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條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3.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第    3    條

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第    4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    5    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第    6    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第    7    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第    8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一○、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一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一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一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一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一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一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一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一八、違背信約者。

一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請假逾限者。

二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第    9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第   10    條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第   11    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第   12    條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   13    條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14    條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15    條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第   16    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17    條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18    條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   19    條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   20    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   21    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   22    條

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罰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第   23    條

上將之懲罰,由  總統核定之。

第   24    條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