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 中華民國三十年一月十一日國民政府 (30) 渝文字第 27 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條
2.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3.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0、18、50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六日總統 (71) 台統 (一) 義字第 009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10.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總統 (73) 華總 (一) 義字第 6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23、25∼27、32、37∼39、49、50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 (81) 華總(一)義字第556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
1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0955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123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5、46、48、49、50、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37-1、47-1∼47-14、50-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 073301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公布第 20-1、42、45、46、47-1、47-2、47-4至47-9、47-11至 47-14、48、49、50-1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7-3、47-10、5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 073301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47-3 、47-10、50 條,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7∼9、14、21、23、27、32、3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    1    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    5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    6    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    7    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第    8    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第    9    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12    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   13    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4    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15    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   16    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17    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第   18    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第   19    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第   20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   20- 1 條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   21    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第   22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第   23    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   24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 (詢) 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第   25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   26    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   27    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第   28    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   2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   30    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第   3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33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34    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第   35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   3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   37    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第   37- 1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第   39    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   40    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42    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3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44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   45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第   46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第   47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 (詢) 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   47- 1 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   47- 2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第   47- 3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第   47- 4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第   47- 5 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第   47- 6 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47- 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第   47- 8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   47- 9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第   47-1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47-1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第   47-1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47-1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7-14 條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8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第   49    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第   50- 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1    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