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實業部訂定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八日社會部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社會部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 (89) 台內中社字第 89837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16、18、26、41、44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 條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2008769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第    3    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將社員分為若干組,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第    7    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第    8    條

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第    9    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第   10    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或社員召集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2    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製作及記載方法。

第   1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第   15    條

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