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 (78) 華總 (一) 義字第 0516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7 條 (原名稱:非常時期人民團體
   組織法)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639 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第 2、48、52、58∼60、62  條條文;
   增訂第46-1 條條文(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4.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7112 號修正公布令增訂第 50-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55、58∼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4、65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6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5 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0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1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 14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
除名。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1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
會員 (會員代表) 為一權。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7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18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
第 19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 20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
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罷免之。
第 2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5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
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2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 (會員
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7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 (會員代表) 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8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29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第 30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
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
改推。
第 3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
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2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
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
人召集之。
   第 六 章 經費
第 33 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4 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
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第 35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 36 條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40 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
為限。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第 44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
    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 46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 46-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
第 47 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49 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 50-1 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 51 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
人之捐助。
第 52 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 54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55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第 57 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
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 61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
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
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
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63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66 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