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1.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全文十三條
2.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令發布修正第一、八、九條條文
3.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令發布修正
4.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令修正附式三
5.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條文。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在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設立罷免辦事處及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於連署人名冊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之次日分別撤銷及註銷登記,其於徵求連署期間屆滿仍未提出者,應於期滿之次日分別撤銷及註銷登記。 |
第 3 條 |
(罷免辦事處個數之限制等) 罷免辦事處之設置以一所為限。但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跨越省 (市) 、縣 (市) 行政區域者,每一直轄市、縣 (市) 得各設一所。 罷免辦事處應於門口懸掛銜牌,其式樣如附式一。 |
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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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罷免辦事處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中之一人為負責人。 |
第 6 條 |
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省長為一百人;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
第 7 條 |
有選舉權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者,得擔任罷免辦事人員。 |
第 8 條 |
罷免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之設置,應由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提出罷免案之日起七日內,備具罷免辦事處登記書及罷免辦事人員名冊一份,並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罷免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一份,一吋正面脫帽像片二張,送請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核,逾期繳送者,視為不設置。 前項登記書及名冊於核准登記後,應通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罷免辦事處地址及罷免辦事人員姓名、住址,並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之次日公告。 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式樣如附式二、三。 |
第 9 條 |
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設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置。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置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
第 10 條 |
罷免辦事人員應佩帶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誌於胸前左側顯著位置,其式樣如附式四。 |
第 11 條 |
罷免案提議人徵求連署,除得印發罷免理由書外,不得有其他罷免之宣傳活動。 |
第 12 條 |
罷免辦事處、辦事人員之設置或徵求連署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