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9123
台財關字第09905910530

主  旨:預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 修正依據:「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 修正內容:請詳後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四、 對於上開草案如有修正意見,請於本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郵寄地址:臺北市100愛國西路25樓、傳真號碼:02-2394-1479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2394-1479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電子郵件帳號:doca@mail.mof.gov.tw)。

部  長 李述德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三次修正。目前國際間為消除關稅及非關稅貿易障礙,紛紛進行雙邊或區域型的經濟整合,其整合方式除簽訂自由貿易協定外,亦不乏簽署其他名稱之貿易協定。為因應未來我國與其他國家洽簽其他貿易協定之可能性,爰修正現行標準第十二條,明定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協議或其授權商定文件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同法第三條及第四章章名亦配合修正,以符實務需要。(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 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 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 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第三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 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 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 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目前國際間為消除關稅及非關稅貿易障礙,紛紛進行雙邊或區域型的經濟整合,其整合方式除簽訂自由貿易協定外,亦不乏簽署其他名稱之貿易協定。為因應未來我國與其他國家洽簽其他貿易協定之可能性,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俾符實際需要。

第四章 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第四章 自由貿易協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二條 與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協議或其授權商定文件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前項授權商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之。

第十二條 與中華民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二、 增訂第二項有關協定或協議授權商定之原產地規則,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