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1.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
2.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4.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8 條
6.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7.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總統 (72) 台統 (一) 義字第 6688 號令修正公布
8.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48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 (90) 台財字第 071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6、11、13、28、31、35、36、37、41、45、47、48、50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8360 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取得會計師資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得充會計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會計師。

第    2    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會計師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為財政部指定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會計師;其已充會計師者,撤銷其會計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七、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    5    條

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6    條

會計師以省 (市) 為其執行業務區域;在各省 (市) 執行業務者,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錄。

第    7    條

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與委託人約定受取合於規定之酬金。

政府機關指定會計師辦理事件時,會計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應酌給費用。

第    8    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二 章 登錄

第    9    條

會計師應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

會計師應在公私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二年以上,方得登錄。

經檢覈取得會計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會計師登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 (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如在其他省 (市) 執行業務時,應設立分事務所。

但省與直轄市毗鄰者,不在此限。

會計師設分事務所者,應親自主持,不得以助理人員名義,對外招攬業務。

第   11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應備置會計師名簿,登錄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會計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五、助理人員人數、姓名、學歷、經歷。

六、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七、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

八、曾否受過懲戒。

九、其他區域之登錄號數。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申報備查。

第   12    條

會計師僱用之助理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會計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者。

四、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任會計、審計工作滿二年者。

前項助理人員之受僱或解僱,應隨時申報省 (市) 主管機關及會計師公會備案。

第   13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於會計師登錄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註銷登錄時,亦同。

第   14    條

會計師自行停止執業或非為第六條規定事項離開事務所所在地區一年以上者,應申請註銷登錄。但其事由消滅後,得再行申請登錄。

省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情事時,得依職權予以註銷登錄。

   第 二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5    條

會計師得在登錄之區域內執行左列業務:

一、受當事人之委託或受政府機關之指定,辦理關於會計之設計、管理、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或資產估價等事項。

二、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

四、充任稅務案件之代理人。

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

六、代辦其他與會計有關之事項。

第   16    條

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

第   17    條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18    條

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19    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會計師查詢,或取閱有關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   20    條

會計師非經申請註銷登錄,不得充任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員。但其事由消滅後,得再申請登錄。

第   21    條

公務員所任職務,與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事項有關者,如於離職後,在任所所在地區執行會計師業務時,在開業二年內,不得辦理各該事項之業務。

第   22    條

會計師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利用會計師地位,在工商業上為不正當之競爭。

三、對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

四、收買業務上所管理之動產或不動產。

五、受債權人專任索債之委託。

六、用會計師名義為會計師業務外之保證人。

七、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八、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九、為開業、遷移或受委託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一○、未得指定機關或委託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第   23    條

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接委託人之查核、簽證工作:

一、現受委託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

二、曾任委託人之職員,而解職未滿二年者。

三、與委託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者。

四、本人或配偶與委託人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第   24    條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明知委託人之財務措施有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

二、明知在財務報告上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而未予說明。

三、明知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

四、明知會計處理與有關法令、一般會計原則或慣例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五、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而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足以損害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第   25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委託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者。

二、委託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者。

三、其他因委託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者。

前項拒絕簽證後,會計師仍有原訂酬金請求權。

第   26    條

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應列明左列各款:

一、委託人委任之範圍,及查核所採取之方法及程序。

二、委託人之資產、負債、淨值查有不實,及各項損益查有虛列、遺漏,而未按實調整或補正之詳細說明及意見。

三、委託人之財務報告內所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充分表達。

四、委託人之會計處理是否前後一致,如有變更,應說明此項變更對資產、負債與損益所影響之金額。

五、委託人之財務報告是否足以公正表達其經營成績,與會計年度 (期)終了日之財務狀況;如會計師認為無法表達其意見,或不能作肯定之判斷時,應說明其理由。

   第 四 章 公會

第   27    條

會計師登錄後,非加入會計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會計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28    條

會計師應組織省 (市) 會計師公會。省 (市) 會計師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

省 (市) 會計師公會設於省 (市) 政府所在地。但經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省 (市) 會計師公會,應由省 (市) 行政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 (市) 會計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30    條

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 (市) 會計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省 (市) 會計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第   31    條

會計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會計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32    條

會計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 (市) 會計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 (市) 會計師公會及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省 (市) 會計師公會及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未置常務理事者,其理事長就理事中互選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3    條

省 (市) 會計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大會。

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每二年召開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第   34    條

省 (市) 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會計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會計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八、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

第   35    條

省 (市) 會計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應於會議十日前,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應於會議五日前,函請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

第   36    條

省 (市) 會計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申報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

一、會計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當選理事、監事人數及姓名。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由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核備。

第   37    條

省 (市) 會計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會計師公會章程者,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分別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省 (市) 會計師公會整理時,得解散並重行組織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會計師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   38    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第 五 章 懲戒

第   39    條

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

三、對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簽證者。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者。

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

第   40    條

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   41    條

會計師有第三十九條情事時,利害關係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會計師公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前項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逕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第   42    條

會計師應付懲戒者,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第   43    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法院偵辦。

第   44    條

被懲戒人對於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5    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6    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7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8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會計師之一切法律及會計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會計師證書註銷。

第   49    條

未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而擅自執行會計師業務,或刊登廣告招攬會計師業務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得由省 (市) 主管機關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而仍繼續從事會計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訂定補選辦法,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