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關係公約
1. 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通過,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四十四會期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下列名稱之意義,應依下列規定:

 (一)、稱「使館館長」者,謂派遣國責成擔任此項職位之人;

 (二)、稱「使館人」員者,謂使館館長及使館職員;

 (三)、稱「使館職員」者,謂使館外交職員、行政及技術職員、及事務職員;

 (四)、稱「外交職員」昋,謂具有外交官級位之使館職員;

 (五)、稱「外交代表」者,謂使館館長或使館外交職員;

 (六)、稱「行政及技術職員」者,謂承辦使館行政及技術事務之使館職員;

 (七)、稱「事務職員」者,謂為使館僕役之使館職員;

 (八)、稱「私人僕役」者,謂充使館人員傭僕而非為派遣國雇用之人;

 (九)、稱「使館館舍」者,謂供使館使用及供使館館長寓邸之用之建築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之土地,至所有權誰屬,則在所不問。

 

第二條

國與國間外交關係及常設使館之建立,以協議為之。

第三條

一、除其他事項外,使館之職務如下:

     (一)、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

     (二)、於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中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三)、與接受國政府辦理交涉;

     (四)、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之狀況及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

     (五)、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之友好關係,及發展兩國間之經濟、文化與科學關係。

二、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第四條

一、派遣國對於擬派駐接受國之使館館長人選務須查明其確已獲得接受國之同意。

二、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五條

一、派遣國向有關接受國妥為通知後,得酌派任一使館館長或外交職員兼駐另一個以上國家,但任何接受國明示反對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國委派使館館長兼駐另一國或數國者,得在該館長不常川駐節之國內設立以臨時代辦為館長之使館。

三、使館館長或使館任何外交職員得兼任派遣國駐國際組織之代表。

第六條

兩個以上國家得合派同一人為駐另一國之使館館長,但接受國表示反對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除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派遣國得自由委派使館職員。關於陸、海、空軍武官,接受國得要求先行提名,徵求該國同意。

第八條

一、使館外交職員原則上應屬派遣國國籍。

二、委派屬接受國國籍之人為使館外交職員,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三、接受國對於第三國國民之非亦為派遣國國民者,得保留同樣之權利。

第九條

一、接受國得隨時不具解釋通知派遣國宣告使館館長或使館任何外交職員為不受歡迎人員或使館任何其他職員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國應斟酌情況召回該員或終止其在使館中之職務。任何人員得於其到達接受國國境前,被宣告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

二、如派遣國拒絕或不在相當期間內履行其依本條第一項定所負義務,接受國得拒絕承認該員為使館人員。

第十條

一、下列事項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

 (一)、使館人員之委派,其到達及最後離境或其在使館中職務之終止;

 (二)、使館人員家屬到達及最後離境;遇有任何人成為或不復為使館人員家屬時,亦宜酌量通知;

 (三)、本項 (一) 款所稱人員雇用之私人僕役到達及最後離境;遇有私人僕役不復受此等人員雇用時,亦宜酌量通知;

 (四)、雇用居留接受國之人為使館人員或為得享特權與豁免之私人僕役時,其雇用與解雇。

二、到達及最後離境,於可能範圍內,亦應事先通知。

第十一條

一、關於使館之構成人數如另無協議,接受國得酌量本國環境與情況及特定使館之需要,要求使館構成人數不超過該國認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二、接受國亦得在同樣範圍內並在無差別待遇之基礎上,拒絕接受某一類之官員。

第十二條

派遣國非經接受國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設立辦事處,作為使館之一部分。

第十三條

一、使館館長依照接受國應予劃一適用之通行慣例。在呈遞國書後或在向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達並將所奉國書正式副本送交後,即視為已在接受國內開始執行職務。

二、呈遞國書或遞送國書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館館長到達之日期及時間先後定之。

第十四條

一、使館館長分為如下三級:

 (一)、向國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級位之使館館長;

 (二)、向國家元首派遣之使節、公使及教廷公使;

 (三)、向外交部長派遣之代辦。

二、除關於優先地位及禮儀之事項外,各使館館長不應因其所屬等級而有任何差別。

第十五條

使館館長所屬之等級應由關係國家商定之。

第十六條

一、使館館長在其各別等級中之優先地位應按照其依第十三條規定開始執行職務之期及時間先後定之。

二、使館館長之國書如有變更而對其所屬等級並無更動時,其優先地位不受影響。

三、本條規定不妨礙接受國所採行關於教廷代表優先地位之任何辦法。

第十七條

使館外交職員之優先頎序應由使館館長通知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

第十八條

各國接待使館館長,對於同一等級之館長應適用劃一程序。

第十九條

一、使館館長缺位或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臨時代辦暫代使館館長。臨時代辦姓名應由使館館長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如館長不能通知時,則由派遣國外交部通知之。

二、使館如在接受國內並無外交職員時,派遣國得於徵得接受國同意後,指派行政或技術職員一人,主持使館日常行政事務。

第二十條

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及在使館館長遇邸與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之國旗與國徽。

第二十一條

一、接受國應便利派遣國依照接受國法律在其境內置備流遣國使館所需之館舍,或協助派遣國以其他方法獲得房舍。

二、接受國遇必要時,並應協助使館為其人員獲得適當之房舍。

第二十二條

一、使館館舍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使館館長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

三、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一、派遣國及使館館長對於使館所有或租賃之館舍,概免繳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其為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例。

二、本例所稱之免稅,對於與派遣國或使館館長訂立承辦契約者依接受國法律應納之捐稅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使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屬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條

接受國應給予使館執行職務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條

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區域另訂法律規章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使館人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條

一、接受國應允許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並予保護。使館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之該國其他使館及領事館通訊時,得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碼電信在內。但使館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裝置並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使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指有關使館及其職務之一切來往文件。

三、外交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

四、構成外交郵袋之包裹須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記,以裝載外交文件或公務用品為限。

五、外交信差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其身分及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其於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國或使館得派特別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但特別信差將其所負責攜帶之外交郵袋送交收件人後,即不復享有該項所稱之豁免。

七、外交郵袋得託交預定在准許入境地點降落之商營飛機機長轉遞。機長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構成郵袋之郵包件數,但機長不得視為外交信差。使館得派館員一人逕向飛機機長自由取得外交郵袋。

第二十八條

使館辦理公務所收之規費及手續費免徵一切捐稅。

第二十九條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特示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條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館館舍應享有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

二、外交代表之文書及信件同樣享有不得侵犯權;其財產除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條

一、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民事及行政管轄亦享有豁免:

 (一)、關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之物權訴訟,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例;

 (二)、關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並不代表派遣國而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事件之訴訟;

 (三)、關於外交表以於接受國內在公務範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訴訟。

二、外交代表無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義務。

三、對外交代表不得為執行之處分,但關於本條第一項 (一) 、 (二) 、 (三) 各款所列之案件,而執行處分復無損於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權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對接受國管轄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國之管轄。

第三十二條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條享有豁免之人對管轄之豁免得由派遣國拋棄之。

二、豁免之拋棄,概須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條享有管轄之輍免之人如主動提起訴訟即不得對與主訴直接相關之反訴主張管轄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之拋棄,不得視為對判決執行之豁免亦默示拋棄,後項拋棄須分別為之。

第三十三條

一、除本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對派遣國所為之服務而言,應免適用接受國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

二、專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僕役亦應享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一)、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國或第三國之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員不得享受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雇主所規定之義務。

四、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不妨礙對於接受國社會保險制度之自願參加,但以接受國許可參加為限。

五、本條規定不影響前此所訂關於社會保險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亦不禁止此類協定之於將來議訂。

第三十四條

外交代表免納一切對人或對物課征之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下列各項,不在此例: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之間接稅;

 (二)、對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征之捐稅,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而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例;

 (三)、接受國課征之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但以不牴觸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為限;

 (四)、對於自接受國內獲致之私人所得課征之捐稅,以及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事業上所為投資課征之資本稅;

 (五)、為供給特定服務所收費用;

 (六)、關於不動產之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紀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五條

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應免除關於徵用、軍事募捐及屯宿等之軍事義務。

第三十六條

一、接受國依本國制定之法律規章,准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及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課征:

 (一)、使館公用物品;

 (二)、外交代表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內。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不在本條第一項所稱免稅之列之物品者,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之物品,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驗須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權代理人在場,方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一、外交代表之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應享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

二、使館行政與技術職員暨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接受國民事及行政管轄之豁免不適用於執行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關於最初定居時所輸入之物品,此等人員亦享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權。

三、使館事務職員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就其執行公務之行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報免納捐稅,並享有第三十三條所載之豁免。

四、使館人員之私人僕役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報免納捐稅。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員僅得在接受國許可範圍內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為行使,以免對使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第三十八條

一、除接受國特許享受其他特權及豁免外,外交代表為接受國國民或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僅就其執行職務之公務行為,享有管轄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權。

二、其他使館館員及私人僕役為接受國國民或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為行使,以免對使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第三十九條

一、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之人,自其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之時開始享有。

二、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之職務如已終止,此項特權與豁免通常於該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之時停止,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但關於其以使館人員資格執行職務之行為,豁免應始終有效。

三、遇使館人員死亡,其家屬應繼續享有應享之特權與豁免,至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之時為止。

四、遇非為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之使館人員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死亡,接受國應許可亡故者之動產移送出國,但任何財產如係在接受國內取得而在當事人死亡時禁止出口者,不在此例。動產之在接受國純係因亡故者為使館人員或其家屬而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應不課征遺產稅、遺產取得稅及繼承稅。

第四十條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國,道經第三國國境或在該國境內,而該國曾發給所需之護照簽證時,第三國應給予不得侵犯權及確保其過境或返回所必須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權或豁免之家屬與外交代表同行時,或單獨旅行前往會聚或返回本國時,本項規定同樣適用。

二、遇有類似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第三國不得阻礙使館之行政與技術或事務職員及其家屬經過該國國境。

三、第三國對於過境之來往公文及其他公務通訊,包括明密碼電信在內,應一如接受國給予同樣之自由及保謢。第三國於已發給所需護照簽證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郵袋過境時,應比照接受國所負之義務,給予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

四、第三國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負之義務,對於各該項內分別述及之人員與公務通訊及外交郵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國境內者,亦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

一、在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之人員,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之義務。此等人員並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之義務。

二、使館承派遣國之命與接受國洽商公務,概應逕與或經由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辦理。

三、使館館舍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條

外交代表不應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四十三條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之職務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終了;

 (一)、派遣國通知接受國謂外交代表職務己終了;

 (二)、接受國通知派遣國謂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國拒絕承認該外交代表為使館人員。

第四十四條

接受國對於非為接受國國民之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以及此等人員之家屬,不論其國籍為何,務須給予便利使能儘早離境,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如此辦理。遇必要時,接受國尤須供給本人及財產所需之交通運輸工具。

第四十五條

遇兩國斷絕外交關係,或遇使館長期或暫時撤退時:

 (一)、接受國務應尊重並護使館館舍以及使館財產與檔案,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如此辦理;

 (二)、派遣國得將使館館舍以及使館財產與檔案委託接受國認可之第三國保管;

 (三)、派遣國得委託接受國認可之第三國代為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

派遣國經接受國事先同意,得應未在接受國內派有代表之第三國之請求,負責暫時保護該第三國及國民之利益。

第四十七條

一、接受國適用本公約規定時,對各國不得差別待遇。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別待遇論:

 (一)、接受國因派遣國對接受國使館適用本公約任一規定有所限制,對同一規定之適用亦予限制;

 (二)、各國依慣例或協定,彼此給予較本公約所規定者更為有利之待遇。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其辦法如下:至一九六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奧地利聯邦外交部簽署,其後至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約聯合國會所簽署。

第四十九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五十條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四十八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五十一條

一、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發發生效力。

第五十二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屬於第四十八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一)、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二)、依第五十一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條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屬於第四十八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為此,下列全權伐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訂於維也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