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2.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3.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206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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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
第 3 條 |
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 |
第 4 條 |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
第 5 條 |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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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
第 7 條 |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
第 8 條 |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
第 9 條 |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
第 三 章 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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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 前項費率,由國防部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費率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薪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
第 11 條 |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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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
第 13 條 |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
第 14 條 |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
第 15 條 |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
第 16 條 |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
第 17 條 |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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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
第 20 條 |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險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
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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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
第 22 條 |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
第 23 條 |
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 |
第 24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5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