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條例
1. 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3.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4.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04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94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3、14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祕字第 0930086166 號令發布第七條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 |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具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 3 條 |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
第 4 條 |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5 條 |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
第 6 條 |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
第 7 條 |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
第 8 條 |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
第 9 條 |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
第 10 條 |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
第 11 條 |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
第 12 條 |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
第 12- 1 條 |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3 條 |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 14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