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2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於販賣菸品場所(以下簡稱販賣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或其外觀、顏 色、大小或材質近似菸品容器之包裝盒、罐、圖像或其他物品者(以下簡 稱菸品展示),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販賣場所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意旨之警示文字,且其字 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 一、吸菸有害健康。 二、免費戒菸專線 0800-636363 。 三、本場所不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五、不得強迫、誘使孕婦吸菸。 前項警示文字應與附圖或任一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合併標示。 前二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菸品展示處,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 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第 4 條 菸品展示方式如下: 一、菸品展示應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結帳櫃檯二公尺以上。 但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為菸品展示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販賣場所之菸品展示總面積不得超過二平方公尺。 三、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四、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 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五、所展示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應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營業面積小於六平方公尺或為固定式攤販之販賣場所,不適用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 第 5 條 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場所,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但從事多種商品分 部門零售之百貨公司、大型綜合營業場所,其總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每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菸品展示處或增加二平方公尺以下之 菸品展示面。 前項但書之單一營業人,以實際經營者認定之,並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供查 驗。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總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同一平面之菸品展示面面積,以距離最遠之二單位為對角線所形成之 四方形計算之,該平面範圍內未展示之空間不得扣除之。 二、菸品展示面如有多個平面者,應依前款計算方式,加總計算之;如非 平面者,應以總表面積計算之。 三、紙菸以外之菸品如存放於防潮器具中展示者,該防潮器具之展示面應 依前二款方式,加總計算之。 第 7 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單一營業人經營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之販賣場所。 二、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域內,以獨立區隔空間供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者 。 第 8 條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 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