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師檢覈辦法
1.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 (77) 考台秘議字第 2303 號、行政院 (77) 台衛字第 23100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訂發布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醫師法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 (市) 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
第 3 條 |
前條第一款所稱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指在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一日考選委員會開始辦理中醫師執業資格檢覈以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 (市) 政府所發給之中醫證書或行醫證書或行醫執照。 |
第 4 條 |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修習中醫必要學科,指修習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醫學系、科畢業,曾修習中醫內科學十三學分、中藥藥物學六學分、方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中醫基礎理論 (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 七學分,並就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眼科學、中醫外科學等科,任修習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 二、醫學系、科畢業,並獲有中醫研究所醫學碩士以上學位並修習中醫內科學六學分、中藥藥物學五學分、方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針灸學四學分,並就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眼科學、中醫外科學等科,任修習二科四學分,合計二十七學分以上。 證明修習學科及學分,應繳驗學校出具之及格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書。 |
第 5 條 |
證明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 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五年以上之證明書。 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五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五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行醫年資以年滿二十歲起算。 |
第 6 條 |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考試類科及格者得予免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但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試。 前項予以筆 (面) 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
第 7 條 |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
第 8 條 |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
第 9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中醫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第 10 條 |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
第 11 條 |
中醫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中醫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照。 |
第 12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
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