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統一支票法
1.一九三一年訂定

 

第一章  支票之發行及其款式

第一條  支票應記載下列各項:

        一、將支票字樣記於票上,並以票上所用文字表明之;

        二、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

        四、付款地;

        五、發票日及發票地;

        六、發票人之簽章。

第二條  票上如缺前條所述要件時,除下述各款別有規定外,不發生支票之效力。

        如缺付款地者,位於付款人旁之地,視為付款地;若位於付款人旁之地有數處者,則位於付款人最近者為付款地。

        如缺前款之記載又無其他附記者,則支票之支付應在付款人之主要住所地為之。

        如缺發票地者,位於發票人旁之地,視為發票地。

第三條  發票人簽發支票,須於銀行之戶頭內有存款時方可為之,且須符合以支票支取該存款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但未遵守前述各款者,支票之簽發仍為有效。

第四條  支票不能承兌。如有承兌之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第五條  支票得記載或不記載「認人」字樣,向特定人簽發付款;或記載不認人」字樣或其他同義文字,向特定人簽發付款;或向持票人簽發付款。

        支票上記明向特定人付款並記明「或向執票人」付款字樣或其他同義文字者,視為來人支票。

        支票上未記明受款人者,視為來人支票。

第六條  支票得向發票人所指定者簽發付款。

        支票得為第三人而簽發。

        支票發票人不得為付款人;但由發票人中今一住所向他一住所簽發付款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支票中有利息之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第八條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地付款,該第三人如為銀行業者,付款人之住所何在,則可不論。

第九條  支票上之金額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而不相符時,以文字為準。

        支票上之金額,以文字或號碼記載數次,而不相符時,以最低額為準。

第十條  如支票上之簽名,係由不受支票拘束者、或偽造簽名者、或仿造簽名者、或因其他理由不受簽名拘束者、或代理簽名而無效者所為時,則不影響其他簽名者之效力。

第十一條  凡無代理權而代理簽名於支票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如因之而付款時,則取得該無權之被代理人之權利。

          本規則對越權代理人亦適用之。

第十二條  支票發票人負保證付款之責。有發票人免除其保證付款之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第十三條  支票於發行時,未完成票據上之要件者,除根據已成立之協議完成者外,不遵守該協議者,不得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流通

第十四條  對特定人付款之支票,不論記載「認人」與否,得以背書轉讓之。

          對特定人付款之支票,記有「不認人」或其他同義文字者,只可依其款式移轉,唯只發生普通債權移轉之效力。

          支票得以背書讓與發票人或其他支票當事人,該受讓人得再以背書轉讓之。

第十五條  背書不應附條件,如附有條件者,視為無記載。就支票金額人之一部所為之背書無效。

          付款人所為背書無效。

          予持票人之背書,與空白背書同。

          予付款人之背書,只有收據之效果,但付款人有數住所,而背書之作成,旨在交票據於票上所載住所以外之住所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背書須寫於票上或黏單上,由背書人簽章。

          背書得不記明特定之受益人或僅由背書人簽名 (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須於支票背面或緊接於黏單上為之,始為有效。

第十七條  背書有移轉支票上一切權利之效力。

          空白背書,持有人得:

          一、在空白處填入己名或他人之姓名;

          二、再背書以空白背書或再背書予他人;

          三、不於空白處填入己名或他人之姓名並不背書,而以支付轉讓予第三人。

第十八條  背書人如無相反之記載,有保證付款之責。

          背書人得為禁止背書;對於其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票據責任。

第十九條  最後背書雖為空白背書,支票之執有人,如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視為合法之執有人。在此連續之背書中,被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第二十條  在支票上所為之來人背書,背書人仍依有關追索權之規定負票據責任;但不能改為記名支票。

第二十一條  支票在任何情形下被失落 (無論係來人支票或可背書之支票,執票人如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情形而取得者) ,不論支票流入何人之手,持票人仍享有支票上之權利,但若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支票之債務人,不得以與發票人或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而明知有損票據債務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凡背書記載「因收款」、「為領款」、「為代理」或其他同義文字時,執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一切之權利,但背書時只能以代理人之資格為之。

            在前項情形下,票據債務人,只能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委任取款之背書,並不因委任人之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拒絕證書作成後之背書、或其他拒絕文義證明作成後之背書、或提示期限經過後之背書,只有普通債權移轉之效力。

            無日期之背書,如無反證,視為在拒絕證書作成前、或其他拒絕聲明完成前、或前項所述有關提示期間屆滿前所為。

第三章  保證

第二十五條  支票之寸款,得由保證人為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之保證。保證除付款人外,得由第三人為之,甚至簽名於票上之人亦可。

第二十六條  保證應在票上或黏單上為之。

            保證應記明「保證良好」或其他同義文字,並由保證人簽名。

            保證人僅簽名於票面者,應發生保證之效力,但發票人簽名於票面者,不在此限。

            保證須記明被保證人,否則,即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縱為無效,除其方式欠缺外,仍負保證之責。

            保證人清償票款後,即取得被保證人及其後手之票據權利。

第四章  提示及付款

第二十八條  支票係見票付款。有與此相反之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支票於發票日前提示付款者,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條  支票在發票地國付款者,須於發票日後八天內為付款之提示。

            支票除在發票地國付款外,視發票地及付款地係在同洲或異洲,分別於發票日後二十天或七十天內為付款之提示。

            例支票發票地在歐洲國家而付款地係在地中海區之國家,或發票地在地中海區而付款地在歐洲者,則發票地與付款地視為在同一洲。

           以上所述期間之起算日,為支票上之發票日。

第三十條  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時,發票日應依付款地日曆之相當日換算之。

第三十一條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發生付款提示之效力。

第三十二條  支票之撤回,只可在提示期限屆滿後為之。支票如未經撤回,即使經過提示期限,付款人仍負付款之責。

第三十三條  支票發票人發票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支票仍為有效。

第三十四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票據。

            執票人不得拒絕一部之付款。

            付款人為部分付款後,得將其記於票上,並要求執票人給予收據。

第三十五條  經背書之支票付款人,對背書之連續負證明之責,但不負認定簽名之責。

第三十六條  支票上所簽發之通貨,為付款地所不通用者,如在提示期限內為支票之提示時,則依照付款日付款地國之貨幣兌換率折算之。支票未在提示時付款者,執票人得就提示日或付款日付款地國之貨幣兌換率自由選擇換算之。

            付款地之習尚,為決定外幣價格之依據。但發票人亦得在票上記明特定之兌換率,為折算之依據。

            支票之發票人於票上記明以外幣支付票面金額者,上述各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如支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貨幣,其名稱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同而價異者,推定以付款地之貨幣支付之。

第五章  橫線支票與轉帳支票

第三十七條  支票發票人或執票人得根據以下各條所述綱要,於支票上劃線。

            劃線支票,即於票面上劃平行線兩條。劃線得分為普通及特別兩種。

            普通劃線支票,只有平行線兩條,或於平行線間記載「銀行」或其他同義文字;如於線間記載特定銀行之名稱者,即為特別劃線支票。

            普通劃線支票,得改變為特別劃線支票;但特別劃線支票,不能改為普通劃線支票。

            劃線支票上所劃之平行線或其間所記之銀行名稱,被塗抹者,視為未塗抹。

第三十八條  普通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只能對銀行或付款人之往來戶負付款之責。

            特別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只能對該特定之銀行付款;或該特定之銀行係付款人時,亦可對其往來戶付款,但該特定銀行得委託其他銀行代理收取票款。

            銀行除為其往來戶或其他銀行外,不得收受劃線支票。且除上述外,並不得為他人代收票款。

            支票付款人對劃有數個橫線之支票,除對其中之一劃有兩條並經由票據交換所收款者外,不得付款。

            支票付款人或銀行怠忽上述規定而因之使票據關係人受損者,應不超過票面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九條  支票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得在票面上橫書「轉帳」或其他同義文句,禁付現金。

            付款人對前項情形,只能以登記入帳之方法處理之 (記:貸方帳、由一方轉入他方帳、抵銷或票據交換所之決算) ,登記入帳之處理與付款同。

            凡塗抹「轉帳」字樣者,視為未發生。

            付款人怠忽上述規定時,對因之而受損害之關係人,負不逾票面金額之賠償責任。

第六章  拒絕付款追索權

第四十條  支票如於法定期內提示時拒付、或付款時拒絕付款而有下列證明之一者,執票人得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當事人行使追索權。

          一、得有正式之拒絕證書者。

          二、付款人在支票上作成記有日期之書面陳述,並記明提示日者。

          三、於法定期內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而未經付款,經該所作成記錄並記載日期者。

第四十一條  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之書面之作成,須於提示期限屆滿前為之。

            支票如於期限之末日提示時,拒絕證書之作成或其他拒絕聲明之製作,得於次一營業日為之。

第四十二條  支票持有人,須將拒絕付款之事實於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聲明作成之日起四營業日內,通知其背書人及發票人;若有「免費返還」之記載者,則自提示日起計算之。

            背書人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於二營業日內通知其前手。

            並將前通知人等之姓名、地址、詳予記明,其後遞次通知之,直至發票人為止。上述期限自接到前通知時起算。

            當依前項之規定,向簽名於票上之人發送通知時,須將該通知於同一期限內,通知其保證人。

            背書人未記明地址、或地址記載不明確時,向其前手通知者,仍為有效。

            負通知義務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即使退還票據亦可。

            負通知義務之人,對於依照期限內所為之通知,負舉證之責,於該期限內付郵通知者,視為於期限內業已通知。

            當事人如未於上述期限內發出通知者,並不因之喪失其權利。僅對因其過失而受損害者,負賠償之責,惟賠償額,不能逾票面金額。

第四十三條  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簽字附記「免費返還」、免除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文字於票上,免除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之聲明,而逕行使追索權。

            前項規定並不免除執票人於法定期限內提示或通知之效力。

            未遵守該法定期限之舉證責任,由對抗執票人者負之。

            前項記載,如係發票人所為,則凡簽名於票上之人必須遵守;如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所為,則只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發生效力。如執票人不遵守發票人之記載而仍作成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聲明者,其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如該記載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所為者,若有人作成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證明者,其費用得向所有簽名於支票上之人求償之。

第四十四條  支票之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

            支票之執有人,對支票債務人,得提起個別或連帶之訴追償票款,無須遵守其先後順序。

            前項權利應由取得支票並已付票款之人承受之。

            對票據債務人之一提起訴訟者,並無阻止對其他票據債務人提起訴訟之效力。並得先向被訴者之後手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執票人得向其行使追索權之人,要求下列之權益:

            一、未付之票款;

            二、自提示日起,按百分之六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聲明之費用,及通知與其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取得支票並支付票款之人,有向其票據債務人要求下列各款之權益:

            一、已付之票款;

            二、自付款日起,按百分之六之利率支付已付票款之利息;

            三、已支付之其他費用。

第四十七條  支票債務人,因追索權之行使或可能行使,而清償票款者,得要求執票人交出支票,並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之聲明與收據。

            凡接受支票或已付票款之背書人,得塗銷其自已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四十八條  支票之提示期限,或作成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聲明之期限,如因事變 (例政府之禁令,時效) 或不可抗力而受阻時,須延展之。

            執票人對不可抗力之情形,負立即通知背書人之義務,並在票上或黏單上將通知內容記明,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注意第四二條之適用。

            不可抗力終止時,執票人應立即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如有必要,並應作成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之聲明。

            不可抗力自執票人提示支票之日後逾十五日者,必要時,得不經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聲明,即可行使追索權。

            純屬執票人私人之事實或其所委託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或作成其他同義聲明人之私人事故所致者,不視同不可抗力。

第七章  複本

第四十九條  除來人支票外,凡支票之發行地國與付款地國,不屬同一國家;或雖係在同一國家,而付款地係在海外者,得發行複本。否則,每一複本則視為個別之支票。

第五十條  對支票複本之一付款者,付款責任解除,即使無解除責任之記載,其他複本即失其效力。

          背書人轉讓複本與不同之數人,而其後手又分別轉讓者,對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仍應負責。

第八章  變造

第五十一條  支票經變造,簽名在變造前者,仍依原文義負責;於變造後而簽名者,應依變造文義負責。

第九章  追訴期限

第五十二條  執票人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之追訴,自提示期限屆滿時起,不得逾六個月。

            已對支票付款之票據債務人,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之追訴,應自付票款或被訴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第五十三條  期限之中斷,只對中斷之相關人發生效力。

第十章  通則

第五十四條 「銀行業」一字彙,在現行法律中,包括銀行業法律中所稱之人或機構。

第五十五條  支票之提示或拒絕證書之作成,只能於營業日為之。關於本法規定支票行為之作成期限之末日及支票提示之末日、或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聲明之作成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者,該期限應延至末日後之第一營業日。期限中之假日,包涵於期限內。

第五十六條  現行法律中所規定之期限,不包括其始日。

第五十七條  不論法定或審判之恩惠期日,本法不認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