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91026
經授標字第09920050900

主  旨:預告修正「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 修正依據:度量衡法第三十四條。

三、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標準檢驗局網站(網址:http://www.bsmi.gov.tw),「度量衡業務」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十五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四組。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4號。

(電話:02-23963360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23963360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717,聯絡人:鍾善美。

(傳真:02-23970715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23970715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電子郵件:metrology@bsmi.gov.tw

部  長 施顏祥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以下稱本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一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為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並配合實務所需,檢討修正申請度量衡業營業許可應備相關文件,並增訂申請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者另應檢附「追溯檢校計畫」供本局審查之規定,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同時為促使度量衡製造或修理業維持其度量衡標準器之準確性,修正申請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執照應備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為利分支機構定義明確,將「分支機構」用語修正為「分公司」。(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配合實務所需,修正申請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延展時所需檢附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申請人請領許可執照,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為製造業或修理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製造業: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及追溯檢校計畫;其為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件影本

二、 修理業: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及追溯檢校計畫

前項校正紀錄表,指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為校正之紀錄;追溯檢校計畫若有異動應函知本局備查,本局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隨時派員查核。

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得補正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第四條 申請人請領許可執照,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為製造業或修理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製造業:工廠登記證影本及檢校設備之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其為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件。

二、 修理業:檢校設備之標準器校正紀錄表。

前項校正紀錄表,指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為校正之紀錄。

一、 原條文並未明確敘明申請人請領許可執照所檢附文件應為正本或影本,惟現行實務上申請人大多檢附文件影本,爰於所需檢附之相關文件後增列「影本」二字,以收明確之效及簡政便民。

二、 鑑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工廠登記規定已修正為登記不發證,為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修正,爰將「工廠登記證」修正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 為利用語統一,爰將「檢校設備」修正為「度量衡標準器」,以與本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用語一致。

四、 為落實本法第三十八條「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或修理業者,應備置度量衡標準器;其度量衡標準器應按時送相關機關(構)追溯檢校。」之規定,增訂申請製造業或修理業者另應檢附「追溯檢校計畫」供本局建檔備查,以促使度量衡製造或修理業維持其度量衡標準器之準確性。

五、 考量業者或有更動「追溯檢校計畫」之需求,為利查核其異動之合理性,故新增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 製造業或修理業者申請時應另檢附校正紀錄表,遇不符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現行實務上一般採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方式,惟原條文未提及得限期補正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得限期通知補正相關規定,以收明確之效。

第五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製造或修理業許可執照申請後,應勘查其度量衡標準器;不合規定者,得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複勘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第五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製造或修理業許可執照申請後,應勘查其檢校設備;不合規定者,得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複勘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鑑於第四條「檢校設備」已修正為「度量衡標準器」,爰本條文第一項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度量衡輸入業、修理業或製造業所設立分公司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輸入、修理或製造業務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分別請領分公司許可執照;其營業類別應與原度量衡業許可執照相同。

前項申請之營業類別不同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

度量衡製造業於不同地點設立廠場且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製造業務者,亦應依第四條規定請領許可執照。

第八條 度量衡輸入業設立分支機構時,應依第四條規定請領分支機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及營業類別應與原度量衡業許可執照相同。

前項申請之營業類別不同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

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於不同地點設立廠場或分支機構時,應依第四條規定分別請領許可執照。

一、 為利分支機構定義明確,爰將「分支機構」用語修正為「分公司」。

二、 原條文並未明確敘明度量衡輸入業、修理業或製造業所設立分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度量衡輸入、修理或製造業務,均須請領分公司許可執照,為減少爭議並符合實務所需,爰增加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輸入、修理或製造業務方須請領分公司許可執照之規定;另考量分公司設立時間及申請執照時間,未必與總公司相同,故將原有效期間相同之規定刪除。

三、 考量實務上申請修理業未以設立工廠為要件,故將原條文製造業或修理業於不同地點設立廠場應另行請領許可執照之規定,修正為僅適用於製造業且其所設廠場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製造業務者方須另行請領許可執照之規定。

第九條 度量衡業因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逾期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執照,不受理其延展申請。

延展換發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算十年。但於期滿一個月前申請延展且未能於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十年。

第九條 度量衡業因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其為製造業或修理業者,應另檢附第四條之檢校設備之校正紀錄表影本。

前項換發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算十年。但於期滿一個月前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十年。

一、 考量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所需檢附文件原先僅針對製造業或修理業規定應另檢附標準器之校正紀錄表影本,然實務上,申請人仍須檢附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同時製造業尚須檢附第四條規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件影本,故將本條第一項申請延展所須檢附文件,以第四條規定文件加以涵蓋,並新增逾期應重新申請,及不受理延展申請等相關規定,以求周延。

二、 另由於本法第十條有針對因遷移地址或變更組織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相關規定,為利申請者區分二者之不同,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換發許可執照前增加「延展」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