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75)台內字第 5496 號令發布 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9)台勞字第 363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9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
第 3 條 |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一○、經費概算。 |
第 4 條 |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職類及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時數。 五、訓練機構。 |
第 5 條 |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 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
第 6 條 |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練單位。 |
第 7 條 |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
第 8 條 |
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者 手冊,並依其體能選擇適合參加之職類。 |
第 9 條 |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 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始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0 條 |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
第 11 條 |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 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
第 12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