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三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八日行政院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
4.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四十年一月六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七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9、10、12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2∼4、8、15、16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法務部 (74) 法令字第 8046 號令、內政部 (74) 台內社字第 33096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
1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法務部 (82) 法令字第 09704 號令、內政部 (82) 台內社字第 821039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
1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法務部 (88) 法令字第 000080 號令、內政部 (88) 台內社字第 88840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3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法務部 (89) 法令字第 002312 號令、內政部 (89) 台內中社字第 8977152 號令會銜增訂發布第 8-1 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10802417 號令、內政部內中社字第 09100745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30804714 號令、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3070177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21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律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不包括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 |
第 3 條 |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而言。 |
第 4 條 |
依本法請領律師證書,除應具申請書及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外,應繳證書費,並附繳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
第 5 條 |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補發或換發。 |
第 6 條 |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除應具申請書、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及繳證書費外,並應隨繳下列各件: 一、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二、刊登聲明原領證書遺失、滅失作廢之報紙,或毀損之律師證書。 依前項規定補發律師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
第 7 條 |
法務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律師證書存根或毀損之律師證書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政府公報公告作廢。 |
第 8 條 |
律師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聲請書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
第 9 條 |
聲請登錄之律師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或有其他法定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
第 10 條 |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廢止其登錄: 一、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第四款除名之懲戒處分。 三、有其他法定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註銷其登錄: 一、自行聲請註銷。 二、死亡。 |
第 11 條 |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第 12 條 |
律師公會應選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僅置監事一人者,仍選侯補監事一人。 |
第 13 條 |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律師公會陳報會員入會、退會後,已將入、退會資料輸入法務部指定之電子資料庫者,視為已層轉法務部備查。 |
第 14 條 |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院檢察署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各種處分,應分別層報內政部及法務部,並互相通知。 |
第 15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
第 16 條 |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當事人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前二項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送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
第 17 條 |
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時,應繳驗所領律師證書,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法務部申請發給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於聲請登錄時,應提出於登錄之法院。 法務部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時,應將許可證註銷。 |
第 18 條 |
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取得律師資格,指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且無不得執業之情形。 |
第 19 條 |
外國律師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繳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四、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由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形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文件,應附繳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
第 20 條 |
法務部為前條許可後,應將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國籍、原資格國國名及執業許可證號,通知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 21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法務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法務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政府公報公告作廢。 |
第 22 條 |
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三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間,自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後實際執行業務或從事工作時起算。 |
第 23 條 |
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所稱國際法事務,係指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受原資格國法院管轄、適用原資格國法律或適用條約、國際協定或國際慣例之法律事務。 |
第 24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設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應加記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文字,並於該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其執業許可證。 受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將其執業許可證揭示於聘僱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內。 |
第 25 條 |
法務部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一規定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時,應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執業許可證,並通知該外國法事務律師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務部為前項撤銷前,應先徵詢該外國法事務律師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
第 26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補發或換發。 前項程序,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
第 27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
第 28 條 |
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證書費,其數額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29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