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道路條例
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 (54) 台統 (一) 義字第 565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23、30∼32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9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9、23、27、32∼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300022486 號令發布第 2、3、9、23、27、32∼34 條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第 3 條 |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
第 4 條 |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公所辦理之。 |
第 6 條 |
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畫者,應依據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撥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畫,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 前項道路系統圖經核定公布施行後,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規定建築物之境界線。 |
第 7 條 |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 |
第 8 條 |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汔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畫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畫辦理。 |
第 9 條 |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
第 10 條 |
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
第 11 條 |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
第 12 條 |
兩條主要道路交叉或與公路鐵路相交處,應視交通量及交通安全之需要,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協商,儘量建立立體交叉通過之。 |
第 13 條 |
市區道路改善加舖路面時,其寬度在十五公尺以內者,應一次全寬鋪設。 |
第 14 條 |
市區道路因計畫寬度過寬,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擬具分期完成計畫,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原有道路寬度不合規定者,應一律逐漸拓寬。 |
第 15 條 |
在修築道路工程進行期間,得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規定改道通行。 前項期間應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時,其所需展延期間,亦應公告之。 |
第 16 條 |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
第 17 條 |
公路路線應儘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必須通過市區,並將市區道路一部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並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8 條 |
前條經核定劃為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但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標準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 |
第 19 條 |
市區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跨越兩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
第 20 條 |
水圳、堤堰及其他有關建築物,與市區道路發生互相依賴作用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效用大小會商,劃交效用較大方面管理之。 |
第 21 條 |
內政部為適應特別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將市區道路之一部或全部,令原主管機關劃交其他機關代管,不需要時,仍應交由原主管機關管理。 |
第 22 條 |
市區道路依本條例修築或改善時,得依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徵收工程受益費。 |
第 23 條 |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4 條 |
市區道路之修築及經費預算,應提經各該級議會之同意。 |
第 25 條 |
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者,其條築、改善、養護計畫之擬訂及經費之分擔,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 |
第 26 條 |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所需經費,除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籌措外,其因與其他機關或私人團體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關之添建、增建、附建等工程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與共同使用機關或私人團體協商共同負擔,或一方單獨負擔。 |
第 27 條 |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 (構)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第 28 條 |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
第 29 條 |
沿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 |
第 30 條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
第 31 條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報內政部備查。 |
第 32 條 |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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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1 條 |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
第 34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