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條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3.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
第 2 條 |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
第 3 條 |
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
第 4 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
第 5 條 |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
第 6 條 |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
第 7 條 |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
第 8 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一○、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一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一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一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一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一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一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一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一八、違背信約者。 一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請假逾限者。 二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
第 9 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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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
第 12 條 |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
第 13 條 |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第 14 條 |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第 15 條 |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
第 16 條 |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第 17 條 |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第 18 條 |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
第 19 條 |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
第 20 條 |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
第 21 條 |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第 22 條 |
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罰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
第 23 條 |
上將之懲罰,由 總統核定之。 |
第 24 條 |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
第 25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 2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