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1.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2.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條
3.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條
4.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9∼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50-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900017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80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3、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7-2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0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79、81、82、85、86條條文;並增訂第 27-1、50-2、83-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30006376 號令發布第 50-2 條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第    5    條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7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    8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9    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 (鎮) 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   10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之地區。

第   11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   12    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   16    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第   18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   22    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7- 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   27- 2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變更程序)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0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   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第   44    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第   45    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第   46    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   47    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50- 2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第   5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   56    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第   57    條

主要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58    條

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績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59    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   60    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   6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   6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   6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5    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第   66    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67    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   68    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   69    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第   70    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應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第   74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

第   76    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   77    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8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第   83    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   83-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84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第   8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備查。

第   8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