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3454 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095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
第 2 條 |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
第 3 條 |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 (市) 。 |
第 4 條 |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 |
第 5 條 |
內政部設警政署 (司) ,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
第 6 條 |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
第 7 條 |
(刪除) |
第 8 條 |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 (市) 政府設縣 (市) 警察局 (科) ,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
第 9 條 |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
第 10 條 |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
第 11 條 |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
第 12 條 |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3 條 |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
第 14 條 |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
第 15 條 |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
第 16 條 |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
第 17 條 |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
第 18 條 |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9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0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