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1.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九日總統 (73) 華總 (一) 義字第 2354 號令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行政院令發布施行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23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5∼17、24、3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7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增訂第 27-1、33-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880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

第    3    條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第    4    條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    5    條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營養師證書。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9    條

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0    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第   14    條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6    條

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三 章 營養諮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第   17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

第   18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營養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19    條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第   20    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1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懸掛或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   22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保持整潔、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3    條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24    條

營養諮詢機構之廣告不得誇大不實。

第   25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施、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6    條

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營養師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27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29    條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營養師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2    條

營養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諮詢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4    條

營養諮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營養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

二、從事違法之業務。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35    條

營養諮詢機構之負責營養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營養諮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營養諮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營養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36    條

營養諮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

第   37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營養諮詢機構,處罰其負責營養師;於其他機構、場所,處罰其負責人。

第   3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營養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公會

第   40    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1    條

營養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42    條

營養師公會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43    條

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之設立,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營養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44    條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45    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46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47    條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人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48    條

營養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49    條

營養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營養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    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1    條

營養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52    條

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   53    條

營養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5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營養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5    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56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