六十日內,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
           妥質權設定;逾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以公司名義提存之定期存款單正本。
           二、以公司名義作成之質權設定通知書。
           三、銀行同意質權設定之覆函。

第 3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
           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
               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第 4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
           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第 5 條    前條保證金,由移民業務機構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
           權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供作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
           償之用。
           移民業務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足金額;屆期未補足者,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廢止其許
           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
           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
           附下列文件申請變更保證金:
           一、變更保證金申請書。
           二、定期存款單影本。
           三、質權設定通知書。
           移民業務機構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得於前項保
           證金完成變更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四、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

第 6 條    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業務: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
               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第 7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置之
           移民專業人員,指經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並測驗合格,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
           核發之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者。
           前項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構)、團體、學校辦理之。

第 8 條    年滿二十歲者,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時數,至少四十小時。
           前項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移民政策介紹、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法規。
           二、民法概要、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三、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
           四、主要移居國移民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法規。
           五、主要移居國之移民基金及移民投資方案。
           六、其他與移民議題相關之課程。

第 9 條    辦理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機關(構)、團體、學校聘請之師資,應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有三年以上移民業務工作經驗者。
           二、在學術機關或機構從事移民業務相關研究教學者。
           三、現(曾)任移民業務機關薦任以上職務,或與移民業務相關機關薦任
               以上職務者。

第 10 條   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者,應繳交訓練費用;因故無法參加者,得依下列
           規定申請退還訓練費用:
           一、於報名繳費後至開課前一日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七成。
           二、開課後上課時數未達三分之一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五成。
           三、開課後上課時數已達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第 11 條   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實際訓練時數未達總時數五分之四者,不得參加
           測驗。
           測驗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測驗結果由辦理訓練之機
           關(構)、團體或學校製發成績通知單。
           測驗成績及格者,得檢附申請書及成績通知單,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
           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

第 12 條   移民業務機構經依第二條許可設立、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
           質權設定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註
           冊登記證: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前項移民業務機構逾期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設
           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其諮詢、仲介每一移民
           基金案,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一、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證明影本、移居國政府
               公告或核准之文件影本。
           二、雙方合作契約或授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移民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四、填載申請許可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應記載項目之資料表。
           五、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
               項檢具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一)未曾有破產紀錄。
           (二)未曾受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六、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請人申辦
               移居該國之規定、移民基金符合該國海外銷售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
           七、移民基金之會計師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經營標的之風險評
               估、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營運能力及風險之評估等。
           八、移民基金在移居國信託機構之信託合約及銷售備忘錄。
           九、移民基金之原文合約及中文譯本:其內容應包括移民申請有無附加條
               件、無法取消附加條件之處理方式、移民申請人取消條件之風險、移
               民基金管理公司對於移民申請人領回還款金額前之特別承諾事項、移
               民申請人匯入款項之信託帳號、移民申請人對於移民基金應注意事項
               、移民申請人放棄申請或無法取得移民許可之還款及退費方式、移民
               糾紛之處理方式等。
           移民基金為移居國政府所發行、經營或管理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
           款及第九款文件申請許可。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並將許可字號及許可諮詢
           、仲介之期限副知中央銀行。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權其他經許可經營移民基金
           業務之移民業務機構代理諮詢、仲介。但應於授權前將被授權代理之移民
           業務機構名稱及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後,始得為之。

第 14 條   移民業務機構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陳
           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一、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要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
           機構設立許可之規定。

第 16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經核發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實收資本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保證金及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專任專業人員等證明影本。
           三、依律師法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影本。
           前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
           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為限。

第 17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名稱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二、負責人或一定金額以上實收資本額變更: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公司地址變更: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
           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無前項各款變更事項者,應於許可後三十
           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
           第一項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證事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變更許可,
           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公
           司登記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前項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變更營業項目者,逾期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入
           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變更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前二條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分公司及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名稱、負責人
           或地址變更,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 18 條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異動時,應於十五日內陳報入出國及移
           民署備查;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六十日內補聘僱,並將其名冊陳報入出
           國及移民署備查。

第 19 條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
           十五日內將移民申請人之資料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移民業務機構不為前項之陳報或陳報不實者,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處理。

第 20 條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內容有變更時,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
           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時,應副知證券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第 21 條   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營業狀況,填具移民
           業務統計表,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第 22 條   移民業務機構解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應繳回註冊
           登記證。但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移民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繳回註冊登記證、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告六十日後,未發生移民糾紛情事者,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解除質權設定及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四、解散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五、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第 23 條   移民業務機構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廢止設立許可:
           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註冊登記證。但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
               文件。

第 24 條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
           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外文文件,另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指定之移民團體簽署查證意見。

第 25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公告之:
           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者。
           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者。
           三、保證金因移民糾紛賠償者。

第 26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審閱確認移民廣告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或移民公會團體(以下簡稱審閱團體)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審閱確認之廣告一式二份。
           三、廣告內容之佐證文件一式二份。
           移民業務機構未備齊前項各款文件者,審閱團體得通知其於補正通知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第 27 條   移民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審閱確認:
           一、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
           二、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經營業務。
           三、違反移居國之移民法令。
           四、有誇大、虛偽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嫌。

第 28 條   移民廣告之審閱確認,審閱團體應於收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第 29 條   審閱團體之收費,由其估算實際成本訂定收費基準,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
           核定後收取。

第 30 條   審閱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廣告審閱確認情形,陳
           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對於不予審閱確認案件,應逐案副知入出國及移
           民署。

第 31 條   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應於刊播時,將註冊登記證
           及審閱確認字號,標示於廣告之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 32 條   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不得增刪。因情事變更致原
           廣告內容已不符實情,應重新申請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後,始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

第 3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