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報關小常識]
a-3.修正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襪子部分規定自96年8月16日起實施)
i.「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中各類章別之容
三. 於成交的合約上需嚴格規定供應商於啟運後3天內(如空運時應要求起運日)應提供之裝船文件.
四.最快速的將供應商所提供裝船文件中的.發票(INVOICE) 和 裝箱單(PACKING LIST) 和提單(BILLS OF LADING)
五.若為信用狀付款之案件 應於運送工具抵達目的地前應提前完成進口贖單或擔保提貨的動作 以自開狀銀行處取得
進口的供應商一般在國外而且進口商和供應商往往都未成見面 故進口貨品時一定要慎選可靠的國外供應商和確實的瞭解供應產品之特性和內容是否和所擬進口者相符 此為進口國外貨品時的第一要務.
二.明瞭進口品是否符合我國海關對該產品的管制事項. <<TOP>>
若進口品之供應商及產品資料進口商確認為可信之後 則須明瞭該進口品是否能符合我國海關對垓產品之管制事項我國加入WTO之後對國外之進口品是採朝低關稅全面性開放的目標漸次循序施行 故海關對不同的進口品 其進口管制要項及稅率亦不盡相同.
所以進口商於詳閱知悉進口品之供應商及產品資料後應區分出下列幾個要項:
原產地若為台灣本國時 則依” 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所簽發證明文件處理: 若申請人違反時則依” 申請人違反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處分原則.” 處理.
原製造國為何會牽涉到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本中所適用的關稅欄別. 不同稅率欄的產製國名單如下:
而且若有”中國大陸”(MADE IN CHINA)製品時 則更需注意是否有開放進口(稅則本之輸入規定欄為”空白”不須申請任何證件) 或不可以進口(稅則本之輸入規定欄為”MWO”大陸產品絕不可以進口) 或列為部份可以進口 (稅則本之輸入規定欄為”MP1”需申請輸入許可證) 若中國大陸產製品於進口時以其它國家產製產地申報 並且該項進口品為”MWO”時 則違反管制規定 應處以沒收再罰1~5倍之貨價款..
經查依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一.出進口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復查依現行輸入規定,除進口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61、62章之紡織品、63章之毛巾、64章之鞋品、69章之瓷磚及依國內相關法規規定,於進口時即應予標示產地者外,進口貨品並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
惟如有標示原產地者,不得有標示不實情事,否則應依「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 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及由本局依貿易法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議處。至貨品進口後在國內販售時之標示事項,則仍應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案貨品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依「商品標示法」,並未規定需標示產地,即其產地標示屬任意標示事項,可由企業經營者自行決定是否標示,如企業經營者選擇標示時,無論標示於本體或內外包裝均屬可行,惟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進口列屬CCC號列第六十一、六十二章之紡織品,均應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但進口符合附表一所列條件或依第七點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專案核准免標產地者,不在此限。
產地標示之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所謂的顯著性,指貨品本身以車縫或蓋印方式標示原產地,其標示位置,顯而易見,或符合國際慣例、特定貨品之習慣標示者。顯著性標示方式,詳如附表(附表2
進口紡品標示規定)
。
所謂的牢固性,指貨品本身之原產地,包括於貨品本身以車縫布標或於貨品本身或其車縫之洗標或商標處加蓋產地標,具不易滅損,且在合理可預期之情況下,歷經運銷程序,消費者仍能輕易辨識其產地者。
a-3.修正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襪子部分規定自96年8月16日起實施) <<TOP>>
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詳列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惟進口某些特定之紡織品因其特性故無需標產地 其適用條件如下表
一、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進口列屬CCC號列第61、62章之紡織品及6302.60.00.00-0、6302.91.00.00-3項下之毛巾產品,均應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如屬6115節下之襪類產品,其未於每雙本體上附縫產地標籤者,應以不易拆換之附掛襪標、附卡或盒裝等方式標示。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但進口符合附表1所列條件或依第七點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專案核准免標產地者,不在此限。
三、產地標示之之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前項所稱顯著性,指貨品本身以車縫或蓋印方式標示原產地,其標示位置,顯而易見,或符合國際慣例、特定貨品之習慣標示者。顯著性標示方式,詳如附表2。
第一項所稱牢固性,指貨品本身之原產地,包括於貨品本身以車縫布標或於貨品本身或其車縫之洗標或商標處加蓋產地標,具不易滅損,且在合理可預期之情況下,歷經運銷程序,消費者仍能輕易辨識其產地者。
四、進口人應以中文或英文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國名)』、『PRODUCT OF(國名)』,以其他文字標示者,應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自歐盟會員國進口之貨品,可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EC』、『MADE IN EU』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五、國貨復運進口,不論有無我國產地標示,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產品,不能舉證者,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六、經向貿易局申請核准以原料或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後,再輸往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或巴西等特定地區,在我國進行之主要製程符合「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者,其完成加工復運進口之貨品,視同國貨標示產地或不標示產地。
七、進口人因貨品本身無法標示產地、特定用途未能於貨品本身標示產地,或其他特殊情況,得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免標產地進口。
八、進口貨品經海關查核確認原產地後,其未依本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本規定者,進口人得檢具補標計畫承諾書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補標產地後進口。
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產地者,並應檢附補標廠商出具之同意補標書。
九、前點補標計畫承諾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貨品之原產地。
(二)貨品運抵進口倉庫之時間。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包括標籤材質、規格及補標位置。
(五)補標廠商名址。
十、進口貨品經專案准予補標產地,應於原進口倉庫進行補標。
進口人進行補標作業前通知貿易局,由貿易局派員並於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過程,經查核廠商確實完成補標產地後,函請海關准予放行。
十一、進口貨品補標產地之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日起30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或補標之紡織品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准者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
依95年09月08日經商字第0九五0二四二六一00號公告:
一、為建立鞋類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
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
外銷商品得依據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鞋類商品,係指以橡膠、塑膠、天然皮、合成皮、織物、木類等材
料為主要成分之鞋面及外底,經加工成型之鞋品。
三、鞋類商品應行標示事項如下:
(一)商品名稱。
(二)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商名稱、 電話及地址。
(三)生產國別(產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四)鞋面、外底主要材料。
(五)尺寸。
四、鞋類商品應標示方法如下:
(一)前點規定應行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 貼標、附卡或外包裝標明之。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二)前點第三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除應依前款方式標示外,並應採用固定不得拆換之烙印、燙印、印刷或附縫標籤方式,以中文或外文標示於商品本體上之明顯處。但拋棄式之紙質或織物材質製成之室內拖鞋,不在此限。
五、本基準自公告後六個月施行。
依據國貿局本局95年10月2日貿服字第09570187420號公告,並 自96年3月8日起實施
一、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輸入列屬CCC號列第6401、6402、6403、6404及6405節下以橡膠、塑膠、天然皮、合成皮、織物、木類等材料為主要成分之鞋面及外底,經加工成型之鞋品,應採用固定不得拆換之烙印、燙印、印刷或附縫標籤方式,以中文或外文於鞋品本體上之明顯處標明生產國別,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但拋棄式之紙質或織物材質製成之室內拖鞋,不在此限。
三、國貨復運進口,不論有無我國產地標示,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產品,不能舉證者,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四、進口貨品經海關查核確認原產地後,其未依本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本規定者,進口人得檢具補標計畫承諾書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補標產地後進口。
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產地者,並應檢附補標廠商出具之同意補標書。
五、前點補標計畫承諾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貨品之原產地。
(二)貨品運抵進口倉庫之時間。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包括補標位置,如為附縫標籤方式,應列明標籤材質及規格。
(五)補標廠商名址。
六、進口貨品經專案准予補標產地,應於原進口倉庫進行補標。進口人進行補標作業前通知貿易局,由貿易局派員並於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過程,經查核廠商確實完成補標產地後,函請海關准予放行。
七、進口貨品補標產地之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日起30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或補標之鞋品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准者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
依據國貿局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 貿服字第○九二○一五○八二五○號函規定,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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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進口貨品,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型錄、仿單或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造產地;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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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進口外國貨品(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除外),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或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 TAIPEI、國內廠商名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不准通關放行,應予退運,並由本局議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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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進口「鞋面」、「鞋底」二種鞋類半成品(包括大陸地區產製,經公告准許進口者),標示「MADE IN TAIWAN」或類似文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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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進口前述(1)以外之其他半成品,其產地標示經本局專案核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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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標示不實製造產地,而標示國內廠商名址,但已註明「進口商」或「代理商」或「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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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標示原料產地或商標登記之國名、地名或國家標誌,但已顯著標示原製造產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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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進口外國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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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貨品本身標示我國製造(如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TAIPEI或國內廠商名址)、圖案,用以顯示包裝或標示我國產品者,准予通關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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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貨品本身標示外國(或地區)製造字樣、外國廠商名址、廠牌、商標或其他類似文字、圖案,用以顯示包裝或標示外國產品,或有使人誤認其擬包裝或標示之內容物為外國產品之虞者,不准通關放行,應予退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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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進口貨品係供包裝或標示外國產品或外國原廠產品(如原以散裝進口需分裝出售,或供掉換原進口貨之破損包裝)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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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進口貨品係供陳列(或展示)之樣品,經於來貨加蓋「陳列(或展示)用」字樣戳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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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進口貨品未標示外國(或地區)製造字樣,而標示外國廠商名址、廠牌、商標或其他類似文字、圖案,但附有國外廠商委託加工契約或授權文件,且係供包裝或標示國內廠商接受國外廠商委託加工外銷或製造外銷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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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進口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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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紡織品,符合有關國外進口國原產地規定,經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具函專案核准,標示「MADE IN TAIWAN」或類似文字者,准予通關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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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退貨復運進口或購回國產品,有我國產地標示者,由進口人向海關舉證,經查明確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復運進口者,准予通關放行。其不能舉證者,視同進口外國貨品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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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進口之貨品,如國內法另有有關標示之規定者,仍應遵照國內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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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或檢疫之規定辦理。亦即「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代號字頭為A、B、C或F者,申請人應自行瞭解並依照其規定辦理,如需辦理進口簽證時,簽證單位不予審核:
(1)A字頭代號:
輸入水產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國際港埠檢疫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2)B字頭代號:
輸入動植物,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頒布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
(3)C字頭代號:
輸入商品應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表」及有關檢驗規定辦理。
(4) F字頭代號:
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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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規定代號 |
規定中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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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管制輸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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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由貿易局簽發輸入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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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 |
准許(免除簽發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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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應檢附輸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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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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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應檢附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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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應檢附經濟部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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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限由中央印製廠憑中央銀行發行局同意文件辦理進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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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應檢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之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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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應檢附直轄巿或縣(巿)警察局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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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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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應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同意文件或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列管項目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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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應檢附KimberleyProcess參與方指定機關核發之KimberleyProcess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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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電影片無論正負片或聲帶,應檢附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如屬教學電影片,應憑行政院新聞局出具之不列管證明文件通關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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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進口電子遊戲機應檢附經濟部(商業司)之評鑑分類文件,但半成品及零、組件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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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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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應檢附種苗業登記證影本,但進口數量在100公克以下者,得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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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進口肥料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影本(限原證持有者進口)或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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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一)進口飼料,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飼料輸入登記證影本或農委會、台北市、高雄巿政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影本(持飼料製造登記證申請進口者,僅限飼料工廠進口自用飼料原料)。(二)進口飼料添加物,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影本(以上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品目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者為準)。(三)非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登記證持有者,應加附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登記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之章戳。(四)如屬樣品、贈品,應檢附行政院農委會或台北市、高雄巿政府核發之進口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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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進口農藥:(一)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二)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及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三)非農藥許可證持有者,應加附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農藥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之章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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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進口動物用藥品(包括原料藥、製劑及生物藥品):(一)應檢附(1)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非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者,應加附原證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該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之章戳原本),或(2)含該成分製劑之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發之「動物用藥品自用原料藥輸入審核通知書」。(二)如屬樣品、贈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發之「動物用藥品樣品、贈品輸入審核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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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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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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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進口英國蘇格蘭威士忌酒,應檢附英國海關核發之蘇格蘭威士忌酒酒齡及產地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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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一、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如屬進口供餽贈或自用(含展覽品)之洋菸酒,其數量不超過下列規定者免附:(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二、進口供分裝之菸,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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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一)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二)進口供分裝之酒、未變性酒精或菸,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如屬未變性酒精,應另檢附財政部核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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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應檢附(一)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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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及製藥酒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同意文件;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國防部之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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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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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進口乾品:(一)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二)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進口非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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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進口人用藥品(包括製劑、原料藥、助診藥類及人用生物製劑):應檢附(一)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或(二)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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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一、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十四碼)。(二)如屬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除應檢附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及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十四碼)外,並須檢附衛生署核准醫療機構購置之同意文件。二、非供人用者免依上述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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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進口中藥藥品(藥品許可證處方內容以中文標示者)應檢附(一)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或(二)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核發之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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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一)進口含藥化�ㄚ~,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影本。(二)非許可證持有者,應加附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章戳。(三)如屬樣品、贈品,應檢附衛生署核發之核准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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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進口食品添加物:(一)輸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收載之單品食品添加物〈香料除外〉,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二)非許可證持有者,應加附許可證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之章戳。(三)如屬樣品、贈品,應檢附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樣品輸入審核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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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一)進口屬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二)進口屬食品添加物,應依508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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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進口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應檢附衛生署許可文件(該許可文件僅限申請之進口業者自行持用,不得授權其他業者使用)。如屬樣品、贈品,應檢附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樣品輸入審核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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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一)進口中藥材,應依502規定辦理。(二)進口非供中藥用者,應註明「非中藥用」字樣,免依502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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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進口管制藥品(包括人用、動物用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及其原料)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同意文件(輸入憑照或輸入同意書);該同意文件第二聯於通關時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進口人交還管制藥品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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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一)進口診斷用之試劑及配置試劑,不論是否有底襯,不包括第3002節或第3006節所列者,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同意文件。(二)進口研究用、實驗用或非供人用之試劑,於進口報單填列專用代碼DHM99999999999,免依上述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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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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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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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進口環境用藥(包括原體、成品),應檢附:(一)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影本。非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持有者,應加附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環境用藥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之章戳。2.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影本。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進口環境用藥原體得檢附具該原體成分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影本;或(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樣品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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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經進口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之運送聯單辦理通關放行,如非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應驗憑環保署出具之不列管證明文件通關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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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一)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乾電池汞含量確認文件。(二)如屬進口供檢驗之電池,且數量不超過30個者,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同意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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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
應檢附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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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
進口航空器(含地面用飛行訓練器)應備妥下列文件,憑以辦理進口:(一)進口軍用國家航空器者,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二)進口軍用以外國家航空器(緝私、偵察、空照、測量、海防、消防及警察勤務等)者,限由中央部會二級以上機關申請,並檢附核准購買或同意輸入證明文件。(三)進口民用航空器者,應依附表經審核主管機關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同意文件。(附表內容:一、進口人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審核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二、進口人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器維修業(民航局核給航空器專業維修工廠檢定證)、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個人、法人,審核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三、進口人為:其他航空維修業、航太研發製造業,審核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四、進口人為:公、私立學校,審核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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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一)進口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海關驗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放行。但屬軍事專用者,由海關驗憑國防部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放行。(二)如非屬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論民用或軍事專用,均可免憑前述許可證放行。(三)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免請領進口許可證。但應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核發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證明、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或低功率射頻電機符合性聲明證明辦理通關。(備註:原由電信總局核發之前揭證明文件亦適用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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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進口船舶:(一)二十總噸以上之動力船舶或五十總噸以上之非動力船舶,應檢附交通部同意文件。(二)未滿二十總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總噸之非動力船舶,應依下列規定經審核主管機關函轉交通部核發同意文件,俾憑辦理進口:一、擬航行海域及其停泊地點、港口、船澳之主管機關,為商漁港管理機關。二、擬航行水域(內陸水域)及其停泊地點、港口、船澳之主管機關,該水域有特定管理機關者為該水域管理機關,無特定管理機關者為當地地方政府。〈三〉但專供娛樂或運動用之船舶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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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駕駛盤限為左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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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
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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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
801(一)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二)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三)進口飼料添加物,應依404規定辦理。(四)進口環境衛生用藥品,應依552規定辦理。(五)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依553規定辦理。(六)進口非屬上述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農藥、動物用藥品、飼料添加物、環境衛生用藥品及毒性化學物質」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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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
(一)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二)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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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 |
(一)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二)進口含放射線器材,應依581規定辦理(三)進口低週波、高週波、超音波、超短波器材,應依602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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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 |
(一)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二)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依553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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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 |
(一)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二)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三)進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依404規定辦理。(四)進口食品添加物,應依508規定辦理。。(五)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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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 |
(一)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1規定辦理。(二)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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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
(一)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二)進口環境衛生用藥品,應依552規定辦理。(三)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四)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依553規定辦理。(五)進口非屬上述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環境衛生用藥品、動物用藥品及毒性化學物質」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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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
(一)進口管制藥品,應依522規定辦理。(二)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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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
(一)進口管制藥品,應依522規定辦理。(二)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三)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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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
(一)進口管制藥品,應依522規定辦理。(二)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1規定辦理。(三)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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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
(一)進口人用中藥藥品,應依505規定辦理。(二)進口動物用中藥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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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
(一)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二)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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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
(一)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二)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三)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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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1 |
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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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1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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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2 |
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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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1 |
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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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2 |
本項下商品如屬食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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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1 |
(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二)「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未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依一般簽證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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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0 |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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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1 |
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
而對其他原產地判認之依據則為”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 及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事項處理.
e. 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 <<TOP>>
進口品的成交條件為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中的那一條件?
依據2000年01月01日實施之 國際商會第560號出版物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 國貿條規(Incoterms) 的目的是要為解釋最多常用的對外貿易中貿易條件提供一套國際規則。因而, 於不同的國家該條件不同解釋的不確定性能被避免或至少被減少到一可觀的程度。
貿易條件以運送模式可以適當的圖例分國貿條規2000 (INCOTERM 2000)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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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y mode of transport 任何運送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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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up E 類別E |
Ex Works (... named place) 到指定地點工廠交貨價 (…. 指定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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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up F 類別 F |
Free Carrier (... named place)
到指定地方貨交運送人價 (... 指定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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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up С 類別 C |
Carriage Paid To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到指定地方運費付訖價 (… 指定目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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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到指定目的地運費保費付訖價(... 指定目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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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up D 類別 D |
Delivered At Frontier (... named place) 到指定邊境交貨價 (... 指定邊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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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ivered Duty Unpaid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到指定目的地稅前交貨價 (… 指定目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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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ivered Duty Paid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到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 (… 指定目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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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itime and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 only 限於海運及內陸水路運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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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up F 類別 F |
Free Alongside Ship (... named port of shipment) 到指定裝運港船邊交貨價 (... 指定裝運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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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 On Board (... named port of shipment) 到指定裝運港船上交貨價 (...指定裝運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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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up С 類別 C |
Cost and Freight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到指定目的地港運費含內價(... 指定目的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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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到指定目的地港運費保費含內價 (... 指定目的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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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up D 類別 D |
DES Delivered Ex Ship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到指定目的地港船上交貨價 (... 指定目的港) Ex.ship 到指定目的地港船上交貨價 (... 指定目的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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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ivered Ex Quay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到指定目的地港碼頭交貨價 (... 指定目的港) Ex.quai 到指定目的地港碼頭交貨價 (... 指定目的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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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進口商的立場而言 當然是應掌握最合適於本身之條件為國際貿易之成教條件. 但不管經買賣雙方協議後 所採行的貿易成交條件為何 進口商一定要注意風險的承擔程度為何 換言之若運送風險由進口商負擔時 則進口商一定要於成交時就需向保險公司或保險業者 投保(買入)最合適之保險 以維護進口商之自我權利 避免損失產生.
幣別的不同會影響到付款的對價台灣本國貨幣之數額大小 不同日期其不同貨幣之間的兌換率亦不見相同 其波動幅度之大小 會影響進口商進口成本甚鉅 如交易金額更大時 則風險承負度就會更大 換言之於開信用狀 (或下訂金)時之匯率 和贖單(或付尾款)時的匯率 是不一定會相同的 進口商可以運用遠期匯率的預購或預售方法 以達到匯率變化風險之損失產生.
g 進口品啟運的日期約略為何? 運抵台灣的約略日期為何? <<TOP>>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歸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出廠之保稅工廠貨物,以其報關日為準;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以其申請出物流中心進口日為準。
換言之對於進口國(台灣)政府公告 或依WTO關稅逐年下降之協議內容或其它有可能進行進口關稅變化(減免或投資抵減)之情況時 運輸工具(船舶或飛機)進口之日將會影響進口商之應繳關稅額高低 不得不於進口成本估算時 納入考量之依據.
所謂的國際調和關稅稅則號列(HS) 為任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之分類貨品
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辦理:
準則一: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準則二: (甲)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節亦應包括該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乙)某節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
準則三: 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有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成品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組合成套出售貨物所含組件之一部分,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節次中,擇其位列最後出現之節為準。
準則四: 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
準則五: 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物品歸列同一節下。惟此規定不適用於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要特質之容器。
(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節下。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
準則六: 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節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i.「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中各類章別之容 <<TOP>>以上之解決準則於2002年出版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中 將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為:,分為21類、97章(其中第77章列為空章,國際間保留該章以備將來使用)、1,244節(4位碼)及5,224目(6位碼)。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依8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在HS2002年版之架構下分為8,848款;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類,計10,879項。另於10位碼之後加一位檢查號碼,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填列11位碼之貨品分類號列。我國加入WTO後,為實施關稅配額制度,自91年起,於HS 6位碼分類架構外,另增訂第98章「關稅配額之貨品」,該章分為37款(8位碼)及142項(10位碼)。
各類章別之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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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章別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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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 |
活動物;動物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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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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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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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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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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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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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 |
植物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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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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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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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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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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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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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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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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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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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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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類 |
動植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
|
第十五章 |
|
|
第四類 |
調製食品;飲料;酒類及醋;菸類及已製菸類代用品 |
|
第十六章 |
|
|
第十七章 |
|
|
第十八章 |
|
|
第十九章 |
|
|
第二十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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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一章 |
|
|
第廿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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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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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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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類 |
礦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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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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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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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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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類 |
化學或有關工業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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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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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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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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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卅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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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卅二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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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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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四章 |
肥皂,有機界面活性劑,洗滌劑,潤滑劑,人造蠟,調製蠟,擦光或除垢劑,蠟蠋及類似品,塑型用軟膏,(牙科用蠟)以及石膏為基料之牙科用劑 |
|
第卅五章 |
|
|
第卅六章 |
|
|
第卅七章 |
|
|
第卅八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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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類 |
塑膠及其製品;橡膠及其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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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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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章 |
|
|
第八類 |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袋及其類似容器;動物腸線製品(蠶腸線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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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章 |
|
|
第四十二章 |
|
|
第四十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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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類 |
木及木製品;木炭;軟木及軟木製品;草及其他編結材料之編結品;編籃及柳條編結品 |
|
第四十四章 |
|
|
第四十五章 |
|
|
第四十六章 |
|
|
第十類 |
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回收(廢料及碎屑)紙或紙板;紙及紙板及其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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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章 |
|
|
第四十八章 |
|
|
第四十九章 |
|
|
第十一類 |
紡織品及紡織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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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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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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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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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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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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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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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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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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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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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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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章 |
|
|
第六十一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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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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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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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類 |
鞋、帽、雨傘、遮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鞭、馬鞭及其零件;已整理之羽毛及其製品;人造花;人髮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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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章 |
|
|
第六十五章 |
|
|
第六十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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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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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類 |
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陶瓷產品;玻璃及玻璃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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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章 |
|
|
第六十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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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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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類 |
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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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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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類 |
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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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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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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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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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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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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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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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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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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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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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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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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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類 |
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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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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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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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類 |
車輛、航空器、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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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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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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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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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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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類 |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鐘錶;樂器;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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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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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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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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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類 |
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 |
|
第九十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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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類 |
雜項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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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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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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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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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類 |
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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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章 |
三. 於成交的合約上需嚴格規定供應商於啟運後3天內(如空運時應要求起運日)應提供之裝船文件. <<TOP>>
1.發票(INVOICE):內容應載明供應商名呼及地址(SUPPLIER NAME & ADDRESS) 、運輸工具及航次(TRANSPORTATION CONVENCE & VOYAGE)、起運點(LOADING PORT)、目地點(DESTINATION PORT)、起運日期(SAILING ON OR ABOUT)、產品名稱(DESCRIPTION)) \ 規格(SPECIFICATION)、商標(BRAND)、數量(QUANTITY)、幣別(CURRENCY)、單價(UNIT PRICE)、小計金額(AMOUNT)、交易條件(TERMS)、產地(ORIGIN)、麥頭(SHIPPING MARKS) 等資料。
a.如頁數為一頁以上時, 需於右上角(或任一固定空白處)標明總頁數及該頁所屬的頁數別. 如以總共4頁中的第2頁時,則以 “2/4”表示 餘之類推.
b.於最後一頁應表明總貨價及總數量.
2.裝箱單(PACKING LIST):內容應載明供應商名呼及地址(SUPPLIER NAME & ADDRESS) 、運輸工具及航次(TRANSPORTATION CONVENCE & VOYAGE)、起運點(LOADING PORT)、目地點(DESTINATION PORT)、起運日期(SAILING ON OR ABOUT)、箱號(PACKING NO.)、產品名稱(DESCRIPTION)) \ 規格(SPECIFICATION) (如同一箱內裝有不同的產品名稱時, 仍需於該箱號所對應包含的品名欄內, 分項列出該不同之品名)、商標(BRAND)、該箱所裝貨品的數量(QUANTITY) (如同一箱內裝有不同的產品名稱時, 仍需於該箱號所對應包含的品名欄內, 分項列出該不同之品名的數量)、數量單位( QUANTITY UNIT)、淨重(NET WEIGHT) (如同一箱內裝有不同的產品名稱時, 無需於該箱號所對應包含的品名欄內, 分項列出該不同之品名的淨重, 只需列出該箱所裝填之各種貨品之該箱總淨重) 、毛重(GROSS WEIGHT) (如同一箱內裝有不同的產品名稱時, 無需於該箱號所對應包含的品名欄內, 分項列出該不同之品名的毛重, 只需列出該箱所裝填之各種貨品之該箱總毛重)、重量單位(WEIGHT UNIT)如KGS 或 LBS等、麥頭(SHIPPING MARKS) 等資料。
a.如頁數為一頁以上時, 需於右上角(或任一固定空白處)標明總頁數及該頁所屬的頁數別. 如以總共4頁中的第2頁時,則以 “2/4”表示 餘之類推.
b.於最後一頁應表明總數量及總淨重及總毛重.
3.提單影本: 內容應載明收貨人名呼及地址(CONSIGNEE NAME & ADDRESS) 、到貨人通知名呼及地址(NOTIFY PARTY NAME & ADDRESS) 、運輸工具及航次(TRANSPORTATION CONVENCE & VOYAGE)、起運點(LOADING PORT)、目地點(DESTINATION PORT)、起運日期(SAILING ON OR ABOUT)、箱號(PACKING NO.)、產品名稱(DESCRIPTION)) \ 規格(SPECIFICATION) 、總毛重(TOTAL GROSS WEIGHT) 、重量單位(WEIGHT UNIT)如KGS 或 LBS等、麥頭(SHIPPING MARKS) 、運輸方式(CY、CFS、BB之類) 等資料,應和原合約或 L/C要求者一致。
四.最快速的將供應商所提供裝船文件中的.發票(INVOICE) 和 裝箱單(PACKING LIST) 和提單(BILLS OF LADING) 做最基本的交叉比對為預防進口報關錯誤的第一步. <<TOP>>
1.發票(INVOICE) 和 裝箱單(PACKING LIST) 的 交叉比對:
a.運輸工具及航次此兩種單據是否一致?
b.起運點、目地點、起運日期此兩種單據是否一致?
c.產品名稱 \ 規格此兩種單據是否一致?
d.數量此兩種單據是否一致?
e產地、麥頭此兩種單據是否一致?
2.裝箱單(PACKING LIST) 和 提單(BILLS OF LADING) 和 到貨通知書(ARRIVAL NOTICE)時) (如已收到時) 的交叉比對:
a.運輸工具及航次此兩(三)種單據是否一致?
b.起運點、目地點、起運日期此兩(三)種單據是否一致?
c.產品名稱此兩(三)種單據是否一致?
d.數量此兩種(三)單據是否一致?
e.總件數及數量單位此兩種(三)單據是否一致?
f.總毛重及重量單位此兩種(三)單據是否一致?
g.麥頭此兩種(三)單據是否一致?
五.若為信用狀付款之案件 應於運送工具抵達目的地前應提前完成進口贖單或擔保提貨的動作 以自開狀銀行處取得貨權的轉移.
自開狀行贖單(擔保提貨)時, 應注意
a.提單正本 或 擔提之擔保提貨書上 銀行是否已有背書. 轉讓給進口商之指名是否正確不可以有錯字產生;
b.擔提之擔保提貨書上之船舶名稱及航次是否和提單副本一致).
c.應注意和 提單(BILLS OF LADING) 和 到貨通知(ARIVAL NOTICE)上之 數量、.品名、總毛重、總件數是否一致。
進口報關時應提供的文件為:
1.發票(INVOICE): a.如頁數為一頁以上時, 需於右上角(或任一固定空白處)標明總頁數及該頁所屬的頁數別. 如以總共4頁中的第2頁時,則以 “2/4”表示 餘之類推.
b.於最後一頁應表明總貨價及總數量.
c.每一品名於無案例可循情況下應註明HS稅號.
d.INVOICE上之空白處(最後一頁)應須蓋進口公司及負責人章.
2.裝箱單(PACKING LIST):
a.如頁數為一頁以上時, 需於右上角(或任一固定空白處)標明總頁數及該頁所屬的頁數別. 如以總共4頁中的第2頁時,則以 “2/4”表示 餘之類推.
b.於最後一頁應表明總數量及總淨重及總毛重.
c.PACKING LIST上之空白處(最後一頁)應須蓋進口公司及負責人章.
3.提單正本 或 電放切結書:
a.如開信用狀進口之案件: 應注意提單正本 或 擔提之擔保提貨書上 銀行是否已有背書. 轉讓給進口商之指名是否正確不可以有錯字產生;
b.擔提之擔保提貨書上之船舶名稱及航次是否和提單副本一致).
c.應注意和到貨通知(ARIVAL NOTICE)上之 數量、.品名、總毛重、總件數是否一致。
c. 提單正本 或 電放切結書應須蓋進口公司及負責人章.
4.委任書:確定報關行之代理報關權,須蓋公司及負責人章。
可分為長期及個案委任書兩種。
5.其它選擇性應附文件,則隨進口產品不同之通關規定而需做不同的檢附。
如:成份分析,目錄(機械.工具……..等)
七.報關行 及 進口商 應於報關前應特別注意審核單據事項. {不可偷懶} <<TOP>>
A.報關行應特別注意的部份:
1.如以前即有該進口品之進口案例時, 應調出以前之進口檔案, 比對: 進口品之品名、 規格、 材質、 和產地、 HS稅號、
進口稅率,和此次進口資料是否相同或是有任何差異, 需查清楚差異之合理性,。
2.是否進口時,採用工業局 / 教育部 / 國防部 / 衛生署 /環保署 開立之免稅證明函, 注意應於報關之前就需已提出申請,
報關同需檢附正本函同時核驗免稅? 或是先押款放行提貨後,事後再憑正本函申請核退押款?
3.進口時是否需申請進口證明做為投資抵減申請用途?
4.如需辦理出口沖退稅之進口原料案件(關稅5%(含)以上),應申請進口副報單,並於納稅辦法欄(報單第38欄)應入代碼”32” 。
5.確認產製國別: 由臨近之香港、 日本/石桓島、 韓國、 新加玻、 越南、泰國、 菲律賓等國起運之進口品, 應再次和進口廠
該商確認貨品之生產國為何, 以免因報關後錯誤的產地申報,且又該項貨物屬大陸產製品不得進口之管制時,被海關依緝
私條例沒入該貨物, 並加罰1~5倍之罰鍰。
6.如產地為:中國大陸貨時,應查詢進口管制規定欄中是否有”MWO”之不准進口限制,或是”MP1”之允許部份進口之限制。
7.於 I/V.P/K.B/L上逐一於每一分頁上批註幾分之幾及總頁數、 及TOTAL AMOUNT、. 及總數量。
8.再次的對.I/V+P/K+B/L 確實交叉比對此三份文件之: .品名、 .總數量、 總毛重量、.總件數都需一致;
9.進口貨物如為CFS 貨時,需須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嘜頭,而嘜頭標示需:
a.盡量避開中文字標示,如不得以應採BIG-5標準碼傳輸或採C2補單通關或採向通關網路公司預先身請封包內容證明 等三式
其一處理
b.報關前應先查明是否拆櫃,且是標示嘜頭否其麥頭? 及進倉數量是否相符?.
B.國貨退運時進口商應特別注意的部份
國貨出口後因故退運時進口商於處理進口單據時應特別注意事項.
國貨出口後, 因故退運時, 如符合下列要件則進口時可以免稅進口:
一.時間限制:
a.若為一般國貨, 則需符合自出口放行日起算三年內進口.
b.若為展覽品時, 則需符合自出口放行日起算一年內進口.
二.需於原出口報單中有文字表明經查驗退運進口品一致, 否則即需依章課稅.
進口報單第 "38" 欄納稅辦法之進口納稅辦法 及 復進口納稅辦法 代碼, 並循下列原則選取:
a.如進口品有當初之出口報單供核銷, 且符合上列 "一" 項之時間限制時.
1.進口品進口後不再出口情況下.
可以選取 "55" 表示: 國貨退回或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貨物因故退回進儲自由港區事業不再出口,
Ⅰ. 缺點為: 則當初出口時. i. 若有沖退進項(貨)及5%營業稅時, 則國稅局會於進口後 追繳回當初出
口時已沖退之該進項(貨)及5%營業稅.
ii.如當初出口時, 有申請第3聯退稅副報單時, 則應待海關清查及補繳
回出口之已沖退稅款及利息後, 始得放行, 較會增長通關作業時間.
會計解套: 若貨物將來可能因故要再行出口時, 則需在以該最早先地一次出口之進項發票, 沖退
進項(貨)及5%營業稅.
Ⅱ.優點為: i. 進出之間沖抵, 會計帳方便.
ii.可以不用於海關押款進口關稅 (依進口品之稅率) 及 5%營業稅, 並限於進口放行日起6
個月內 (或得允許申請後延長一次6個月) 一定要出口, 否則該押款沒入.
iii.若貨物將來可能因故要再行出口時, 不需依關稅法調進口報單核銷, 節省通關成本.
2.進口品進口後再出口情況下.
可以選取 "99" 表示: 1.國貨或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貨物退回修理、保養、掉換後再出口
2.貨物於出口後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如展覽品、遊藝團體服裝及
道具、租賃品、盛裝貨物之容器等
3.使用貨品暫准通關證貨品
Ⅰ. 缺點為: i. 需核銷當初之出口報單 通關速度比較慢,
ii.若貨物未於時限內 (於進口放行日起6個月內 (或得允許申請後延長一次6個月) )再出口
或 未自行補納當初出口之時 已(若有)沖退進項(貨)及5%及營業稅時, 會面臨罰鍰與補
徵滯納金.
iii.若貨物將來於時限內要再行出口時, 則需依關稅法調進口報單核銷, 會增加通關成本..
iv.若貨物將來於時限內因故改為不要再行出口時, 則需依關稅法調進口報單變更通關方式,
會增加通關成本..
iiv.如當初出口時, 有申請第3聯退稅副報單時, 則應待海關清查及補繳回出口之沖退稅款
及利息後, 始得放行, 較會增長通關作業時間.
Ⅱ.優點為: 則當初出口時 若有沖退進項(貨)及5%營業稅時, 則國稅局於進口後, 不會追繳回當初出
口時已沖退之該5%營業稅, 但是該進口品須於時限內 (於進口放行日起6個月內 (或得允
許申請後延長一次6個月) )再出口 .
否則需依關稅法調進口報單變更通關方式, 自行補納當初出口之時 已(若有)沖退進項(貨)
及5%營業稅時, 以避免會面臨罰鍰與補徵滯納金之窘境.
故若採本項申報時 其考量點為該進口品於當初出口時: i. 當初出口之時, 有無已(若有)沖退進項(貨)及5%營業稅.
ii. 當初出口時, 有無申請第3聯退稅副報單時, 及沖退稅款.
a.如進口品無當初之出口報單供核銷, 或未能符合上列 "一" 項之時間限制時.
1.進口品進口後不再出口情況下.
則會面臨: a.如當初出口時, 有申請第3聯退稅副報單時, 則應待海關清查及補繳回出口之充退稅款及利息, 或
b.應繳納進口關稅(依進口品之稅率) 及 5%營業稅情況, 則其納稅辦法比照洋貨進口. 擇下之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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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 口 (產地為:台灣時) Imports (一)繳現 Duty levied
(二)記 帳 Duty recorded
(三)免 稅 Duty-f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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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進口品進口後要再出口情況下.
Ⅰ. 如進口商願意繳稅後 ,出口不再退稅時, 如上比照 "1.進口品進口後不再出口情況下" . 則會面臨:
i. 如當初出口時, 有申請第3聯退稅副報單時, 則應待海關清查及補繳回出口之沖退稅款及利息, 或并
ii. 應繳納 進口關稅(依進口品之稅率) 及 5%營業情況,
則其納稅辦法比照洋貨進口. 擇之一申報.
Ⅱ.如進口商採取繳押或具結放行方式時, 擇下之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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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繳押或具結放行 Goods Released Under Deposit or Consignee's Guarantee
(五)其 他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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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貨退運發生的情況,
其一. 為國貨出口後, 已由收貨人自運送人處卸載領回貨物後, 因故需退運, 則此時無運送人需預先自託運人處回收運送單據
情況, 故較為單純.
其二. 倘若國貨於起運後, 於運交收貨人之前, 託運人因故需退運回本國時, 則涉及運送單據之預先回收後, 運送人才願意辦
理退運手續之情況時, 權益人應自保本身單據之安全, 以免因預先交出原出口運送單據給運送人後, 運送人藉故不退運
原出口貨, 而造成進口權益人之無謂損失情況產生.
1.報關行以電腦/網路傳輸,透過T/V(關貿/泛宇網路)傳送訊息到達海關;
貨物進倉或貨櫃進站後,報關行簽完進艙單後, 由貨櫃場傳輸資料給海關;
海關電腦的專家系統會比對進倉資料及執行邏輯檢查,檢查及比對通過者,即認為已向海關報關。
2.於傳輸報關後,應隨時查詢電腦通關動態掌握通關進度。
3.海關經篩選後:
核定為C1方式通關者: 電腦直接放行。轉由報關行和貨物儲放場所之繳費核銷倉手續後 ,才得以放領提取貨物。
核定為C2方式通關者: 報關行應依於通知當日或翌日,向海關遞送報單文件,海關收到後對C2案件審核報單並放行。
和貨物儲放場所之繳費核銷倉手續後 ,才得以放領提取貨物。
補轉由報關行單請於.早上09:30下午01:30前,確認應補文件是否送達海關。
核定為C3方式通關者: 報關行應依於通知當日或翌日,向海關遞送報單文件給驗貨單位查驗,海關收到後對C3案件查
驗後並放行。
轉由報關行和貨物儲放場所之繳費核銷倉手續後 ,才得以放領提取貨物。
補單請於.早上09:00下午01:30前,確認應補文件::
a.是否送達估價課,得申請支付監視費後, 採用倉庫驗放方式通關,節省時間。
b.或是送達海關驗貨課派驗. 。
並確認正確驗完貨物時間, 及案件是否移交估價課估放, 追查放行時間。
c.如當日放營之緊急之提貨案件 應申請海關支付監視費監視提貨 和支付貨櫃場加班費後,請倉儲(庫)加班放領. 此種作業方式
,除非是緊急需貨外,因為會增加額外費用,故通常較不為進口廠商採用。
4.確實點查進口商應支付之稅費等費用:
a 是否已入帳? 金額是否穩合? 已避免墊支額度不敷動用, 影響日後電腦管控貨物提放的優惠報關模式。
b.通知進口商 或代安排運輸工具提領貨物。
c.或提醒場商是否有投保台灣本島內陸運輸險? 或雖已有投保海險之全險, 但是因採CFS運輸, 故已失去涵蓋範圍, 故仍需在次投保台灣本島內陸運輸險, 以維護貨物運送期間的利益安全。
5.如貨物有毀損時:
於貨櫃發現時:
a.應立刻通知進口商, 並轉通知相關之保險公司或保險業者後, 聽進口商之通知指示行事決定。
b.提貨時,應請貨櫃場或倉儲業者開立貨物破損證明單 (如同時擁有毀損之現場照片時為佳), 供向保險工司索賠用途。
於貨物運抵進口商指定之卸貨地後才發現時:
a.進口商應立刻通知相關之保險公司或保險業者後, 聽進口商之通知指示行事決定。
b.檢具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掉換貨物在次進口時抵稅, 或是整櫃運輸且為C1時申請退稅。
6.如為報關行計酬代為運送之貨物運出後的隔日, 報關行應和進口商聯絡確認貨物是否已確實運抵指定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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