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
1.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第 468  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2.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 (57) 台統(一)義字第7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 (74) 華總 (一) 義字第 024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2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8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52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    6    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7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8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9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10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13    條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