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事關係公約
1. 一九六三年四月廿四日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七日立法院第四十九會期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定義 一、就本公約之適用而言,下列名稱應具意義如次: (一)、稱「領館」者,謂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稱「領館轄區」者,謂為領館執行職務而設定之區域; (三)、稱「領館館長」者,謂奉派任此職位之人員; (四)、稱「領事官員」者,謂派任此職承辦領事職務之任何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稱「領館僱員」者,謂受僱擔任領館行政或技術事務之任何人員; (六)、稱「服務人員」者,謂受僱擔任領館雜務之任何人員; (七)、稱「領館人員」者,謂領事官員、領館僱員及服務人員; (八)、稱「領館館員」者,謂除館長以外之領事官員、領館僱員及服務人員; (九)、稱「私人服務人員」者,謂受僱專為領館人員私人服務之人員; (十)、稱「領館館舍」者,謂專供領館使用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屬之土地,至所有權誰屬,則在所不問; (十一)、稱「領館檔案」者,謂領館之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籍、膠片、膠帶及登記冊,以及明密號碼、紀錄卡片及供保護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 二、領事官員分為兩類,即職業領事官員與名譽領事官員。本公約第二章之規定對以職業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適用之;第三章之規定對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適用之。 三、領館人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其特殊地位依本公約第七十一條定之。 第二條 領事關係之建立 一、國與國間領事關係之建立,以協議為之。 二、除另有聲明外,兩國同意建立外交關係亦即謂同意建立領事關係。 三、斷絕外交關係並不當然斷絕領事關係。 第三條 領事職務之行使 領事職務由領館行使之。此項職務亦得由使館依照本公約之規定行使之。 第四條 領館之設立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之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由派遣國定之,惟須經接受國同意。 三、領館之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確定後,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變更之。 四、總領事館或領事館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設立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亦須經接受國同意。 五、在原設領館所在地以外開設辦事處作為該領館之一部分,亦須事先徵得接受國之明示同意。 第五條 領事職務 領事職務包括: (一)、於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個人與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約之規定,增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之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關係之發展,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間之友好關係;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內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活動之狀況暨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並向關心人士提供資料; (四)、向派遣國國民發給護照及旅行證件,並向擬赴派遣國旅行人士發給簽證或其他適當文件; (五)、幫助及協助派遣國國民––個人與法人; (六)、擔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之職司,並辦理若干行政性質之事務,但以接受國法律規章無禁止之規定為限; (七)、依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境內之死亡繼承事件中,保護派遣國國民––個人與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限度內,保護為派遣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無充分行為能力之利益,尤以須對彼等施以監護或託管管之情形為然; (九)、以不牴觸接受國內施行之辦法與程序為限,遇派遣國國民因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於適當期間自行辯護其權利與利益時,在接受國法院及其他機關之前擔任其代表或為其安排適當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國法律規章取得保全此等國民之權利與利益之臨時時措施; (十)、依現行國際協定之規定或於無此種國際協定時,以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書狀與司法以外文件或執行囑託調查書或代派遣國法院調查證據之委託書; (十一)、對具有派遣國國籍之船舶,在該國登記之航空機以及其航行人員,行使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監督及檢查權; (十二)、對本條第 (十一) 款所稱之船舶與航空機及其航行人員給予協助,聽取關於船舶航程之陳述,查驗船舶文書並加蓋印章,於不妨害接受國當局權力之情形下調查航行期間發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國法律規章許可範圍內調解船長,船員與水手間之任何爭端。 (十三)、執行派遣國責成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現行國際協定所訂明之其他職務。 第六條 在領館轄區外執行領事職務 在特殊情形下,領事官員經接受國同意,得在其領館轄區外執行職務。 第七條 在第三國中執行領事職務 派遣國得於通知關係國家後,責成設於特定國家之領館在另一國內執行領事職務,但以關係國家均不明示反對為限。 第八條 代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 經適當通知接受國後,派遣國之一領館得代表第三國在接受國內執行領事職務,但以接受國不表反對為限。 第九條 領館館長之等級 一、領館館長分為四級即: (一)、總領事; (二)、領事; (三)、副領事; (四)、領事代理人。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限制任何締約國對館長以外之領事官員設定銜名之權。 第十條 領館館長之委派及承認 一、領館館長由派遣國委派,並由接受國承認准予執行職務。 二、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委派及承認領館館長之手續各依派遣國及接受國之法律規章與慣例辦理。 第十一條 領事委任文憑或委派之通知 一、領館館長每次奉派任職,應由派遣國發給委任文憑或類似文書以充其職位之證書,其上通例載明館長之全名,其職類與等級,領館轄區及領館設置地點。 二、派遣國應經由外交途徑或其他適當途徑將委任文憑或類似文書轉送領館館長執行職務所在地國家之政府。 三、如接受國同意,派遣國得向接受國致送載列本條第一項所規定各節之通知,以替代委任文憑或類似文書。 第十二條 領事證書 一、領館館長須經接受國准許方可執行職務,此項准許不論採何形式,概稱領事證書。 二、一國拒不發給領事證書,無須向派遣國說明其拒絕之理由。 三、除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另有規定外,領館館長非俟獲得領事證書不得開始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暫時承認領館館長 領事證書未送達前,領館館長得暫時准予執行職務。遇此情形,本公約之各項規定應即適用。 第十四條 通知領館轄區當局 領館館長一經承認准予執行職務後,接受國應立即通知領館轄區之各主管當局,即令係屬暫時性質,亦應如此辦理。接受國並應確保採取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其職責並可享受本公約所規定之利益。 第十五條 暫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不能執行職務或缺位時,得由代理館長暫代領館館長。 二、代理館長之全名應由派遣國使館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之機關;如該在接受國未設使館,應由領館館長通知,館長不能通知時則由派遣國主管機關通知之。此項通知通例應事先為之。如代理館長非為派遣國駐接受國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接受國得以徵得其同意為承認之條件; 三、接受國主管機關應予代理館長以協助及保護。代理館長主持館務期間應在與領館館長相同之基礎上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定。惟如領館館長係在代理館長並不具備之條件下始享受便利、特權與豁免時,接受國並無准許代理館長享受此種便利、特權與豁免之義務。 四、遇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情形,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之外交職員奉派遣國派為領館代理館長時,倘接受國不表反對,應繼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 第十六條 領館館長間之優先位次 一、領館館長在各別等級中之優先位次依頒領給領事證書之日期定之。 二、惟如領館館長在獲得領書證前業經暫時承認准予執行職務,其優先位依次給予暫時承認之日期定之;此項優先位次在頒給領事證書後,仍應維持之。 三、兩個以上領館館長同日獲得領事證或暫時承認者,其相互間之位次依委任文憑或類似文書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通知送達接受國之日期定之。 四、代理館長位於所有領館館長之後,其相互間之位次依遵照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通知中述明之開始擔任代理館長職務日期定之。 五、名譽領事官員任領館館長者在各別等級中位於職業領館館長之後,其相互間之位次依前例各項訂定之次序及規則定之。 六、領館館長位於不任此職之領事官員之先。 第十七條 領事官員員承辦外交事務 一、在派遣國未設使館亦未由第三國使館代表之國家內,領事官員經接受國之同意,得准予承辦外交事務,但不影響其領事身份。領事官員承辦外交事務,並不因有權主張享有外交特權及豁免。 二、領事官員得於通知接受國後,擔任派遣國出席任何政府間組織之代表。領事官員擔任此項職務時,有權享受此等代表依國際習慣法或國際協定享有之任何特權及豁免;但就其執行領事職務而言,仍無權享有較領事官員依本公約所享者為廣之管轄之豁免。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國家委派同一人為領事官員 兩個以上國家經接受國之同意得委派同一人為駐該國之領事官員。 第十九條 領館館員之委派 一、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派遣國得自由委派領館館員。 二、派遣國應在充分時間前將領館館長以外所有領事官員之全名、職類及等級通知接受國,俾接受國得依其所願,行使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權利。 三、派遣國依其本國法律規章確有必要時,得請接受國對領館館長以外之領事官員發給領事證書。 四、接受國依其本國法律規章確有必要時,得對領館館長以外之領事官員發給領事證書。 第二十條 領館館員人數 關於領館館員人數如無明確協議,接受國得酌量領館轄區內之環境與情況及特定領館之需要,要求館員人數不超過接受國認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第二十一條 領館館事官員間之優先位次 同一領館內領事官員間之優先位次以及關於此項位次之任何變更應由派遣國使館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之機關,如派遣國在接受國未設使館,則由領館館長通知之。 第二十二條 領事官員之國籍 一、領事官員原則上應屬派遣國國籍。 二、委派屬接受國國籍之人為領事官員,非經該國明示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三、接受國對於非亦為派遣國國民之第三國國民,得保留同樣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認為不受歡迎之人員 一、接受國得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人員或任何其他領館館員為不能接受。遇此情事,派遣國應視情形召回該員或終止其在領館中職務。 二、倘派遣國拒絕履行或不在相當期間內履行其依本條第一項所負之義務,接受國得視情形撤銷關係人員之領事證書或不復承認該國為領館館員。 三、任何派為領館人員之人得於其到達接受國國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國境內,於其在領館就職前––被宣告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國應撤銷該員之任命。 四、遇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情形,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其所為決定之理由。 第二十四條 向接受國通知委派到達及離境 一、下列事項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之機關: (一)、領館人員之委派,委派後之到達領館,其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在領館供職期間所發生之身份上任何其他變更; (二)、與領館人員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到達及最後離境;任何人成為或不復為領館人員家屬時,在適當情形下,亦應通知; (三)、私人服人員之到達及最後離境;其職務之終止,在適當情形下,亦應通知; (四)、僱用居留接受國之人為領館人員或為得享特權與豁免之私人服務人員時,其僱用及解僱。 二、到達及最後離境,於可能範圍內,亦應事先通知。 第二十五條 領館人員職務遇之終止 除其他情形外,領館人員之職務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終了; (一)、派遣國通知接受國謂該員職務業已終了; (二)、撤銷領事證書; (三)、接受國通知派遣國謂接受國不復承認該員為領館館員。 第二十六條 離開接受國國境 接受國對於非為接受國國民之領館人員及私人服務人員以及與此等人員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不論其國籍為何,應給予必要時間及便利使能於關係人員職務終止後準備離境並儘早出境,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如此辦理。遇必要時,接受國尤應供給彼等本人及財產所需之交通運輸工具,但財產之在接受國內取得而於離境時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七條 非常情況下領館館舍與檔案及派遣國利益之保護 一、遇兩國斷絕領事關係時: (一)、接受國應尊重並保護領館館舍以及領館財產與領館檔案,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如此辦理; (二)、派遣國得將領館館舍以及其中財產與領館檔案委託接受國可以接受之第三國保管; (三)、派遣國得委託接受國可以接受之第三國代為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二、遇領館暫時或長期停閉,本條第一項第 (一) 款規定應適用之。此外, (一)、派遣國在接受國境內雖未設使館,但設有另一領館時,得責成該領館保管已停閉之領館之館舍以及其中財產與領館檔案,又經接受國同意後,得責令其兼理已停閉領館轄區內之領事職務。 (二)、派遣國在接受國內並無使館或其他領館時,本條第一項第 (二) 款及第 (三) 款之規定應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 領館工作之便利 接受國應給予領館執行職務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九條 國旗與國徽之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依本條之規定在接受國內使用本國之國旗與國徽。 二、領館所在之建築物及其正門上,以及領館館長寓邸與在執行公務時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懸掛派遣國國旗並揭示國徽。 三、行使本條所規定之權利時,對於接受國之法律規章與慣例應加顧及。 第三十條 房舍 一、接受國應便利派遣國依接受國法律規章在其境內置備領館所需之館舍,或協助領館以其地方獲得房舍。 二、接受國遇必要時,並應協助領館為其人員獲得適當房舍。 第三十一條 一、領館館舍於本條所規定之限度內不得侵犯。 二、接受國官吏非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派遣國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中專供領館工作之用之部份。惟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保護行動時,得推定領館館長已表示同意。 三、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任何擾亂領館安寧或有損領館尊嚴之情事。 四、領館館舍、館舍設備以及領館之財產與交通工具應免受為國防或公用目的而實施之任何方式之徵用,如為此等目的確有徵用之必要時,應採取一切可能步驟以免領館職務之執行受有妨礙,並應向派遣國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賠償。 第三十二條 領館館舍免稅 一、領館館舍及職業領館館長寓邸之以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人員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者,概免繳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稅,但其為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列。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免稅,對於與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人員訂立承辦契約之人依接受國法律應納之捐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領館檔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領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屬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條 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區域所訂法律規章另有規定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領館人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准許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並予保護。領館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之該國使館及其他領館通訊,得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或領館郵袋及明密碼電信在內,但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始得裝置及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係指有關領館及其職務之一切來往文件。 三、領館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但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重大理由認為郵袋裝有不在本條第四項所稱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時,得請派遣國授權代表一人在該當局前將郵袋開拆。如派遣國當局拒絕此項請求,郵袋應予退回至原發送地點。 四、構成領館郵袋之包裹須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記,並以裝載來往公文及公務文件或專供公務之用之物品為限。 五、領館信差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其身份及構成領館郵袋之包裹件數。除經接受國同意外,領館信差不得為接受國國民,亦不得為接受國永久居民,但其為派遣國國民者不在此限。其於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領館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國,其使館及領館得派特別領館信差。遇此情形,本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惟特別信差將其所負責攜帶之領館郵袋送交收件人後,即不復享有該項所稱之豁免。 七、領館郵袋得託交預定在准許入境地點停泊之船舶船長或在該地降落之商營飛機機長運帶。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但不得視為領館信差。領館得與主管地方當局商定,派領館人員一人逕向船長或機長自由提取領館郵袋。 第三十六條 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聯絡 一、為便於領館執行其對派遣國國民之職務計; (一)、領事官員得自由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會見。派遣國國民與派遣國領事官員通訊及會見應有同樣自由。 (二)、遇有領館轄區內有派遣國國民受逮捕或監禁或羈押候審、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經其本人請求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即通知派遣國領館。受逮捕、監禁、羈押或拘禁之人致領館之信件亦應由該當局迅予遞交。該當局應將本款規定之權利迅即告知當事人。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訪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遣國國民,與之交談或通訊,並代聘其法律代表。領事官員並有權探訪其轄區內依判決而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遺國國民。但如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國民明示反對為其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應避免採取此種行動。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各項權利應遵照接受國法律規章行使之,但此項法律規章務須使本條所規定之權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第三十七條 關於死亡、監護或託管及船舶毀損與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有關情報,該當局負有義務: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死亡時,即通知轄區所及之領館; (二)、遇有為隸籍派遣國之未成年人或其他無充分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計,似宜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迅將此項情事通知主管領館。惟此項通知不得妨礙接受國關於指派此等人員之法律規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國國籍之船舶在接受國領海或內國水域毀損或擱淺時,或遇在派遣國登記之航空機在接受國領域內發生意外事故時,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點之領館。 第三十八條 與接受國當局通訊 領事官員執行職務時,得與下列當局接洽: (一)、其轄區內之主管地方當局; (二)、接受國之主管中央當局,但以經接受國之法律規章與慣例或有關國際協定所許可且在其規定範圍內之情形為限。 第三十九條 領館規費與手續費 一、領館得在接受國境內徵收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領館辦事規費與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規費與手續費之收入款項以及此項規費或手續費之收據,概免繳納接受國內之一切捐稅。 第四十條 對領事官之保護 接受國對於領事官員應表示適當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一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得侵犯 一、領事官員不得予以捸捕候審或羈押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機關之裁判執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於領事官員不得施以監禁或對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為執行有確定效力之司法判決者不在此限。 三、如對領事官員提起刑事訴訟,該員須到管轄機關出庭。惟進行訴訟程序時,應顧及該員所任職位予以適當之尊重,除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並應儘量避免妨礙領事職務之執行。遇有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情形,確有羈押領事官員之必要時,對該員提起訴訟,應儘速辦理。 第四十二條 逮捕、羈押或訴究之通知 遇領館館員受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或對其提起刑事訴訟時,接受國應迅即通知領館館長。倘領館館長本人為該項措施之對象時,接受國應經由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 第四十三條 管轄之豁免 一、領事官員及領館僱員對其為執行領事職務而實施之行為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之管轄。 二、惟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民事訴訟: (一)、因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並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而訂契約所生之訴訟; (二)、第三者因車輛、船舶或航空機在接受國內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第四十四條 作證之義務 一、領館人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情形外,領館僱員或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如領事官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 二、要求領事官員作證之機關應避免對其執行職務有所妨礙。於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領館錄取證言,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三、領館人員就其執行職務所涉事項,無擔任作證或提供有關來往公文及文件之義務。領館人員並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份就派遣國之法律提出證言。 第四十五條 特權及豁免之拋棄 一、派遣國得就某一領館人員拋棄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任何一項特權及豁免。 二、除本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情形外,特權及豁免之拋棄概須明示,並應以書面通知接受國。 三、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如就第四十三條規定可免受管轄之事項,主動提起訴訟,即不得對與本訴直接相關之反訴主張管轄之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之拋棄,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處分之豁免亦默示拋棄;拋棄此項處分之豁免,須分別為之。 第四十六條 免除外僑登記及居留證 一、領事官員及領館僱員,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就外僑登記及居留證所規定之一切義務。 二、但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任何非派遣國當任僱員,或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之領館僱員,應不適用,對於此等僱員之家屬,亦不應適用。 第四十七條 免除工作證 一、領館人員就其對派遣國所為之服務而言,應免除接受國關於僱用外國勞工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任何有關工作證之義務。 二、屬於領事官員及領館僱員之私人服務人員,如不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有償職業,應免除本條第一項所稱之義務。 第四十八條 社會保險辦法免予適用 一、除本條第三另有規定外,領館人員就其對派遣國所為之服務而言,以及與其構同一戶口之家屬,應免適用接受國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 二、專受領館人員僱用之私人服務人員亦應享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兩項條件為限: (一)、非為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國或第三國所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 三、領館人員如其所僱人員不享受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時,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僱用人所規定之義務。 四、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並不妨礙對於接受國社會保險制度之自願參加,但以接受國許可參加為限。 第四十九條 免稅 一、領事官員及領館僱員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免納一切對人或課徵之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下列各項不在此列。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之一類間接稅。 (二)、對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徵之捐稅,但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國課徵之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及讓與稅,但第五十一條第 (二) 項之規定不在此限; (四)、對於自接受國獲致之私人所得,包括資本收益在內,所課徵之捐稅以及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或金融事業上所為投資解徵之資本稅; (五)、為供給特定服務所徵收之費用; (六)、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紀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服務所得之工資,免納捐稅。 三、領館人員如其所僱人員之工資薪給不在接受國內免除所得稅時,應履行該國關於徵收所得稅之法律規章對僱用人所規定之義務。 第五十條 免納關稅及免受查驗 一、接受國應依本國制定之法律規章,准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以及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課徵: (一)、領館公務用品; (二)、領事官員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之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初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內。消費用品不得超過關係人員本人直接需用之數量。 二、領館僱員就其初到任時運入之物品,享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 三、領事官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所攜私人行李免受查驗。倘有重大理由認為其中裝有不在本條第一項第 (二) 款之列物品或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口或須受其檢疫法律規章管制之物品,始可查驗。此項查驗應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家屬前為之。 第五十一條 領館人員或其家屬之遺產 遇領館人員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死亡時,接受國: (一)、應許可亡故者之動產移送出國,但任何動產係在接受國內取得而在當事人死亡時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對於動產之在接受國境內純係因亡故者為領館人員或領館人員之家屬而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應不課徵國家、區域或地方性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及讓與稅。 第五十二條 免除個人勞務及捐獻 接受國應准領館人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免除類如有關徵用、軍事捐獻及宿等之軍事義務。 第五十三條 領事特權與豁免之開始及終止 一、各領館人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公約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者,自其就領館職務之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人員之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及其私人服務人員自領館人員依本條第一項享受特權及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人員之家屬或私人服務人員之日起,享有本公約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以在後之日期為準。 三、領館人員之職務如已終止,其本人之特權與豁免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或私人服務人員之特權與豁免通常應於各該人員離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時停止,以在先之時間為準,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就本條第二項所稱之員而言,其特權與豁免於其不復為領館人員戶內家屬或不復為領館人員僱用時終止,但如此等人員意欲於稍後合理期間內離接受國國境,其特權與豁免應繼續有效,至其離境之時為止。 四、惟關於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為執行職務所實施之行為,其管轄之豁免應繼續有效,無時間限制。 五、遇領館人員死亡,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應繼續享有應享之特權與豁免至其離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時為止,以在先之時間為準。 第五十四條 第三國之義務 一、遇領事官員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派遣國道經第三國國境或在該國境內,而該國已發給其應領之簽證時,第三國應給予本公約其他條款所規定而為確保其過境或返回所怍需之一切豁免。與領事官員構成同一戶口而享有特權與豁免之家屬與領事官員同行時或單獨旅行前往會聚或返回派遣國時,本項規定應同樣適用。 二、遇有類似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第三國不應阻礙其他領館人員或構與其成同一戶口之家屬經過該國國境。 三、第三國對於過境之來往公文及其他公務通訊,包括明密碼電信在內,應比照接受國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給予同樣之自由及保護。第三國遇有已領其所應領簽證之領館信差及領館郵袋過境時,應比照接受國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給予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 四、第三國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負之義務,對於各該項內分別述及之人員與公務通訊及領館郵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國境內者,亦適之。 第五十五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在不妨礙領事特權與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之人員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之義務。此等人員並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之義務。 二、領館館舍不得充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 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禁止於領館館舍所在之建築物之一部份設置其他團體或機關之辦事處,但供此類辦事應用之房舍須與領館自用房舍隔離。在此情形下,此項辦事處在本公約之適用上,不得視為領館館舍之一部份。 第五十六條 對於第三者損害之保險 領館人員對於接受國法律規章就使用車輛、船舶或航空機對第三者可能發生之損害所規定之任何保險辦法,應加遵守。 第五十七條 關於私人有償職業之特別規定 一、職業領事官員不應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二、下列人員不應享受本章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 (一)、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之領館僱員或服務人員; (二)、本項第 (一) 款所稱人員之家屬或其私人服務人員; (三)、領館人員家屬本人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者。 第五十八條 關於便利、特權及豁免之一般規定 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應適用之。此外,關於此等領館所享之便利、特權及豁免應適用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二、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於名譽領事官員。此外,關於此等領領事官員所享之便利、特權及豁免應適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三、名譽領事官員之家屬及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所僱用僱員之家屬不享受本公約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 四、不同國家內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兩個領館間,非經兩有關接受國同意,不得互換領館郵袋。 第五十九條 領館館舍之保護 接受國應採取必要步驟保謢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館舍使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任何擾亂領館安寧或有損領館尊嚴之情事。 第六十條 領館館舍免稅 一、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館舍,如以派遣國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概免繳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稅,但其為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列。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之免稅,對於與派遣國訂立承辦契約之人依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納之捐稅不適用之。 第六十一條 領館檔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領館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者,其領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屬不得侵犯,但此等檔案及文件以與其他文書及文件,尤其與領館館長及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私人信件以及關於彼等專業或行業之物資,簿籍或文件分別保管者為限。 第六十二條 免納關稅 接受國應依本國制定之法律規章,准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以及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課徵,但以此等物品係供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公務上使用者為限:國徽、國旗、牌匾、印章、簿籍、公務印刷品、辦公室用具、辦公室設備以及由派遣國或應派遣國之請供給與領館之類似物品。 第六十三條 刑事訴訟 如對名譽領事官員提起刑事訴訟,該員須到管轄機關出庭。惟訴訟程序進行時,應顧及該員所任職位予以適當尊重,且除該員已受逮捕或羈押外,應儘量避免妨礙領事職務之執行。遇確有羈押名譽領事官員之必要時,對該員提起訴訟,應儘速辦理。 第六十四條 對名譽領事官員之保護 接受國負有義務對名譽領事官員給予因其所任職位關係而需要之保護。 第六十五條 免除外僑登記及居留證 名譽領事官員,除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者外,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就外僑登記及居留證所規定之一切義務。 第六十六條 免稅 名譽領事官員因執行領事職務向派遣國支領之薪酬免納一切捐稅。 第六十七條 免除個人勞務及捐獻 接受國應准名譽領事官員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免除類如有關徵用、軍事捐獻及屯宿等之軍事義務。 第六十八條 名譽領事官員制度由各國任意選用 各國可自由決定是否委派或接受名譽領事官員。 第六十九條 非為領館館長之領事之代理人 一、各國可自由決定是否設立或承認由派遣國並未派為領館館長之領事代理人主持之領事代理處。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領事代理處執行職務之條件以及主持代理處之領事代理人可享之特權及豁免由派遣國與接受國協議定之。 第七十條 使館承辦領事職務 一、本公約之各項規定,在其文義所許可之範圍內,對於使館承辦領事職務,亦適用之。 二、使館人員派任領事組工作者,或另經指派擔任使館內領事職務者,其姓名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之機關。 三、使館執行領事職務時得與下列當局接洽: (一)、其轄區內之地方當局; (二)、接受國之中央當局,但以經接受國之法律規章與慣例或有關國際協定所許可者為限。 四、本條第二項所稱使館人員之特權與豁免仍以關於外交關係之國際法規則為限。 第七十一條 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 一、除接受國特許享有其他便利、特權與豁免外,領事官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僅就其為執行職務而實施之公務行為享有管轄之豁免及人身不得侵犯權,並享有本公約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特權。就此等領事官員而言,接受國應同樣負有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如對此等領事官員提起刑事訴訟,除該員已受逮捕或羈押外,訴訟程序之進行,應儘量避免妨礙領事職務之執行。 二、其他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之領館人員及其家屬,以及本條第一項所稱領事官員之家屬,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便利、特權與豁免。領館人員家屬及私人服務人員本人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亦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便利、特權及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行使管轄時,應避免對領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第七十二條 無差別待遇 一、接受國適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對各國不得差別待遇。 二、惟下列情形不以差別待遇論: (一)、接受國因派遣國對接受國領館適用本公約之任何規定時所有限制對同一規定之適用亦予限制; (二)、各國依慣例或協定彼上間給予較本公約規定為優之待遇。 第七十三條 本公約與其他國際協定之關係 一、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當事國間現行有效之其他國際協定。 二、本公約並不禁止各國間另訂國際協定以確認、或補充或推廣或引申本公約之各項規定。 第七十四條 簽署 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任何專門機關之員全體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定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其辦法如下:至一九六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奧地利共和國聯邦外交部簽署,其後至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紐約聯合國會所簽署。 第七十五條 批準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七十六條 加入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七十四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七十七條 生效 一、本公約應於第廿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廿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七十八條 秘書長之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屬於第七十四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一)、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二)、依第七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七十九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屬於第七十四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於維也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