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2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於販賣菸品場所(以下簡稱販賣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或其外觀、顏
           色、大小或材質近似菸品容器之包裝盒、罐、圖像或其他物品者(以下簡
           稱菸品展示),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販賣場所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意旨之警示文字,且其字
           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
           一、吸菸有害健康。
           二、免費戒菸專線 0800-636363  。
           三、本場所不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五、不得強迫、誘使孕婦吸菸。
           前項警示文字應與附圖或任一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合併標示。
           前二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菸品展示處,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
           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第 4 條    菸品展示方式如下:
           一、菸品展示應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結帳櫃檯二公尺以上。
               但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為菸品展示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販賣場所之菸品展示總面積不得超過二平方公尺。
           三、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四、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
               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五、所展示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應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營業面積小於六平方公尺或為固定式攤販之販賣場所,不適用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

第 5 條    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場所,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但從事多種商品分
           部門零售之百貨公司、大型綜合營業場所,其總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每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菸品展示處或增加二平方公尺以下之
           菸品展示面。
           前項但書之單一營業人,以實際經營者認定之,並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供查
           驗。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總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同一平面之菸品展示面面積,以距離最遠之二單位為對角線所形成之
               四方形計算之,該平面範圍內未展示之空間不得扣除之。
           二、菸品展示面如有多個平面者,應依前款計算方式,加總計算之;如非
               平面者,應以總表面積計算之。
           三、紙菸以外之菸品如存放於防潮器具中展示者,該防潮器具之展示面應
               依前二款方式,加總計算之。

第 7 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單一營業人經營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之販賣場所。
           二、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域內,以獨立區隔空間供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者
               。

第 8 條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
           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