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禁制品條例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全文 16 條
第 1 條 |
戰時禁制品之種類及其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依本條例之所定。 |
第 2 條 |
戰時禁制品分為左列二種: 一、絕對禁制品。 二、條件禁制品。 |
第 3 條 |
絕對禁制品之種類如下: 一、兵器、彈藥、爆發物及軍用化學品。 二、陸上、海上或空中之運輸工具。 三、燃料及潤滑劑。 四、軍用被服、裝具及陣營具。 五、通信器材。 六、軍用地圖、照片、模型儀器及文書、圖表。 七、軍用建築材料。 八、金、銀有價證券及本國及外國貨幣。 九、金屬礦產及其成品、半成品。 一○、屬於戰略物資之非金屬礦產及其成品半成品。 一一、前列各款物件之製造原料及其配件附件。 一二、前列各款物件之生產、製造或修理機械,及在使用上所必需具備或利用之物品及畜類。 前項禁制品之適用範圍,由國防部隨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 |
第 4 條 |
條件禁制品之種類如下: 一、糧食、食品、飼料及非軍用被服。 二、供給前款物件之生產或製造機械及材料物品。 前項禁制品之適用範圍,由國防部隨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 |
第 5 條 |
前二條禁制品之詳細品目,由國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並於戰爭期間隨時向世界各國宣告之。 |
第 6 條 |
左列物件及材料,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戰時禁制品: 一、醫護病人用之藥品及器材。 二、船舶內自用之物件及材科,或航行中供該船舶內船員及乘客所必需之物件。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藥品及器材,如係運送第七條所規定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者,於軍事上有必要時得徵用之。 |
第 7 條 |
絕對禁制品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規定如左: 一、敵國領土。 二、敵國佔領地。 三、敵國殖民地。 四、敵國武力控制區域。 五、敵國受聯合國託管之區域。 六、敵國武裝部隊。 七、住在敵國供給敵用之商人。 八、敵國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敵國政府直接或間接督導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員。 |
第 8 條 |
條件禁制品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規定如左: 一、敵國防禦地或敵國軍隊根據地或補給地。 二、敵國武裝部隊。 三、敵國行政官署。 四、住在敵國供給敵用之商人。 五、敵國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敵國政府直接或間接監督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員。 運送條件禁制品與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對象,能證明其確為救濟災害,維護人道,而不作軍事之用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
第七條、第八條所稱之禁運,包括禁止水路、陸路及空中之直接運輸或轉運,此種轉運,包括經中立國之水路、陸路及空中之轉運。 |
第 10 條 |
船舶裝載絕對禁制品或條件禁制品,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得依照左列各項認定之: 一、船舶文書記明貨物係卸載於禁運區域或交付於禁運對象者。 二、船舶文書雖記明卸貨地點為中立港,但未到達中立港以前,有寄泊禁運區域或交付禁運對象之意圖者。 三、依船舶所載燃料及其他需用物品之數量,可斷定其係到達禁運區域者。 |
第 11 條 |
載運戰時禁制品之船舶,依其船舶文書之記載,並非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但已離開當航之航路,且對變更航路不能說明充分理由者,該項記載,應視作無效;其有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其他充分證據時亦同。 |
第 12 條 |
在經常轉運供給敵國貨物之中立港卸貨者,視為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行為。 |
第 13 條 |
條件禁制品,已經敵國政府施行徵用或統制配給時,如有將該項禁制品運送至第七條所規定禁運區域之意圖者,視為運向第八條所規定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行為。 |
第 14 條 |
條件禁制品在中立國之進口數量,比較戰前三年之平均數量有顯著增加時,如有將該項禁制品運送至該中立國之意圖者,視為運向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行為。 |
第 15 條 |
載運戰時禁制品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船舶與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貨物,依海上捕獲條例及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處理之。 |
第 16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