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40460541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5046033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7046040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 計畫書,向開發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第 3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 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 意書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 。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使用人為機關(構)或團體 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 第 4 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取用量。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與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之目的及其使用規劃。 六、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 算及其影響評估。 七、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 八、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九、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十、維護管理計畫。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指地質調查、探勘、分析、評估之報告及 圖件。 第 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之溫泉業者,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代替溫泉 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 前項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現已使用溫泉之位置、範圍、溫泉取用量說明及使用事業類別。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與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 算及其影響評估。 六、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 七、現況改善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溫泉地質報告內容,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前二條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 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之簽證。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 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 後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不予受理。 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 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違反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會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時,應考量下列 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 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壤、岩石或岩體安全,並造成 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第 9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開發。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 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 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 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0 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施工;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 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畫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或礦業技師簽 證。 第 11 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 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 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依第五條規定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經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認定,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 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