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1.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7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011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842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12、15、17、25、33∼35 條條文;增訂第 15-1、30-1、3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24、30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6、22、28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05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32-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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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 條 |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第 4 條 |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之山坡地。 |
第 5 條 |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
第 6 條 |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
第 7 條 |
(刪除) |
第 8 條 |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 |
第 9 條 |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
第 10 條 |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
第 11 條 |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
第 12 條 |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
第 12- 1 條 |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
第 13 條 |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
第 14 條 |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
第 15 條 |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5- 1 條 |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負責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 |
第 二 章 農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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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
第 17 條 |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工作時,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 18 條 |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
第 20 條 |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1 條 |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
第 22 條 |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
第 23 條 |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
第 24 條 |
(刪除) |
第 25 條 |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
第 26 條 |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 (承領) 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
第 27 條 |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
第 28 條 |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9 條 |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
第 三 章 非農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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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刪除) |
第 30- 1 條 |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
第 31 條 |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
第 32 條 |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
第 32- 1 條 |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
第 四 章 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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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
第 3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5- 1 條 |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36 條 |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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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8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