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91110
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

一、 海關緝私條例41條第4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   本條所稱「稅捐」,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係指關稅而言,應不含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其他稅費。

()   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5千元以下;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

二、 海關緝私條例45條之1規定情節輕微得免罰範圍係採列舉規定,僅限於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罰鍰案件。至依該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處罰者,不在上開列舉得予免罰範圍內,不得比照適用。報關業者個案違法行為如經核屬情節輕微者,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理。

部  長 李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