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7 條
2.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0、2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及名稱 (原名稱:藥劑師法)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30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40、4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92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41-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    2    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藥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藥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    5    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核明後發給之。

第    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藥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藥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第    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   10    條

藥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並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第   12    條

藥師執行藥局業務,非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處方之調劑。

前項藥局經指定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處方之調劑。

第   13    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4    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5    條

藥師業務如左︰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藏、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菻~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第   17    條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第   18    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第   19    條

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左列各項:

一、處方上病人姓名,性別及藥品之用法。

二、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三、調劑年、月、日。

第   20    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第 四 章 懲處

第   21    條

藥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三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其藥師證書。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之藥師業務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依本法處罰罰鍰機關為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第   26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公會

第   27    條

藥師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藥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30    條

省藥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藥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   31    條

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藥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因國家重大變故,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第   32    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33    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 (市) 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藥師公會均置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   34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4- 1 條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35    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第   36    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各級藥師公會會員 (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39    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第   41    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41- 1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