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行政法規類

六財政類à稅賦類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土地稅法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 土地稅減免規則
房屋稅條例 契稅條例 證券交易稅條例 遺產及贈與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印花稅法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貨物稅條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使用牌照稅法 娛樂稅法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商業團體分業標準

輸出業團體分業標準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 (82) 台財稅字第 82017020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7045057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11、15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稅捐稽徵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稅捐,包括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償之規定,
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為限。
第    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
捐,由左列之人負繳納義務。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前項第三款應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
經選定報明法院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於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
另有協議,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
第    6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
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
營業稅、娛樂稅。
第    8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
           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第    9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有關機關及人員提供資料
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其應予保密之責任。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包括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
報案件之核定處分。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
           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
               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
               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
第   12   條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
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
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第   13   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稱本法修正,指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公布修正者而言。
本法第五十條之三及第五十條之四所稱本法修正,指本法於中華民國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者而言。
第   14   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二所稱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指不適用左列處
罰程序:
一、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受處分人限期提出申辯者。
二、補徵稅額者,俟補徵稅額之處分確定後移送法院者。
三、由法院裁定處以罰鍰者。
四、不服法院裁定時,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者。
第   15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
           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
           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 
第   16   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
件,應俟其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為罰鍰之處分。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