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狀知識專欄總表
 

信用狀統一慣例2007修訂UCP600英文版

UPC600中文繁體版

UCP600中文(繁)(簡)英三版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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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法律翻譯版]

第一條  UCP的適用範圍

第二條  定義

第三條  解釋

第四條  信用狀與合約

第六條  適用方式、提示的有效日期和地點

第七條  開狀行責任

第八條  保兌銀行之責任

第九條  信用狀的通知及修改

第十條  修改

第十一條  電傳的和預先通知的信用狀和修改

第十二條  指定

第十三條  銀行之間的償付安排

第十四條  單據審核標準

第十五條  相符提示

第十六條  單據瑕疵、豁免及通知

第十七條  正本單據及副本

第十八條  商業發票

第十九條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的運送單據

第二十條  提單

第二十一條  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

第二十二條  傭船契約提單

第二十三條  空運運送單據

第二十四條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

第二十五條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第二十六條  “甲板上” ,“託運人自行裝貨點數” ,“託運人稱內裝”及運費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清潔運送單據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據及承保範圍

第二十九條  有效日期或提示的末日之展延

第三十條    信用狀金額,數量及單價的寬容範圍

第三十一條  部分動支或裝運

第三十二條  分期動支或分期裝運

第三十三條  提示時間

第三十四條  單據有效性之免責

第三十五條  傳送及翻譯之免責

第三十六條  不可抗力

第三十七條  被指示方行為之免責

第三十八條  可轉讓信用狀

第三十九條  款項之讓與

 

第一條  UCP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簡稱“UCP600”)乃一套規則,適用於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確表明受本慣例約束的跟單信用狀(下稱信用狀)(在其可適用的範圍內,包括擔保信用狀)。除非信用狀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各條文對信用狀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定義

就本慣例而言

通知銀行  指應開狀行的要求通知信用狀的銀行。

申請人  指要求開立信用狀的一方。

銀行營業日  指銀行在其履行受本慣例約束的行為的地點通常的營業日。

受益人  指因信用狀簽發而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提示  指與信用狀條款、本慣例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一致的提示。

保兌  指保兌行在開狀行承諾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讓購相符提示的確定承諾。

保兌銀行  指根據開狀行的授權或要求對信用狀加具保兌的銀行。

信用狀  指任何的安排,無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其為不可撤銷而且構成該開狀行對相符提示予以兌付的確定承諾。

兌付  指:

a. 如果信用狀為即期付款信用狀,則即期付款。

b. 如果信用狀為延期付款信用狀,則承諾延期付款並在承諾到期日付款。

c. 如果信用狀為承兌信用狀,則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匯票(兌票)並在匯票到期日付款。

開狀銀行  指應申請人要求或者為自己開出信用狀的銀行。

讓購  指指定銀行在相符提示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

指定銀行  指信用狀可在其處使用的銀行,如信用狀可在任一銀行使用,則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

提示  指向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提交信用狀項下單據的行為,或指依此提交的單據。

提示人  指實施提示行為的受益人、銀行或其他人。

 

第三條  解釋

就本慣例而言:

如情形適用,單數詞形包含複數含義,複數詞形包含單數含義。

信用狀是不可撤銷的,即使未如此表明此作為。

單據簽字得以手簽、摹樣簽字、穿孔簽字、印戳、符號或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認證之方法為之。

諸如單據要求需被公證、簽證、認證或類似,將可藉由於單據上任何顯示符合該要求的簽署、標記、印戳或標籤為符合。

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的分支機構被視為不同的銀行。

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獨立的”、“正式的”、“有資格的”或“本地的”被用於描述該單據簽發人允許為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可以簽發該單據。

除非被要求在單據中使用,否則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儘快地”等詞語將被不予理會。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類似用語將被解釋為規定事件發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後五個日曆日之間,起訖日期計算在內。

詞語“至”、“直至”、“從……開始”及“在……之間”當被用以確定發運日期時包含該日或被提及之日,而且詞語“在……之前”及“在……之後”則不包含該被提之日期。

詞語“從……開始”及“在……之後” 當被用以確定到期日時則不包含該被提之日期。

術語一個月份的“前半月”及“後半月”當個別地被解讀為該月份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 第十六日到該月的最後一日,所有日期當包含。

術語一個月份的“開始”、“中間”及“末尾” 當個別地被解讀為第一到第十日 、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 第二十一日到該月的最後一日,所有日期當包含。

 

第四條  信用狀與合約

a.信用狀於其本質是一個與銷售或其它其可能立基的合約分開的交易,即使信用狀中含有對此類合約的任何援引,銀行也無需關注或`該合約約束。因此,銀行關於承兌、讓購或履行任何其它信用狀項下之義務的承諾是不受制於申請人基於其與開狀銀行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適用現仍存在它自己於銀行或申請人及開狀銀行之間的合約關係。

b.開狀行應當勸阻起由申請人將包含,基礎合約、預開發票及類似者,視為信用狀部分的任何意圖。

 

第五條  單據與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

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非單據可能相關的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

 

第六條  適用方式、提示的有效日期和地點

a.信用狀必須規定其可在適用的銀行或是否可於任何銀行適用。信用狀適用於指定銀行也適用於該開狀銀行。

b.信用狀必須敘述它是適用於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或讓購。

c.信用狀不得被簽發適用匯票為以申請人為付款人。

d. i.信用狀必須敘述提示的有效期。被敘述為兌付或讓購的有效期將被視為是提示的有效期。

ii.信用狀適用的銀行地點是為該適用的提示地點。信用狀項下提示地點適用於任何銀行者是該任何銀行地點。提示地點於開狀銀行地點之外者是含蓋開狀銀行地點。

e.除非如第二十九條(a)款規定外,受益人或者其代表者應於有效日期當日或之前提示完成。

 

第七條  開狀行責任

a..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且構成相符提示,則開狀銀行必須兌付如果信用狀適用:

i.  由開狀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ii. 由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付款;

iii. 由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承擔延期付款或,雖已承擔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 由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或,雖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 由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讓購。

b.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拘予兌付。

c.開狀銀行承擔償付指定銀行其該已兌付或讓購相符提示並且遞送單據給開狀銀行之責任。於到期日償付信用狀項下適用承兌或延期付款相符提示之金額,不論該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買斷。開狀銀行償付指定銀行之責任獨立於開狀行對受益人之責任。

 

第八條  保兌銀行之責任

a.只要規定的單據提示給保兌銀行或任何其他指定銀行並且構成相符提示,該保兌銀行必須:

i.兌付,如果信用狀適用:

a)由保兌銀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b)由另一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付款;

c)由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承擔延期付款或,雖已承擔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由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或,雖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e)由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讓購。

ii.讓購,無追索權,如果信用狀適用由保兌銀行讓購。

b. 保兌銀行自保兌信用狀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拘予兌付或讓購。

c. 保兌銀行承擔償付其它指定銀行其該已兌付或讓購相符提示並且遞送單據給保兌銀行之責任。於到期日償付信用狀項下適用承兌或延期付款相符提示之金額,不論該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買斷。保兌銀行償付其它指定銀行之責任獨立於保兌銀行對受益人之責任。

d. 一銀行由開狀銀行授權或要求對信用狀保兌而其並不準備照辦,則其必須無遲延通知開狀銀行並可無保兌通知此信用狀。

 

第九條  信用狀的通知及修改

a.信用狀及任何修改可以經由通知銀行被通知給受益人。一通知銀行其非是保兌銀無任何責任於兌付或讓購信用狀通知及任何修改。

b.於信用狀的通知或修改,通知銀行表示確信對該信用狀或修改的書面符合而且此通知準確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狀或修改的條款

c.通知銀行得使用另一銀行(“第二通知銀行”)的服務以向受益人通知信用狀及任何修改。於信用狀的通知或修改,第二通知銀行表示確信對該通知的書面符合而且此通知準確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狀或修改的條款

d.一銀行使用通知銀行或第二通知銀行的服務以通知信用狀時必須採用同一銀行以通知其後的任何修改。

e.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狀或修改但選擇不照做,則它必須告知,無延遲地,來自的銀行其信用狀,修改或通知已收到者。

f..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狀或修改但未能確信對該信用狀,修改或通知的書面符合,則它必須告知,無延遲地,來自書面指示顯示已收到的銀行。如通知銀行或第二通知銀行無關連地選擇通知該信用狀或修,則它必須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銀行它未能確信對該信用狀,修改或通知的書面符合。

 

第十條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條別有規定者外,信用狀未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的話,及受益人同意既不得修改與撤銷。

b.開狀銀行是不可撤銷地受拘於一修改自其簽發修改之時起。保兌銀行得延伸它的保兌及於修改且將是不可撤銷地受拘於自其通知修改之時起。保兌銀行得,於是,選擇通知修改無延伸它的保兌且,若如此,則它必須無延遲地告知該簽發銀行且在其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原信用狀條款(或含有先前信用狀已被接受的修改)在受益人示知銀行接受其通知修改之前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給予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給予通知,當提示其相符於信用狀及任何尚未接受的修改將被視為已由受益人通知接受該修改。自此時起該信用狀將被修改。

d.銀行其知會任何修改的接受或拒絕通知當照會它原收自修改的銀行。

e.對修改的部分接受是不被允許且將被視為拒絕修改的通知。

f.在修改中有條款關於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時間內拒絕修改否則強制生效當不予理會。

 

第十一條  電傳的和預先通知的信用狀和修改

a.已經證實的電傳信用狀或修改將被視為是有效用的信用狀或修改,且任何後續的郵寄確認書當被不予理會。

如電傳敘述"詳情後告"(或類似用語) ,或敘述該郵寄確認書將為有效用的信用狀或修改,則該電傳將不被視為有效用的信用狀或修改。此開狀銀行必須隨後不遲延地簽發該有效用的信用狀或修改其條款不得與該電傳抵觸。

b.簽發信用狀或修改的預告("預先通知")僅當如開狀銀行準備簽發該有效用的信用狀或修改時才可送出。開狀銀行其已送出該預先通知是不可撤銷地認諾予簽發信用狀或修改,無遲延地,且其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相抵觸。

 

第十二條  指定

a.除非指定銀行為保兌銀行,一項對於承兌或讓購的授權並不強加指定銀行承兌或讓購的義務,除當該指定銀行明確地同意且傳達受益人。

b.當在指定一家銀行承兌匯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擔時,一家開狀行授權該指定銀行預付或購買該指定銀行其已承兌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擔的匯票。

c.指定銀行收到或審核及轉遞單據而其非為保兌銀行既不促使該指定銀行有兌付或讓購,也不構成其兌付或讓購的責任。

 

第十三條  銀行之間的償付安排

a.如果信用狀敘述著償付的取得為由一指定銀行(“索償銀行”)向另一方(“償付銀行”)時,該信用狀必須敘述是否依據簽發該信用狀時仍生效的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

b.如果信用狀沒有規定償付依據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則下列適用:

i. 開狀行必須提供償付銀行償付授權其一致於信用狀中敘述的適用性,此償付授當不應受限於有效日期。

ii. 求償銀行不應被要求提供償付銀行與信用狀條款相符的狀明。

iii.開狀銀行將有責於任何利息損失,及伴隨發生的任何費用,如果償付未能於由償付銀行依信用狀條款一經請求提供時。

iv.償付銀行的費用計帳於開狀行。然而,如該費用計帳於受益人,開狀銀行有責於信用狀中及償付授權中據此標明。如償付銀行的費用計帳於該受益人,它將被當自償付作業應付求償銀行金額扣除。如無償付作業,償付銀行的費用仍為開狀銀行義務。

c. 開狀銀行不能免除任何提供償付責任如果償付未能履行於由償付銀行一經請求時。

 

第十四條  單據審核標準

a.依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及開狀銀行須審核提示,僅以單據本身為本,以決定其是否在單據表面呈現構成相符提示。

b.依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及開狀銀行當各有從提示次日起至多五個銀行營業日以決定提示是否相符。這期間不被縮短或其它受因發生在信用狀提示有效日之當天或之後或最後一日影響。

c.如提示包含一份或多份依據第19202122232425條的正本運送單據則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人在不遲於本慣例中所描述的裝運日之後的21個日曆日內為之。

d.單據中的資料,當在與信用狀內文,該單據本身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解讀時,無須一致,但必須不抵觸,該單據中的資料,任何其他規定單據或信用狀。

e.單據中除商業發票外,貨物的描述,服務或履約行為,如有時,得以不抵觸信用狀中的描述統稱之。

f.如果信用狀要求提示單據於運送單據,保險單據或商業發票之外,未規定由誰簽發該單據或內涵資料,銀行將接受該已提示之單據如其內涵顯示履行所要求單據功能及其他符合第14(d)條。

g.已提示的單據非信用狀所要求者將被不予理會且得被退還給提示者。

h.如信用狀包含某一條件未規定要單據以符合該條件,銀行將視該條件係未敘述且將不予理會。

i.單據日期可以早於信用狀的簽發日但不得晚於提示日。

j.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顯示在任何規定單據中時,它無須與信用狀中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中所敘述者相同,但必須與信用狀中提註的相關地址同在一國家。聯絡細節 (傳真、電話、電子郵箱及類似) 敘述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的一部分時將被不予理會。然而,如果申請人的地址和聯絡細節顯示為依據第1920212223條規定的運送單據上的收貨人或受通知方細節的一部分時,它們須與信用狀敘述相同。

k.在任何單據中標明的託運人或發貨人無須為信用狀的受益人。

l. 運輸單據得由運送人,船東,船長或傭船人以外之任一方簽發前題為該運送單據符合第192021222324條條規要求。

 

第十五條  相符提示

a.當開狀行決定相符提示時,它必須兌付。

b.當保兌銀行決定相符提示時,它必須兌付或讓購並轉遞單據給開狀銀行。

c.當指定銀行決定相符提示並予兌付或讓購時,它必須轉遞單據給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

 

第十六條  單據瑕疵、豁免及通知

a.當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或開狀銀行決定不符提示時,它得拒絕兌付或讓購。

b.當開狀行決定不符提示時,它得依它自己判斷逕洽申請人豁免該瑕疵。這並非,然而,延長第14(b)條期間。

c.當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或開狀銀行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它必須給予提示者一份單獨的該事件通知。

該通知必須敘述:

i.  該銀行拒絕承兌或讓購;及

ii. 每一銀行拒絕承兌或讓購的相關瑕疵;及

iii. a)銀行留存單據聽候提示人的進一步指示;或

b)開狀行留存單據直到其從申請人處接到豁免及同意接受它,或於同意接受豁免前聽候提示人的進一步指示;或

c)銀行將退回單據;或

d)銀行依據先前已自提示人處獲得的指示處理。

d.16(c)條要求的通知必須在不遲於自提示之翌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發出以電傳或,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發出。

e.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或開狀銀行得、於依第16(c)(iii)(a)(b)要求提交通行知之後,於任何時候將退還單據`給提示人。

f.如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能按照本條款辦理,它將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不構成鄉相符提示。

g.當開狀行拒絕兌付或保兌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並依據本條款發出通知,它當隨後有權要求退還已償付的款項,及利息。

 

第十七條  正本單據及副本

a.信用狀中規定的每一種單據須至少提示一份正本。

b.銀行應將任何單據註明顯見的單據簽發人的原始簽名,標記,印戳或標籤視為正本,除非單據它本身標明其非正本。

c.除非單據本身另有標明,銀行也將接受如下視為正本的單據:

i. 顯示由單據簽發人的手寫,打字,穿孔或蓋章;或

ii. 顯示在單據上為簽發人的原始信紙;或

iii.敘述其為正本,除非該敘述顯示不適用已提示的單據。

d.如信用狀要求提示單據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允許。

e.如信用狀要求提示複式單據而使用術語如“一式兩份”,“兩套”或“兩份”,則提示至少一份正本且其餘份數為副本即可被滿足,除當單據本身另有標明。

 

第十八條  商業發票

a.商業發票:

i. 必須顯示已由受益人簽發(除如第38條款規定外);

ii.必須以申請人名呼為抬頭(除如第38(g)條款外);

iii.必須與信用狀的幣別相同;且

iv.無須簽名

b.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或開狀銀行得接受商業發票簽發金額超過信用狀允許的金額,且其決定將拘束各方,唯如所論及銀行尚未對超過信用狀允許的金額兌付或讓購。

c.商業發票中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必須信用狀中顯示相符。

 

第十九條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的運送單據

a.運送單據涵蓋至少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複式或聯合運送單據),無論名呼,必須顯示:

i. 標明運送人名呼且被簽署為:

*運送人為或代表運送人的具名代理人,或

*船長為或代表船長的具名代理人。

由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辨識係為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

由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指示出此代理人已簽署為或代表運送人或為或代表船長。

ii.標明貨物已在信用狀中規定的地點被發送,接管或裝運,藉由。

*已印就的文字,或

*印戳或註記標明貨物已被發送,接管或裝運的日期。

運送單據簽發的日期將被視為發送,接管或裝運的日期。裝運日期,然而,如運送單據標明,以印戳或註記,一個發送,接管或裝運的日期,此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iii.標明信用狀中敘述的發送,接管或裝船地點及最後目的地地點,即使:

a)該運送單據敘述,加入,一個不同的發送,接管或裝運地點及最後目的地地點,或

b)該運送單據包含相關於船隻,裝貨港或卸貨港的“預期的”或類似的限定指示。

iv.為唯一的正本運送單據或,如果簽發出多份正本,則為運送單據中表明的全套。

v.包含運送條款或參照另一運送條款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運送單據)。運送條款的內容將不被審核。

vi.包含未指示其係傭船契約。

b.就本條而言,轉運指在從信用狀敘述的發送,接管或裝運地點及最後目的地地點航程中從某一運輸工具上卸貨並再裝貨上另一運輸工具(無論是否以不同的運輸方式)。

c. i.運輸單據得標明該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唯如全段航程被以同一運送單據涵蓋。

 ii.運送單據標明該轉運將要或可能發生是可接受,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第二十條  提單

a.提單,無論名呼,必須顯示:

i.標明運送人名呼且被簽署為:

*運送人為或代表運送人的具名代理人,或

*船長為或代表船長的具名代理人。

由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辨識係為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

由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指示出此代理人已簽署為或代表運送人或為或代表船長。

ii.標明貨物已在信用狀中規定的地點被一具名船裝運,藉由。

*已印妥的文字,或

*裝運註記標明貨物已被裝運的日期。

提單簽發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的日期除非提單包含一裝運註記標明裝運日期,在此情況中裝運註記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如該提單包含相關於船名的“預期船隻”或類似的限定指示,一裝船註記被要求指出裝運日期及真實船名。

iii.標明信用狀中敘述的自裝貨港至卸貨港之運送。

如提單未標明信用狀中敘述的裝貨港為裝貨港,或如其包含“預期的”或類似的關於裝貨港的限定指示,一裝運註記被要求指示出信用狀中敘述的裝貨港,裝運日期及船名。此規定適用僅當提單上被以事先印就的文詞指出已裝載或已裝運於一具名船舶。

iv.為唯一的正本提單或,如果簽發出多份正本,則為提單中表明的全套。

v.包含運送條款或參照另一運送條款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提單)。運送條款的內容將不被審核。

vi.包含未指示其係傭船契約。

b.就本條而言,轉運指在從信用狀敘述的裝貨港到卸貨港的航程中從某一船舶卸貨並再裝貨上另一船舶。

c. i.提單得標明該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唯如全段航程被以同一提單涵蓋。

ii.提單標明該轉運將要或可能發生是可接受,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如果提單證明貨物被以貨櫃,拖車或子船運輸。

d.提單條款中敘述著該運送人保留轉運將不予理會。

 

第二十一條  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

a.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無論名呼,必須顯示:

i.標明運送人名呼且被簽署為:

*運送人為或代表運送人的具名代理人,或

*船長為或代表船長的具名代理人。

由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辨識係為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

由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指示出此代理人已簽署為或代表運送人或為或代表船長。

ii.標明貨物已在信用狀中規定的地點被一具名船裝運,藉由。

*已印妥的文字,或

*裝船註記標明貨物已被裝船的日期。

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簽發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的日期除非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包含一裝運註記標明裝運日期,在此情況中裝運註記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如該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包含相關於船名的“預期船隻”或類似的限定指示,一裝運註記被要求指出裝運日期及真實船名。

iii.標明信用狀中敘述的自裝貨港至卸貨港之運送。

如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未標明信用狀中敘述的裝貨港為裝貨港,或如其包含“預期的”或類似的關於裝貨港的限定指示,一裝運註記被要求指示出信用狀中敘述的裝貨港,裝運日期及船名。此規定適用僅當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上被以事先印就的文詞指出已裝載或已裝運於一具名船舶。

iv.為唯一的正本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或,如果簽發出多份正本,則為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中表明的全套。

v.包含運送條款或參照另一運送條款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運送條款的內容將不被審核。

vi.包含未指示其係傭船契約。

b.就本條而言,轉運指在從信用狀敘述的裝貨港到卸貨港的航程中從某一船舶卸貨並再裝貨上另一船舶。

c. i. 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得標明該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唯如全段航程被以同一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涵蓋。

ii. 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標明該轉運將要或可能發生是可接受,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如果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證明貨物被以貨櫃,拖車或子船運輸。

d. 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條款中敘述著該運送人保留轉運將不予理會。

 

第二十二條  傭船契約提單

a.提單,無論名呼,包含一指示其是依據傭船契約(傭船契約提單) ,必須顯示:

i. 被簽署為:

*運送人為或代表運送人的具名代理人,或

*船東為或代表船東的具名代理人。

*傭船人為或代表傭船人的具名代理人。

由船長,船東,傭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辨識係為船長,船東,傭船人或代理人。

由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指示出此代理人已簽署為或代表船長,船東,傭船人。

代理人已簽署為或代表船東或傭船人必須被指市出名呼為船東或傭船人。

ii.標明貨物已在信用狀中規定的地點被一具名船裝運,藉由。

*已印妥的文字,或

*裝船註記標明貨物已被裝船的日期。

傭船契約提單簽發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的日期除非傭船契約提單包含一裝運註記標明裝運日期,在此情況中裝運註記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iii.標明信用狀中敘述的自裝貨港至卸貨港之運送。該卸貨港得以如信用狀中敘述港口範圍或地理區域顯示。

iv.為唯一的正本傭船契約提單或,如果簽發出多份正本,則為傭船契約提單中表明的全套。

b.銀行將不審核傭船契約提單的合約,即使它們被信用狀條款要求提示。

 

第二十三條  空運運送單據

a.空運運送單據,無論名呼,必須顯示:

i.標明運送人名呼且被簽署為:

*運送人,或

*具名代理人為或代表運送人。

由運送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辨識係為運送人或代理人。

由代理人的任何簽署必須被指示出此代理人已簽署為或代表運送人。

ii.標明貨物已收妥待運送。

iii.標明簽發的日期。此日期將被視為裝運的日期除非空運運送單據包含一特別裝運日期註記,在此情況中註記中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任何其他訊息顯示在空運單據中相關於航班和日期將不被考慮決定為裝運日期。

iv.標明信用狀中敘述的起運機場和目的地機場。

v.是給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即使信用狀規定全套正本。

vi.包含運送條款或參照另一運送條款出處。運送條款的內容將不被審核。

b.就本條而言,轉運指在從信用狀敘述的起運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航程中從某一飛行器卸貨並再裝貨上另一飛行器。

c. i. 航空運送單據得標明該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唯如全段航程被以同一航空運送單據涵蓋。

ii. 航空運送單據標明該轉運將要或可能發生是可接受,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第二十四條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

a.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無論名呼,必須顯示:

i.標明運送人名呼且

*由運送人或具名代理人簽署為或代表運送人,或

*由運送人或具名代理人為或代表運送人以簽字,印戳或註記標明貨物收訖。

任何運送人或代理人貨物收訖之任何簽字,印戳或註記必須被辨識係為運送人或代理人。

任何代理人貨物收訖之簽字,印戳或註記必須被指示出此代理人已簽署或擔任為代表運送人。

如果鐵路運送單據未辨識出運送人,任何鐵路運輸公司的簽署或印戳將被接受係證明單據已由運送人簽署。

ii.標明信用狀中敘述的裝運日期或貨物已收妥待運送的日期,發送或運送地點。除非該運送單據包含收受日期章,標示出收受日期或裝運日期,運送單據的保險日期將被視為係裝運日期。

iii.表明信用狀中敘述的裝運地點及目的地地點。

b. i.公路運送單據必須顯示是給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或未標註指示出該單據係為何人而備用。

ii.鐵路運送單據註明“第二聯”將被接受如正本。

iii.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無論是否註明係為正本將被接受如正本。

c.運送單據上未指示出已簽發的正本數量,被提示的份數將視為構成全套。

d.就本條而言,轉運指在從信用狀敘述的裝運,發運或運送地點到目的地地點航程中,在同一運送模式下,從某一運輸工具上卸貨並再裝貨上另一運輸工具。

e. i.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得標明該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唯如全段航程被以同一運送單據涵蓋。

ii.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標明該轉運將要或可能發生是可接受,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第二十五條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a.快遞收據無論名呼,證明貨物收訖待運,必須顯示:

i.標明快遞業者名呼且在信用狀敘述該貨物為被裝運地點由該具名快遞業者蓋章或簽署;且

ii.標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或該作為詞語,該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b.如要求快遞費用被付訖或預付得由一快遞業者簽發的運送單據證明快遞費用為計帳於受貨人外之一方。

c.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無論名呼,證明貨物收訖待運,必須顯示在信用狀敘述該貨物為被裝運地點日期蓋章或簽署,該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第二十六條  “甲板上” ,“託運人自行裝貨點數” ,“託運人稱內裝”及運費以外的費用

a.運送單據必須未標明著貨物是或將被裝載於甲板上。運送單據上條款敘述著該貨物得被裝載在甲板上是可接受的。

b.運送單據註記條款諸如“託運人自行裝貨點數”或“託運人稱內裝” 是可接受的。

c.運送單據得以印戳或其他方式註運費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清潔運送單據

銀行將僅接受清潔運送單據,清潔運送單據是無一條款註記明白地宣稱該貨物或彼等包裝體瑕疵狀況。此詞語“清潔”無須顯示於運送單據上,即使信用狀有要求該運送單據為“清潔已裝船”。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據及承保範圍

a.保險單據,諸如保險單,統保單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必須顯示已由保險公司,保險業或其代理人簽發及簽署。

  由代理人或代表的任何簽署必須標明該代理人或代表是否已簽署為或代表保險公司或保險業者

b.當保險單據標明著它已簽發超過一份正本,所有正本均須被提示。

c.暫保單將不被接受。

d.保險單替代統保單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是可接受的。

e.保險單據的日期必須是不晚於裝運日期,除非它自該保險單據顯示著該承保生效起自日不遲晚於裝運日。

f. i.保險單據必須標明保險承保範圍之金額且是如該信用狀相同幣別。

ii.信用狀中對於保險承保範圍要求是為發票金額或類似者,的貨物價值的某一百分比例是將被視為要求的最低保險承保範圍。

如信用狀中要求的保險承保範圍它是無指示時,保險承保範圍的金額必須至少為CIFCIP貨物價值的110%

CIFCIP貨物價值未能被從單據決定時,保險承保範圍的金額必須被計算立基於其請求兌付或讓購金額或如顯現在商業發票上該貨物總價值,取較高者。

iii.保險單據必須標示風險是被至少如信用狀中敘述涵蓋在接管或裝運地點與卸貨或最後目的地之間。

g.信用狀當敘述要求的保險種類且,如有時,附加的風險也將被涵蓋。如信用狀使用不明確條件諸如“通常風險”或“慣常風險”時,保險單據將被接受無關於彼等未被涵蓋的任何風險。

h.當信用狀要求投保“全險”且保險單據被提示包含任何“全險”標記或條款時,不論是否註記“全險”標題,無論是否有“一切險”標題,該保險單據將被接受無關於已敘述被除外的任何風險。

i.保險單據可以包含援引任何除外條款。

j.保險單據得標明著該保險是依據免賠額或僅賠超額(扣除免賠額)。

 

第二十九條  有效日期或提示的末日之展延

a.如信用狀的有效日期或提示的末日適逢因條款36中相關之外的原因擬做為提示的銀行是休業日時,有效日期或提示的末日,如此情況得,將展延至緊接的第一個銀行營業日。

b.如提示是在緊接的第一個銀行營業日做,指定銀行必須在其寄單伴書上提供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一份聲明書謂該提示是依據29(a)條項於時限內做成。

c.最後裝運日不因29(a)條項結果而被展延。

 

第三十條    信用狀金額數量及單價的寬容範圍

a.詞語“約”或“大概”被使用在關連信用狀金額或信用狀中敘述的單價是被解讀如下列寬容範圍不多於10%或低於10%其相關的金額,數量或單價。

b.寬容範圍不超過5%或低於5%貨物的數量是被允許,唯如信用狀未敘述數量的在規定包裝單位或個別項目數量條件中 及動支總金額不超過信用狀金額  

c.即當部份裝運是不允許,寬容範圍不超過5%低於信用狀金額是被允許的,唯如貨物數量,如已敘述在信用狀中,已被全部裝運並且單價,如已敘述在信用狀中是未減少的或30(b)條項未適用的。此寬容範圍不適用於當該信用狀規定一特別寬容範圍或使用30(a)條項表示。

 

第三十一條  部分動支或裝運

a.部分動支或裝運是被允許。

b.提示包含多於一套的運送單據證明裝運開始在相同運送工具及相同行程,如彼等指示出相同目的地,將不認為係包含部份裝運,即如彼等標明不同裝運日期或不同裝貨港口,接管或發運地點。如該提示包含多於一套的運送單據,係證明在運送單據的其中任何套上裝運的最晚日期被認為裝運日期。 

提示包含一套或更多的運送單據證明裝在多於一種的運輸工具於相同運送模式中將被認為係包含部分裝運,即如該運輸工具出發在相同日期往相同目的地。

c. 提示包含多於一套的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將不被認為係部份裝運如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顯示由相同快遞業者或郵政業者在相同地點及日期及往相同目的地。

 

第三十二條  分期動支或分期裝運

如藉由分期動支或裝運在給定的時間內是被規定在信用狀中並且任一分期是未在該分期允許期間內被動支或裝運,信用狀終止適用該任何後續分期。

 

第三十三條  提示時間

銀行無義務在其營業時間外接受提示。

 

第三十四條  單據有效性之免責

銀行採用無義務或責任於任何單據的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加註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或加諸彼等之上;且同上無任何義務或責任於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現況,由任何單據所代表的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或對託運人,運送人,運送承攬人,受貨人或貨物的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誠信與否或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信用狀況。

 

第三十五條  傳送及翻譯之免責

銀行採用無義務或責任於結果肇因自任何訊息傳送信函或單據遞交中導致遲延,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 當該訊息,信函或單據被傳送或遞交依據信用狀中敘述要求時,或當該銀行得於信用狀中欠缺該等指示主動選擇遞交業者。

 

如指定銀行決定提示是相符且遞送單據給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無論是否指定銀行已兌付或讓購,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必須兌付或讓購,或償付該指定銀行,即當該單據已遺失在傳遞於指定銀行和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之間,或於保兌銀行和開狀銀行之間。

銀行採用無義務或責任於翻譯或專門術語解讀中的錯誤並且得不翻譯它們照轉信用狀條款。

 

第三十六條  不可抗力

銀行採用無義務或責任於結果肇因自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活動,或任何罷工或停工或任何其它成因非它控制無法控制導致的營業中斷。

銀行將不,當恢復營業時,對於信用狀項下在該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者兌付或讓購。

 

第三十七條  被指示方行為之免責

a銀行運用另一銀行的服務為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此作為計帳及風險於申請人。

b.開狀銀行或通知銀行採用無義務或責任於當該指示它傳遞給另一銀行未被執行,即如它主動選擇該其它銀行。

c. 銀行指示另一銀行執行服務有責任於任何佣金,稅費,工本或開支(“費用”)發生在該銀行相關其指示者。

如信用狀敘述著費用是計帳於受益人且費用無法收取或自程序中扣除,開狀銀行仍然有責任支付此費用。

信用狀或修改書不應規定著給受益人的通知是當通知銀行或第二通知銀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

d.申請人應受拘束及責任於償付銀行由外國法律及習慣加諸對應的所有義務和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可轉讓信用狀

a.銀行無義務於轉讓信用狀除非該範圍及方式明顯地被由該銀行同意。

b.就本條而言:

可轉讓信用狀指信用狀特別地敘述它是“可轉讓”。可轉讓信用狀得採適用其中全部或其中部份給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當受要求於受益人(第一受益人)。

轉讓行指一指定銀行其轉讓信用狀或,在信用狀可適用於任何銀行時,銀行它是由開狀銀行特別授權以為轉讓並且轉讓該信用狀。開狀行得為轉讓銀行。

已被轉讓的信用狀指信用狀其已經由轉讓銀行對第二受益人完成適用者。

c.除非另有約定轉讓時,所有費用(諸如佣金,稅費,成本或開支)發生關係於轉讓者必須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信用狀得被轉讓給其中部份給多於一位的第二受益人前提為部分動支或裝運是允許的。

已被轉讓的信用狀不能應第二受益人要求被轉讓給任何後續的受益人。

e.任何轉讓請求必須標明如果及在何條件下修改書得被通知給第二受益人。此被轉讓的信用狀必須明確地標說明這些條件。

f.如信用狀被轉讓給多於一位的第二受益人,由於一位或更多的第二受益人拒絕修改並不影響其他第二受益人的接受,相關其後已被轉讓的信用狀將因此被修改。對任何第二受益人其拒絕該修改者,此已被轉讓的信用狀將仍然未被修改。

g.已被轉讓的信用狀必須準確地反應該信用狀得條件及情況,包含保兌,如有時,但下列除外:

--信用狀的金額,

--其中規定的任何單價,

--有效日期,

--提示期間,或

--最遲裝運日或給定的裝運期間。

以上任一或全部得被減少或縮短。

其保險涵蓋的百分比必須得予增加以備配在信用狀中或本慣例規定的涵蓋金額。

第一受益人的名呼得替換原信用狀中的申請人。

如申請人名呼是特別地被信用狀要顯示在除發票外任何單據中,該要求必須在該被轉讓的信用狀中。

h.第一受益人有權以它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如有時,為此第二受益人的金額不超過原信用狀中規定的,且當此替換第一受益人得於信用狀項下動支差額,如有時,它自己發票與第二受益人發票間的差價。

i.如第一受益人提示它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時,但怠於首次要求時照辦,或如該由第一受益人提示的發票導致瑕疵其不存在於第二受益人的提示中且第一受益人怠於首次要求時訂正,此轉讓銀行有權提示該等單據係如收自第二受益人者給開狀銀行,且不再有責任於第一受益人。

j.第一受益得,在它請求信用狀轉讓中,標明該兌付或讓購將可對第二受益人生效在該信用狀被轉讓的地點,最高且包含該信用狀的有效日期,此等無礙於第一受益人依據38(h)條項的權利。

k.由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示交單作為必須對該轉讓銀行。

 

第三十九條  款項之讓與

事實上信用狀未敘述是可轉讓的當不影響受益人的權利以讓與信用狀項下任何款項給其他者其得是或得變成有資格者。本條款關涉的僅為款項的讓與且無關於信用狀項下履約權利的讓與。