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國貿局96年3月15日貿服字第09670047390號公告97自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96年11月02日公告修正自明(97)年5月1日起實施
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國貿局96年3月15日貿服字第09670047390號公告
97自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公告修正「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如下頁附件,自明(97)年5月1日起實施
一、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進口列屬CCC號列第61、62章之紡織品及6302.60.00.00-0、6302.91.00.00-3項下之毛巾產品,均應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如屬6115節下之襪類產品,其未於每雙本體上附縫產地標籤者,應以不易拆換之附掛襪標、附卡或盒裝等方式標示。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但進口符合附表1所列條件或依第七點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專案核准免標產地者,不在此限。
三、產地標示之之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前項所稱顯著性,指貨品本身以車縫或蓋印方式標示原產地,其標示位置,顯而易見,或符合國際慣例、特定貨品之習慣標示者。顯著性標示方式,詳如附表2。
第一項所稱牢固性,指貨品本身之原產地,包括於貨品本身以車縫布標或於貨品本身或其車縫之洗標或商標處加蓋產地標,具不易滅損,且在合理可預期之情況下,歷經運銷程序,消費者仍能輕易辨識其產地者。
四、進口人應以中文或英文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國名)』、『PRODUCT OF(國名)』,以其他文字標示者,應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自歐盟會員國進口之貨品,可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EC』、『MADE IN EU』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五、國貨復運進口,不論有無我國產地標示,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產品,不能舉證者,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六、經向貿易局申請核准以原料或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後,再輸往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或巴西等特定地區,在我國進行之主要製程符合「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者,其完成加工復運進口之貨品,視同國貨標示產地或不標示產地。
七、進口人因貨品本身無法標示產地、特定用途未能於貨品本身標示產地,或其他特殊情況,得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免標產地進口。
八、進口貨品經海關查核確認原產地後,其未依本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本規定者,進口人得檢具補標計畫承諾書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補標產地後進口。
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產地者,並應檢附補標廠商出具之同意補標書。
九、前點補標計畫承諾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貨品之原產地。
(二)貨品運抵進口倉庫之時間。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包括標籤材質、規格及補標位置。
(五)補標廠商名址。
十、進口貨品經專案准予補標產地,應於原進口倉庫進行補標。
進口人進行補標作業前通知貿易局,由貿易局派員並於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過程,經查核廠商確實完成補標產地後,函請海關准予放行。
十一、進口貨品補標產地之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日起30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或補標之紡織品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准者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
96年11月02日公告修正「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如下頁附件,自明(97)年5月1日起實施
自9)年5月1日起實施
一、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進口列屬CCC號列第61、62章之紡織品,6302.60.00.00-0、6302.91.00.00-3項下之毛巾產品,及9404.90.10.00-3「蓋被褥」、9404.90.20.00-1「床罩(床單)」,均應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如屬6115節下之襪類產品,其未於每雙本體上附縫產地標籤者,應以不易拆換之附掛襪標、附卡或盒裝等方式標示。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但進口符合附表1所列條件或依第七點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專案核准免標產地者,不在此限。
三、產地標示之之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前項所稱顯著性,指貨品本身以車縫或蓋印方式標示原產地,其標示位置,顯而易見,或符合國際慣例、特定貨品之習慣標示者。顯著性標示方式,詳如附表2。
第一項所稱牢固性,指貨品本身之原產地,包括於貨品本身以車縫布標或於貨品本身或其車縫之洗標或商標處加蓋產地標,具不易滅損,且在合理可預期之情況下,歷經運銷程序,消費者仍能輕易辨識其產地者。
四、進口人應以中文或英文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國名)』、『PRODUCT OF(國名)』,以其他文字標示者,應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自歐盟會員國進口之貨品,可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EC』、『MADE IN EU』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五、國貨復運進口,不論有無我國產地標示,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產品,不能舉證者,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六、經向貿易局申請核准以原料或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後,再輸往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或巴西等特定地區,在我國進行之主要製程符合「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者,其完成加工復運進口之貨品,視同國貨標示產地或不標示產地。
七、進口人因貨品本身無法標示產地、特定用途未能於貨品本身標示產地,或其他特殊情況,得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免標產地進口。
八、進口貨品經海關查核確認原產地後,其未依本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本規定者,進口人得檢具補標計畫承諾書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補標產地後進口。
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產地者,並應檢附補標廠商出具之同意補標書。
九、前點補標計畫承諾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貨品之原產地。
(二)貨品運抵進口倉庫之時間。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包括標籤材質、規格及補標位置。
(五)補標廠商名址。
十、進口貨品經專案准予補標產地,應於原進口倉庫進行補標。
進口人進行補標作業前通知貿易局,由貿易局派員並於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過程,經查核廠商確實完成補標產地後,函請海關准予放行。
十一、進口貨品補標產地之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日起30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或補標之紡織品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准者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
序號 |
相關CCC號列 |
貨品名稱或適用情形 |
備註 |
一 |
6107.29.20.00-3 6107.29.90.00-8 6207.29.10.00-4 |
男用或男童用睡衣及睡衣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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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6107.99.20.00-8 6107.99.90.00-3 |
男用或男童用浴袍、晨衣及類似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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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6108.39.20.00-0 6108.39.90.00-5 6208.29.10.00-3 |
女用或女童用睡袍及睡衣褲 |
|
四 |
6108.99.20.00-7 6108.99.90.00-2 |
女用或女童用便服、浴袍、晨衣及類似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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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6108.22.00.00-3 6208.92.00.00-7 |
醫療用彈性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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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6111、6209 |
嬰兒服裝及服飾附屬品 但6209.20.00.00-3 棉製嬰兒服裝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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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6116 |
手套、併指手套及露指手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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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6117 6217 |
其他製成之服飾附屬品;衣服或服飾附屬品之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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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6203.49.12.00-2 6203.49.92.00-5 6204.69.12.00-6 6204.69.92.00-9 |
圍兜連吊褲工作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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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6210.10.00.10-0 6210.10.00.90-3 |
不織布免洗褲;手術室用不織布衣、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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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6211.20.20.00-5 |
絲或廢絲製滑雪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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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6212.30.10.00-4 |
絲或廢絲製連胸緊身內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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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6212.90.00.00-3 |
其他第6212節所屬之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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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6213 |
手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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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6214 |
披巾、圍巾、領巾、頭紗、面紗及類似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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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6215 |
領帶、領結及領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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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6216.00.91.00-8 |
100%棉胚布裡手套(未經漂白、未經染色)供製造橡、塑膠面工作手套用者 |
寬度手掌部分須9公分以上,長度(自中指到袖口)25公分以上 |
十八 |
6216.00.93.00-6 6216.00.94.00-5 6216.00.99.00-0 |
其他手套、併指手套及露指手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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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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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進口紡織品,其離岸價格(FOB)在新台幣3萬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 2、廣告品,其離岸價格(FOB)超過新台幣3萬元,具備下列三項條件者: (1)進口供促銷用之贈品。 (2)貨品本身印有與促銷商品有關之文字或圖樣,如有促銷商品、與促銷活動有關之廠商名稱或標誌。 (3)檢附公開之促銷宣傳、海報。 |
「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之產品則授權海關在進口限額(新台幣3萬元)及數量(24件)以內依實到貨物從寬處理。 |
廿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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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整修後將復運出口之紡織品,如以繳納稅捐保證金方式通關進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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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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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須於貨品本身明顯繡有或印有使用單位之名稱、使用人姓名或標誌。非使用單位自行進口者,另須檢具委託合約書或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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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 品 名 稱 |
符合規定之產地標示方式 |
圖示 |
一、長、短袖襯杉、外套或夾克、馬球衫、大衣、毛衣(含衣領) |
1.前、後片內外側(惟不得標示於袖管內側) 2.脇邊 3.約克 4.領口內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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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長褲、短褲、內褲、褲裙 |
1.前、後片內外側(惟不得標示於褲管內側) 2.脇邊 3.腰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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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長、短袖T恤、內衣、背心(含開襟)、毛衣(不含衣領) |
1.前、後片內外側(惟不得標示於袖管內側) 2.脇邊 |
|
四、各式裙子 |
1.前、後片內外側 2.脇邊 3.腰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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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洋裝(含禮服) |
1.前、後片內外側(含有袖管者,不得標示於袖管內側) 2.脇邊 3.肩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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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西裝外套、雙面穿著用外套或夾克、雙面穿著用背心 |
1.前、後片內外側(惟不得標示於袖管內側) 2.脇邊 3.約克 4.領口內側 5.口袋內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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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雨衣 |
1.前、後片內外側(惟不得標示於袖管內側) 2.脇邊 3.帽子內、外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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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9月08日 經商字第0九五0二四二六一00號公告:
一、為建立鞋類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
外銷商品得依據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鞋類商品,係指以橡膠、塑膠、天然皮、合成皮、織物、木類等材料為主要成分之鞋面及外底,經加工成型之鞋品。
三、鞋類商品應行標示事項如下:
(一)商品名稱。
(二)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商名稱、 電話及地址。
(三)生產國別(產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四)鞋面、外底主要材料。
(五)尺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