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台財稅字第09900356130號 |
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依本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案件,嗣後買受人將是類貨物變更用途致與上開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未合,除經查明係買受人購進貨物時有冒稱購買用途事實並予簽證統一發票扣抵聯之虛偽簽證情事,致發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本部93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242號函規定補稅處罰外,該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尚不發生補稅處罰問題。 部 長 李述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