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
1.一九三○年訂定

 

    第 一 編 匯票

第 一 章 匯票之發行及其款式

第一條

匯票應記載下列各項:

一、將「匯票」字樣記於票上,並以票據上所使用之文字表明之。

二、無條件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

四、到期日。

五、付款地。

六、受款人之姓名或其所指定者。

七、發票日及發票地。

八、發票人之簽名。

第二條

票據上如缺前條所述要件之一時,除下列各款別有規定外,不發生匯票之效力:

未載明付款期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明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所特定之地,視為付款地,亦即付款人當時之住所。

未載發票地者,發票人姓名旁所記載之地,視為發票地。

第三條

匯票得向發票人所指定者簽發付款。

匯票得由發票人為付款人。

匯票得為第三人而簽發。

第四條

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該第三人之住所,得與付款人之住所在同一地方,亦得在其他處所。

第五條

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發票人得於票面金額記載利息。如其他之匯票有利息之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利率應於票上記明,否則,其利息視為無記載。

利息除有特別計息日之外,由發票日計起。

第六條

匯票上之金額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而不相符時,以文字為準。

匯票上之金額以文字或號碼記載數次而不相符時,則以最低額為準。

第七條

如匯票上之簽名,係由不受匯票拘束者、或偽造簽名者、或仿造簽名者、或因其他理由不受簽名拘束者、或代理簽名而無效者所為時,並不影響其他簽名者之效力。

第八條

凡無代理權而代理簽名於匯票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如因之而付款時,則取得該無權之被代理人之權利。

本規則對越權代理人亦準用之。

第九條

發票人負保證承兌與付款之責。

發票人得免除其保證承兌之責;記入免除其保證付款之約定者,視為無記載。

第十條

匯票於發行時未完成票據要件者,除根據已成協議完成者外,不遵守該協議者不得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時,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背書

第十一條

凡匯票即使未記「認人」者,亦得以背書轉讓之。

發票人如於票上記載「不認人」或其他同義文字者,只可依其款式轉讓,唯只發生普通債權移轉之效力。

匯票得以背書讓與不論承兌與否之付款人,亦可讓與發票人或他票據當事人受讓人得再背書轉讓之。

第十二條

背書不應附條件;如附有條件者,視為無記載。就匯票金額之一部份所為之背書無效。

讓予「執票人」之背書,與空白背書同。

第十三條

背書必須在匯票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

背書得不記明特定之受益人或僅由背書人簽名 (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必須於匯票背面或緊接於匯票黏單之背面上為之,始為有效。

第十四條

背書可轉讓匯票上所有之權利。

對空白背書,持有人得:

一、在空白處填入己名或他人之姓名。

二、再背書以空白背書,或對他人再背書。

三、不於空白處填入己名或他人姓名及背書,而以交付轉讓與第三人。

第十五條

如無相反之記載,背書人有保證承兌及付款之責。

背書人得為禁止背書;此後對於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保證責任。

第十六條

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匯票執有人,如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視為合法之執有人。在此連續之背書中,被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

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匯票如喪失所有後,無論該票之持有人,以何法取得,若能以前項所述方法證明其權利,不能使其喪失票據上之權利。但其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時,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匯票之債務人,不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匯票明知有損於票據債務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背書記載 (因收款) 、 (為領款) 、 (為代理) 或其他同義文字時,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之權利。但只能以代理人之資格,予以背書。

票據債務人於上述情形,只能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持票人。

委任取款之背書,並不因委任人之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

第十九條

背書內凡記載「為保證」 、「為擔保」、「或其他同義文句」者,持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一切之權利。但其所為之背書,只有代理背書之效力。

票據債務人不能以其私人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收受匯票而明知有損票據債務人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到期後之背書與到期前之背書有同一效力。但付款拒絕證書作成後或拒絕證書作成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只有普通債權移轉之效力。

無日期之背書,如無反證,視為拒絻證書作成前所為。

第 三 章 承兌

第二十一條

執票人或票據占有人,於到期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二十二條

發票人在匯票上得載明於一定期限內或不於一定期限內為承兌之提示。

除在第三人住址付款、或在付款人之住所外之當付款之匯票、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外,發票人得為禁止承兌提示之記載。

發票人亦得載明於特定日前,不得為承兌之提示。

除發票人已為禁止承兌之記載外,背書人得為承兌提示之記載,並記明提示期限或不予記明其期限。

第二十三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於發票日起一年內,為承兌之提示。

發票人對該項提示期間,得予以縮短或延展之。

背書人亦得對該提示期限予以縮短之。

第二十四條

付款人在第一次提示日後,得要求為第二次提示;其他相關之票據當事人,無此特種要求權,但已在拒絕證書上載明者,不在此限。

匯票承兌之提示,付款人不得強制執票人交付匯票。

第二十五條

承兌在匯票上為之。記明「承兌」字樣,或其他同義文字,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簽名於票面者,視為承兌。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根據特定記載須於一定期限內為承兌提示之匯票,承兌時必須記明承兌日期,但執票人要求於提示日記明者不在此限。

如未記明承兌日者,執票人為保全其對背書人及發票人之追索權,必須於特定期間,內作成拒絻證書證明之。

第二十六條

承兌不得附條件,但付款人得為一部之承兌。

匯票承兌時,在票上記入其他記載者,視為拒絻承兌,但承兌人仍以所附條件負責。

第二十七條

匯票發票人發票時,除付款人之地址外,並有付款地,而未指明在付款地付款之第三人時,付款人須於承兌時記明之。怠忽此一記載時,承兌人視為在付款地親自付款。

匯票如係在付款人之往所付款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記明付款之地址。

第二十八條

承兌之匯票付款人,於匯票到期日,即行付款。

如怠忽付款時,執票人即使為發票人,可直接對承兌人提起票據之訴,要求本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權益。

第二十九條

已承兌之付款人,未將匯票交還前,已撤回其承兌時,視為拒絕承兌;如無反證,撤銷視為發生於交還匯票之前。

但如付款人已以書面將承兌通知持票人或簽字於票上之任一人者,則依照其承兌文義對票據當事人負承兌責任。

第 四 章 保證

第三十條

匯票之付款,得由保證人為票面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之保證。

保證得由第三人為之,即使簽名於票據之人亦得為之。

第三十一條

保證應在票上或黏單上為之。

保證應記「保證良好」字樣,或其他同義文字,由保證人簽章。

保證人僅簽名於票面者,應發生保證之效力。但付款人或發票人簽名於票面者不在此限。

保證須記明被保證人,否則,視為發票人保證。

第三十二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縱為無效,除其方式欠缺外,仍負保證之責。

保證人清償票款後,即取得被保證人及其後手之票據權利。

第 五 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條

匯票之付款方式如後:

見票付款。

見票後定期付款。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匯票有其他到期日或分期付款者,不發生匯票之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應於提示時付款,唯必須於發票日起一年內為付款之提示。該一付款提示期限,發票人得縮短或延長之;背書人亦得縮短之。

發票人得於見票即付之匯票上,記明在特定日以前不能為付款之提示。其提示期限,則自該特定日起算。

第三十五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到期日自承兌日或自拒絕證書作成日起算。

無拒絕證書而承兌人於承兌時未載明承兌日者,推定自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起算。

第三十六條

發票日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該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時,則自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先計算全月。

到期日定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則為月之初一、十五或月之末日。

票上載明八日或十五日者,非係指一週或兩週而言,而係指實際之八日或十五日。

日票上載明半月者謂十五日。

第三十七條

定日付款之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者,其到期日應根據付款地之日曆推算之。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之日曆不同者,其發票日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當日換算之,其到期日則準此推算之。

票據上如有特別記載、或其字義明示係採用其他規則者,以上各項規定則不適用之。

第 六 章 付款

第三十八條

定日付款或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或見票日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持有人,應在付款日或其後之二營業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發生票據付款提示之效力。

第三十九條

匯票之付款人付款後,得向執票人要求交出匯票。

匯票之執票人對一部之付款,不得拒絕。

一部之付款,付款人得於票上記載之,並要求執票人給予收據。

第四十條

到期日前,不應強制執票人接受付款。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行負責。到期日付款者,發生付款之效力,但出於詐欺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對背書之連續應負證明之責,但對背書人之簽名不負認定之責。

第四十一條

匯票上所簽發之貨幣,為付款地所不通用者,則依到期日付款地國之貨幣兌換率折算之。如票據債務人疏忽時,執票人得就到期日或付款日付款地之貨幣兌換率,自由選擇兌換之。

付款地之習尚,為決定外幣價格之依據。但發票人亦可在票上記載特定之兌換率,為折算之依據。

匯票之發票人於票上記明以外幣支付票面金額者,上述各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如匯票上所記金額之貨幣,其名稱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同而價異者,則以付款地之貨幣支付之。

第四十二條

匯票如不根據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者,票據債務人,應為執票人提存之。其費用及危險負擔,由執票人負之。

第 七 章 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追索權

第四十三條

匯票到期如不獲付款,執票人得向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被拒絕承兌時;

二、付款人不論其承兌與否而破產,或未經裁判而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停止支付,或已執行扣押其財產而無效果者;

三、未經承兌之匯票發票人破產者。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須經認證 (作成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證書) 。

承兌拒絕證書,須在承兌提示期限內作成之。如係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第一 次提示日在所定期限之末日時,拒絕證書應在次日作成之。

見票後或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或定日付款之匯票,其拒絕付款證書,須在付款日後之二營業日內為之。見票即付之匯票,其拒絕證書須從前項所述拒絕承兌證書之作成條件下作成之。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應免除付款提示及付款拒絕證書之作成。

無論匯票承兌與否,如歸責於付款人之事由而停止支付,或執行扣押而無效果者,直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後,方可行使追索權。

不論付款人承兌與否,如被宣告破產;或未經承兌之發票人被宣告破產時,執票人可據宣告破產產證書,行使其追索權。

第四十五條

執票人須將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事實於拒絕日起四日內,通知其背書人及發票人;如有「免費返還」之記載時,則自提示日起計算之。背書人應自接到通知日起,在二營業日內通知其前手。並將前通知人之姓名、地址,詳予書明,其後遞次通知之,直到發票人為止。該通知期限,自接到通知時起算。

對簽名於票上之人通知時,被通知人應依同一期限通知其保證人。

背書人未記明地址或記載不確時,如向其通知者,仍為有效。

負通知義務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即使返還票據亦可。

通知人於約定期限內為通知者,須負證明之責;在此期限內付郵通知者,

視為已遵守通知期限。

當事人如不依上述期限發送通知時,並不喪失其權利,僅對因其過失而受損害者,負賠償金額,但賠償金額,不得逾票面金額。

第四十六條

發票人、背書人或付款保證人,得簽字附記「免費返還」。「免除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文字於票據,免除執票人作成拒絕承兌或付款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

前項記載並不免除執票人在前述期間內為提示及通知之效力;未遵守該期限之舉證責任,應由對抗執票人者負之。

前項記載如係發票人所為者,凡簽名於票上之人必須遵守;如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所為者,只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發生效力。如執票人不遵守發票人所為之記載,而仍作成拒絕證書者,其費用由執票人負之。如該記載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所為者,若有人作成拒絕證書時,其費用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者要求償還之。

第四十七條

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對前項票據債務人,有提起個別或連帶之訴,並無遵守其先後次序之義務。

前項權利應由取得匯票及已付票款之人承受之。

對票據義務人之一提起訴訟者,並無阻止對其他票據義務人提起訴訟之效力。且得向先被訴者之後手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執票人得向其行使追索權之人,要求下列之權益:

一、未經承兌或未經付款之票面金額,如有利息之約定者其利息;

二、利息自到期日起以百分之六計算之;

三、拒絕費用與通知費用及其他費用。

於到期日前行追索權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票面金額內扣除之,其扣除之利率,應依行使追索權之日之執票人住所地之官方貼現利率 (銀行利率) 計算之。

第四十九條

取得匯票並支付票款之人,有向其票據義務人行使下列之權利:

一、已付之票面金額;

二、票面金額自付款日起,以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因之而支出之費用。

第五十條

匯票上之債務人,因追索權之行使或可能行使而清償票款時,得要求交出匯票,並拒絕證書及收據。取得匯票並清償票款之背書人,得塗銷其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五十一條

匯票金額一部份獲承兌後,清償未獲承兌之部份者,得要求追索權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並交出收據。執票人為行使其追索權,須要求交出匯票謄本及拒絕證書。

第五十二條

凡有追索權者,得不經對方之同意,以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回頭匯票。

前項回頭匯票之金額,包括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列金額,並加經紀費及印花費。

執票人如發回頭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價格定之。背書人如發回頭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價格定之。

第五十三條

逾下列期限者,執票人除對承兌人外,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喪失追索權:

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逾提示期間者;逾作成拒絕承兌或付款證書期間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逾付款提示期間者。

忽視發票人所訂承兌提示期間者,執票人即喪失其拒絕付款追索權及拒絕承兌追索權。但發票人於約訂文句中,表明其不負保證承兌之責者,不在此限。

背書中如記明提示期限者,只對該背書人發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

匯票之提示期限或作成拒絕證書期限,因事變 (例政府法令之禁止,時效) 或不可抗力而被阻時,該期限應延展之。

執票人對不可抗力之情形,負立即通知背書人之義務,並在票上或黏單上將通知情形記明,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他方面尚須注意第四十五條之適用。

不可抗力終止時,執票人應立即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如有必要,並作成拒絕證書。

不可抗力於到期後,繼續至三十天以上時,如有必要,得不須經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即可行使追索權。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所定三十天之期限,即使在提示期限終止前,仍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匯票如係見票後一定期間付款者,上述三十天之期限,尚須加該見票後之一定期間。

純屬執票人私人之事實或其所委託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之人之私人事故所致者,不視同不可抗力。

第 八 章 參加

第 一 節 總則

第五十五條

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指定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

匯票當行使追索權時,得由參加人為其所參加之被追索人 (被參加人) 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

不論何人得為參加人;即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得為維護承兌人之信譽而參加。

參加人應於參加後二營業日內,將其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如有怠忽時,應對任何過失負賠償責任,但賠償額不得逾票面金額。

第 二 節 參加承兌

第五十六條

凡得參加承兌之匯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時,均可參加承兌。

匯票上於付款地,指定有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者,執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向指定人行使追索灌。如被後手拒絕承兌時,須以拒絕證書證明之。

在其他參加情形中,執票人得拒絕之。但如經允許者,則於到期日前,對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五十七條

承加承兌應在匯票上為之,由參加人簽名,記明被參加人;如有怠忽者,則視為為發票人參加。

第五十八條

參加承兌人對執票人及背書人,負票據責任,對被參加人之後手亦同。

參加承兌之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拒絕證書及收據。

第 三 節 參加付款

第五十九條

參加付款得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為之。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參加付款,至遲不得逾付款拒絕證書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六十條

匯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參加承兌,或在該地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持票人應先向各該人提示,如有必要並應於作成拒絕證書期限之最末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如怠忽拒絕證書作成期限者,指定預備付款人之當事人、或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即不負票據責任。

第六十一條

執票人如拒絕參加付款者,對因參加而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索權。

第六十二條

參加付款,須於匯票之收條上,註明被參加人;如怠忽記明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

參加付款後之匯票及拒絕證書,應由執票人交付參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條

參加付款人,取得匯票上對抗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後手之權利,但不能再以背書轉讓之。

被參加人之後手,即因參加付款而免除票據責任。

有競爭參加付款者,以免除多數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上項優先規則而參加付款者,對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第 九 章 複本與謄本

第 一 節 複本

第六十四條

匯票得發行兩份以上之複本。

複本上須編列號碼;如未編列者,則視同匯票之一。

票上未載明係單一匯票之持有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行兩份以上之複本。申請發行複本時,應向其前手 (直接背書人) 為之,遞至發票人為止,該前手對該申請人就其背書負責。所有背書人應在複本上為相同之背書。

第六十五條

為複本之一付款者,其他複本失其效力;即使未記明其他複本失效者,亦同。但付款人對已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仍負票據之責。

背書人轉讓複本與不同之數人及其後手者,對其已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仍應負責。

第六十六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記明接收人之姓名。執票人得請求交還其所接受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者,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已承兌之複本接收人,未將複本交還者;

二、以他複本承兌或付款,而未獲承兌或付款者。

第 二 節 謄本

第六十七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謄寫原本上一切事項,背書及其他記載均應包括在內,並須註明何處為謄寫部份。

在匯票謄本上所為背書及保證,與原本上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第六十八條

謄本上應記明原本之接收人。原本接收人應負責移交原本予合法之持有謄本人。

原本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當作成謄本前,在原本上所為之最後背書,記明「此後背書在謄本上為之始有效」等字樣或其他同義文字者,此後在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即失其效力。

第 一○ 章 變造

第六十九條

匯票經變造時,變造後而簽名者,應依變造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前者,仍依原文義負責。

第 一一 章 追訴期限

第七十條

對匯票承兌人之追訴期限,自到期日起不得逾三年。

執票人對背書人及發票人之追訴期限,自於特定期日內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或「有免費返還」之記載者,自到期日起,不得逾一年。

背書人間及背書人對發票人之追訴期限,自接收匯票並付款日起,或自被訴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第七十一條

期限之中斷,只對中斷之相關人,發生效力。

第 一二 章 通則

第七十二條

匯票之到期日為例假者,付款應於次營業日為之。匯票之其他手續、承兌提示及拒絕證書等,亦只可於營業日為之。

前項手續必須於一定期限內為之者,其最後日為例假時,該期限應延至到期日後之第一營業日為之,期限中之假日,包涵於期限內。

第七十三條

法定或約訂期限,不包括始日。

第七十四條

法定或審判之恩惠期日,本法不認許之。

第 二 編 本票

第七十五條

本票應記載下列各項:

一、以發行本票之文字表明「本票」字樣;

二、無條件承諾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到期日;

四、付款地;

五、受款人或其所指定者;

六、發票日及發票地;

七、發票人之簽章。

第七十六條

本票上欠缺前條所述要件者,除本條下列各款別有規定外,不得視為本票:

無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無付款地者,發票地視為付款地,亦即發票人當時之住所地。

無發票地者,位於發票人姓名旁之地,視為發票地。

第七十七條

下列有關匯票之規定,如與本票之特性不牴觸時,得適用於本票: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有關背書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付款日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有關付款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拒絕付款之追索權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有關謄本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有關變造之規定。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有關追訴時限之規定。

第七十二、第七十三及第七十四條,有關例假期限之計算及恩惠日之禁止等規定。

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第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有關在第三者之住所地付款或在付款人住所地外之地方付款之規定;

第五條有關利息之規定;

第六條有關付款金額不一致之規定;

第七條有關簽字效果情形之規定;

第八條有關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簽發票據之結果之規定;

第十條有關空白匯票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規定亦準用於本票: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有關保證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末項有關保證未記明被保證人時,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依照第二十三條所定期限,向發票人為簽證之提示。該期間自發票人於票上簽名時起計算。發票人拒絕簽證者,應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拒絕證書,證明拒絕日期,該日即為見票後期間之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