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工商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五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第 29、30、3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濟部(62)經技字第 14831  號令公告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濟部(63)經技字第 303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章條文
9.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日經濟部(64)經法字第 14740  號令修正發第 257、269、272、292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67)經法字第 053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2、323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濟部(73)經技字第 09401  號令修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6)經中標字第 4340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
13.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76)經中標字第 58951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及附表二、三、四;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濟部(82)經中標字第 082981 號令修正第 8、9、13、18、19 條條文及附表一至九
1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濟部(84)經中標 84461148 號令增訂第 19-1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經濟部(84)經中標字第 84021506 號令修正發布
1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濟部(88)經中標字第 8846001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18.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20059610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4604450  號令刪除發布第 9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力量器。
四、溫度計。
五、壓力計 (含血壓計) 。
六、體積計。
七、速度計。
八、熱量計。
九、密度計。
一○、濃度計。
一一、比重計。
一二、電度表。
一三、皮革面積計。
一四、照度計。
一五、照射計。
一六、噪音計。
一七、纖度計。
一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 (構) 、團體使用之度量衡標
準器或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之追溯檢校,應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
以下簡稱基金會) 認證之實驗室辦理。但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為應經檢定
者,不在此限。
無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可供辦理前項追溯檢校,經向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
室、與基金會相互承認之認證組織所認證之實驗室或其他國家度量衡標準
機構取得校正報告或相關證明者,視為已辦理前項追溯檢校。
基金會尚未成立前,第一項追溯檢校,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推動之中華民
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CNLA) 認證之實驗室辦理。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計量管理事務,指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行、法
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度量衡業營業檢查、市場稽查及度量衡教育訓練。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國際單位制之單位,指國際度量衡大會所議定之單位,簡
稱 SI 。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指大學院 (校) 及政府或財
團法人所屬之科技與試驗機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法定度量
衡器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廠牌、型式及器號,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前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規格型式以五具為限,並應於其本體明顯
處,標示或附加僅供核准用途之字樣;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予以查驗。
第一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變更用途後,不符得免檢定之情事者,
應申請檢定。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輸入時,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
,准予免檢定。
申請人自核准免檢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將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
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核銷。
申請人不能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
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展延一次。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展延者,自核銷完畢或展延後,始准免
檢定。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依認可之
型式製造,指變更原認可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或不符度
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規定者。
第 11 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經
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銷
或廢止型式認證並限期回收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銷型式認證者:回收經撤銷型式認證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
    定度量衡器。
二、廢止型式認證者:回收經廢止型式認證被查獲違規製造批次起之所有
    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第 12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報請檢定,指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陳列、販賣、安裝
或使用前報請檢定。但法定度量衡器於使用地點安裝後始得辦理檢定者,
應於安裝完成後供計量使用前報請檢定。
第 13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之稽查事項如下:
一、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二、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經限期回收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依規定回收。
四、經禁止陳列銷售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繼續陳列銷售。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稽查或第四十三條規定進行調查,應製作書面
紀錄,並由受稽查者或受調查者簽名或蓋章。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進行調查,並執行可疑違規法定度量
衡器封存時,應填寫保管書交受調查者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受調查
者並應填寫進貨證明。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