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1.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3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21、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91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38、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19-1、23-1、50-1、55-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3    條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第    4    條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第    7    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第    7- 1 條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執業

第    8    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撤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禁治產宣告。

四、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0    條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1    條

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械、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第 三 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第   14    條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第   15    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第   16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申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   18    條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第   18- 1 條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第   19    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第   19- 1 條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0    條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第   21    條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2    條

護理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護理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置及開業之規定。

第   23    條

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23- 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四 章 業務與責任

第   24    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第   25    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第   26    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第   27    條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28    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五 章 懲處

第   29    條

護理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30    條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第   31    條

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第   33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   34    條

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第   35    條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   36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第   37    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護理人員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   41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4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公會

第   43    條

護理人員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4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46    條

省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護理人員公會五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 (市) 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   47    條

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護理人員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   48    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9    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 (市) 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侯補監事一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0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50- 1 條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51    條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第   52    條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表,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    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4    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55    條

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處分之。

第   55- 1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七條之施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審酌實際情況分區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