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2.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3.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206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    3    條

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

第    4    條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    5    條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第    6    條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    7    條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    8    條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第    9    條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

前項費率,由國防部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費率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薪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12    條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   13    條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   14    條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   15    條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7    條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9    條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險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第   22    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   23    條

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