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 (90) 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7655號令修正發布第 1、6、7、9、10 條條文及附表一;
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041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1095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9681號令修正發布發布第 2、6、9 條條文暨第 3、5 條
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51971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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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 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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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但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含替代役) ,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亦得報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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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得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 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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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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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前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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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 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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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者;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或大 於三十一者。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O.二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O以上者不在 此限。 四、聽力:耳聾或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者。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八、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九、患有精神病者。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十一、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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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 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 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 績為考試總成績。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 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 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 者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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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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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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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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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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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