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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
1.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 (58) 台財字第 37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 (64) 台財字第 5318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 (66) 台財字第 4257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 (80) 台財字第 27111  號函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加徵之空地稅,不適用本辦法抵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第    3    條

受贈土地在未辦妥登記前,原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增繳地價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抵繳受贈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第    4    條

增繳之地價稅,應以每筆土地計算;其為分別共有之土地,就其應有部分計算之。

前項土地僅有部分移轉者,就其移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

第    5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經重新規定地價者,其增繳之地價稅,自重新規定地價起 (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 ,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一 (繳納半年者,抵繳百分之○.五) 。如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實際增繳稅額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地價稅繳納收據,送該管稽徵機關按實抵繳,其計算公式如附件。

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增繳之地價稅,因重新規定地價、地價有變動或使用情形變更,致適用課徵地價稅之稅率不同者,應分別計算之。

附件

一、原按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者:

    增徵之地價稅=〔 (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取得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 ×原課徵地價稅稅率〕×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年數。

二、原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者:

    增繳之地價稅=〔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每年地價稅額÷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課徵地價總額× (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取得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 〕×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年數。

第    6    條

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先查明該土地有無欠繳地價稅。其有欠稅者,應於繳清欠稅後,再計算增繳稅額,並於查定之土地增值稅中予以扣除後,填發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交由納稅義務人持向公庫繳納。

前項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應填明左列事項:

一、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

二、准予抵繳數額。

三、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