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9904544950號 |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將前開設備產生之電能全數銷售者,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其營業登記、使免用統一發票及營業稅之報繳,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公司組織:不論其銷售額高低,均應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二、 獨資及合夥組織:應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其性質、規模及申報能力分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0條或第13條規定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核定其使用或免用統一發票。屬查定計算營業稅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下同)8萬元者,免課徵營業稅。 三、 自然人: (一) 如屬無其他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由購電之營業人(即電業)於付款時,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予該自然人,並由該自然人按營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 不符合前揭免辦理營業登記規定者,應辦理營業登記,並參照前開獨資組織之規定辦理。 四、 政府機關: (一) 依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 (二) 除政府機關之售電收入編入「單位預算」且全部解繳公庫者,准予免徵營業稅外,依本部75年9月30日台財稅第7535812號函規定,於收款時填具「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向公庫繳納營業稅,其稅率為5%且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五、 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團體、組織: (一) 如屬無其他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8萬元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 (二) 不符合前揭免辦理營業登記規定者,或雖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但選擇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後,由稽徵機關依其性質、規模及申報能力分別按營業稅法第10條或第13條規定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核定其使用或免用統一發票。惟屬查定計算營業稅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者,免課徵營業稅。 六、 嗣後稽徵機關如依相關資料查得前開免辦理營業登記者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上揭辦理登記之標準,應輔導其辦理營業登記。 七、 本令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之規定,自發布日起適用。 部 長 李述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