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稅總局令 中華民國991210
台總局徵字第09910262921

修正「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貳之第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貳之第一點

長 吳愛國

 

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貳之第一點修正規定

貳、復運出口案件規定

一、 復運出口案件,得依貨物輸出人出口申報事項,先予放行;如認有查核原進口報單申報事項必要者,得以電腦調出原進口報單資料比對,再予放行;惟貨物輸出人應申報原進口報單號碼供核銷之用。案件放行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 在同一通關單位者,復運出口單位於放行後向原進口單位調原進口報單核銷,並於辦理核銷後將進口報單送回原進口單位辦理後續有關事項(如退稅、退押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等)。

() 在不同通關單位者:

1、 復運出口單位傳真復運出口報單(上面已註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予原進口單位。

2、 原進口單位調出原進口報單,依職權審核復運出口報單所載貨品與原進口報單相符後,於原進口報單核銷註記,並辦理後續有關事項(如退稅、退押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