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3454 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095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    2    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    3    條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 (市) 。

第    4    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

第    5    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 (司) ,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 (市) 政府設縣 (市) 警察局 (科) ,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第    9    條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第   10    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   11    條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第   12    條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   14    條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第   15    條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   16    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第   17    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   18    條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